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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4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簡源希張瑋珍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4號

自訴人
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進益
自訴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告
黎志松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志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黎志松自民國94年4 月26日起至96年1 月16日止,擔任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黎志松因自身經濟困難,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4年6 月13日,利用擔任惠瑩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自惠瑩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瑩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轉匯至其弟媳王素貞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素貞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於翌日(即94年6 月14日)將該200 萬元轉匯至其配偶李麗芳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麗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供為己用,以此方式將惠瑩公司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惠瑩公司代表人黃進益委由甘龍強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 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利息收入帳冊(見本院卷第99頁)及記事紙(見本院卷第96頁)各1 張所記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2 紙之內容均係由當時惠瑩公司之會計張碧娥平日處理惠瑩公司帳務,依銀行帳戶之收支所記載借款及利息繳付之紀錄等情,已據證人張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其並就所代表之意義,詳予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自該2 紙記載之上下文、形式觀之,具一貫性及規律性,顯係證人張碧娥就親身經歷事實,於事前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又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黎志松固不否認於上揭擔任惠瑩公司董事長期間,自惠瑩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先後轉匯至王素貞及李麗芳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並供為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揭款項係伊依據董事會之決議向惠瑩公司之借款,且有償付利息,並非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6年1 月16日止,擔任惠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94年6 月13日,自惠瑩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轉匯至其弟媳王素貞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翌日(即94年6 月14日)將該200 萬元轉匯至其配偶李麗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供為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惠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6月14日上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惠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1 年7 月12日一民生字第00063 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20、37至39、44至46、55至57、6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惠瑩公司94年6 月8 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利息收入帳冊、記事紙各1 張(見本院卷第94、96、99頁)為據,且被告當時確與惠瑩公司之董事何國彥作成上開董事會之決議等情,亦堪認定(詳如參、五、(二)之論述)。惟依證人張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有依據這個董事會會議紀錄去執行,伊就依據銀行的收支紀錄,就利息收入有一個專門的帳去記載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形,就是卷附利息收入帳冊這1 頁,伊是先記借款金額,然後在下面記載收取的利息,至於卷附之記事紙1 張則是因為伊要跟被告知會銀行的支出,所以將之寫下來於95年11月傳真給被告,如果有借支的話,伊應該都會照會計程序寫現金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9頁),且細繹卷附之利息收入帳冊1 紙及記事紙各1 張(見本院卷第96、99頁)所載之內容,僅記載何國彥及「黎志松〈久莉〉」借支之情形(所載黎志松〈久莉〉所借之380 萬元及150 萬元,係以久莉公司名義向惠瑩公司借款,詳如參、五、(三)之論述),並無被告黎志松所稱上開個人向惠瑩公司借款200 萬元之紀錄,且未有該筆借款之借據、現金支出傳票為憑,則被告辯稱:伊是依據上開董事會之決議向惠瑩公司借款云云,已難遽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該筆200 萬元之借款,伊是與久莉公司所借之380 萬元一起支付每月26,000元之利息云云,惟據上開利息收入帳冊所載係於「94.8.25 」及「94.10.7 」由久莉公司各收入利息26,000 元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 年6 月21日一豐原字第00115 號函及檢附之惠瑩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該筆26,000元之利息應為2 個月之利息,則每月之利息應為13,000元,而倘依據被告所辯支付該筆利息之本金為580 萬元,且該董事會會議約定之借款利率為4 %(雖董事會會議紀錄係記載年率0.4 %,然此依被告之供述及佐以卷附之利息收入帳冊記載,堪認當時約定之利率應為4 %,詳如參、五、(四)之論述),則每月支付之利息應為19,333元(計算式:5,800,000*4 %/12 =1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該利息收入帳冊所計算之每月利息13,000元,然倘依該利息收入帳冊所載久莉公司於94年8 月3 日借款本金380 萬元計算,則每月支付之利息為12,667元(計算式:3,800,000*4 %/12 =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未逾且較為接近13,000元,堪認關於該2 筆26 ,000 元利息之記載,應僅為久莉公司所借之380 萬元每2 月所支付之利息無訛,並未包括被告上開個人所借200 萬元之利息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提出上開向惠瑩公司借款200萬元及支付利息之相關憑據,且坦承將該筆款項作為己用,當足認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上開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惠瑩公司帳戶內之200萬元侵占入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律修正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查被告黎志松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6年1 月16日止,擔任惠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惠瑩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元提領轉匯供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利用擔任惠瑩公司董事長而業務上持有惠瑩公司款項之機會,侵占惠瑩公司上揭帳戶內之款項,造成惠瑩公司受有財物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上揭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參、無罪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志松於上開擔任惠瑩公司董事長期間,另分別⑴於94年8 月3 日,自惠瑩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惠瑩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80 萬元,並存入久莉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久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⑵於95年9 月18日,自惠瑩公司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50 萬元,並存入上開久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⑶於95年10月30日,自惠瑩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310萬元,並存入上開久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縱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依據上開董事會之決議,惟其將惠瑩公司之資金以年息0.4 %之低利率貸與久莉公司,顯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惠瑩公司遭受與銀行存款利率差額之損失,則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黎志松此部分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惠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第324 號民事判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等(見本院卷第9 至12、13至19、21至25、111至116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志松固坦承自惠瑩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提領上揭款項,存入久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董事會之決議而將上揭款項貸與關係企業久莉公司,用以支付久莉公司應給付之貨款,且久莉公司亦有償付利息,伊並無侵占,又久莉公司償付之利息年利率4 %,比銀行3 年期定存利率還高,亦沒有背信的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6年1 月16日止,擔任惠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惠瑩公司一切事務,且於⑴於94年8 月3 日,自惠瑩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80 萬元,並存入久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⑵於95年9 月18日,自惠瑩公司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50 萬元,並存入上開久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⑶於95年10月30日,自惠瑩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310 萬元,並存入上開久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惠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6 月21日一豐原字第00115 號函及檢附之上開惠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6 月14日上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惠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1 年7 月12日一民生字第00063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21至25、32至35、37至39、44、65至67),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與惠瑩公司董事何國彥2 人商議將惠瑩公司之資金貸與關係企業及股東而收取利息乙事,此有惠瑩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並據證人何國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伊提說這些錢在銀行裡面沒什麼利息,如果公司裡面員工、股東有缺錢的話,可以向公司借錢,利息這個都是被告說出來的,後來被告弄好這個會議紀錄後就傳真下來給伊簽,伊認為錢在銀行沒有什麼多大利息,所以這樣也可以,伊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及證人張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被告跟何國彥2 個人去開會,後來董事會確有開這個會議,並做成上開會議紀錄,有被告及何國彥之簽名,被告有拿這個會議紀錄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明確,則被告當時確與惠瑩公司之董事何國彥作成上開董事會之決議,亦堪認定。

(三)而久莉公司之董事為黎志松,股東包括何國彥、黃進益,有久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久莉公司與惠瑩公司之董事、股東部分相同,且依證人張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久莉公司跟惠瑩公司是有關係的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益徵久莉公司與惠瑩公司係具有一定關係之企業,且觀諸卷附利息收入帳冊1 紙及記事紙各1 張(見本院卷第96、99頁),均載有94年8 月3 日及95年9 月18日久莉公司借款380 萬元、150 萬元及久莉公司支付利息之記錄,且久莉公司支付之利息包括上開3 筆借款(詳如參、

五、(四)之論述),益徵該3 筆款項確為久莉公司向惠瑩公司之借款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係依據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將惠瑩公司款項貸與關係企業久莉公司等語,足堪採信。而上開3 筆匯款既為被告依上開惠瑩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貸與關係企業久莉公司,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該3 筆款項事後遭被告據為己有而挪為私用,自難逕認被告有藉此侵占該3 筆惠瑩公司款項之犯行。

(四)另久莉公司分別於94年8 月25日及94年10月7 日各支付利息26,000元,有上開利息收入帳冊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 年6 月21日一豐原字第00115 號函及檢附之惠瑩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該2 筆利息係於94年8 月3 日借款380 萬元之後,而於95年9 月18日借款150 萬元之前,且該2 筆利息支付之時間相隔2 個月,堪認該2 筆利息應係依該筆380 萬元借款計算之利息,且每月之利息為13,000元,而依此計算該筆借款之年利率約為4.1 %(計算式:13000*12/0000000*%=4.1 %),另久莉公司於95年10月起至96年3 月止均按月支付29,300元之利息予惠瑩公司,亦有上開利息收入帳冊及惠瑩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而以惠瑩公司上開3筆借款(380 萬元+150萬元+310萬元=840 萬元)及按月支付29,300元利息計算借款之年利率亦約為4.1 %(計算式:29300*12/0000000* %=0.41%),足見久莉公司上開向惠瑩公司之3 筆借款年利率高達4 %,核與被告辯稱:久莉公司償付之利息年利率4 %等語相符,而該年利率既高於該期間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自難謂被告將惠瑩公司之上開款項貸與關係企業久莉公司有致久莉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或惠瑩公司遭受損害之情形,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背信罪嫌,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黎志松有何上揭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張 瑋 珍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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