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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薛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473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薛富中因贓物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薛富中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薛富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贓物 │賭博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100年4月底之某日│100年4、5月間某 │ ││ │ │日-100年7月5日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0年 │臺中地檢署100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16409號 │度偵字第18288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第 │ ││ │ │556號 │391號 │ ││ ├────┼────────┼────────┼────────┤│事實審│判 決 │101年2月29日 │101年3月26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第 │ ││ │ │556號 │391號 │ ││判 決├────┼────────┼────────┼────────┤│ │判 決│101年3月26日 │101年4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1年 │臺中地檢署101年 │ ││ │度執字第3889號 │度執字第4735號 │ ││ │(已執畢) │(未執行)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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