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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陳慧珊陳秋月孫藝娜

  • 當事人
    廖國華高興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廖國華 自訴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高興泰 高仁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張宛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泰、高仁裕及張宛倩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興泰、張宛倩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高興泰以其二子即被告高仁裕、案外人高仁皓之名義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俊國天廈大樓」6樓之1、6樓之2、8樓之8、8樓之9等4 戶套房;被告張宛倩則承租「俊國天廈大樓」30餘戶之套房;自民國87年起,被告高興泰、張宛倩即以其2 人所成立之長安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受聘於「俊國天廈大樓」負責大樓管理事務,為從事僱用大樓管理員、人員進出管制、收發信件、財物收支與製作財務報表等管理業務之人,其2 人並保管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被告高仁裕亦時常受被告高興泰、張宛倩之指示擔任臨時管理員。詎被告3 人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及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廖國華同意,以偽造自訴人廖國華之印章後,由被告高興泰盜用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偽造自訴人廖國華之署名並盜用上開偽造之廖國華印章之方式,①冒用「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於93年4 月30日簽立PHS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租賃期間:93年6 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並指定租金給付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財),②又於95年8 月11日以上開方式簽立同意書,將上開租約之租金收款人、匯款銀行各變更為被告高仁裕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仁裕);③復於96年3月8日,再以相同方式,冒用「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立PHS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租賃期間:96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並指定租金給付帳戶為上開被告高仁裕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而自93年6 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私自同意大眾電信公司裝設基地臺設備於俊國天廈大樓之頂樓,並獲取不當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其中162,000元匯入案外人李文財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340,200 元匯入被告高仁裕之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嗣於101年1月初,大眾電信公司為終止上開租約而與現任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生智聯繫,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42 條背信罪,並均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張宛倩、高興泰及高仁裕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張宛倩、高興泰因涉嫌分別於96年4 月30日、98年8 月29日,盜用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及廖國華之印章,以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有限公司簽立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及與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17號、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公訴,及被告張宛倩因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84號案件判決處刑、⒉上開大眾電信公司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2份、同意書1份、⒊大眾電信公司匯款紀錄影本、⒋大眾電信公司與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之終止租賃協議書、⒌被告高興泰、高仁裕簽名之收費單、⒍俊國天廈8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之被告張宛倩固坦承曾以長安顧問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俊國天廈大樓之管理事務,嗣於該顧問公司結束營業後,以個人名義受聘擔任俊國天廈大樓之管理人員,並有簽署上開93年4 月30日、96年3月8日設備場地租約上「廖國華」之簽名,並在前開設備場地租約2份及95年8月11日同意書1 份上,蓋用「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及「廖國華」之印文,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本由伊所保管,廖國華之印章係其自己交給伊之便章,簽立上開租約及同意書時均有得到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代為簽名用印;廖國華因家庭因素無法提供自己之帳戶,且有住戶反對設立基地台,希望待租約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再把租金轉回管理委員會之帳戶,95年8 月11日變更匯款帳戶時,亦由廖國華自行指示,且所得款項均陸續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於廖國華等語。而被告高興泰、高仁裕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其等對於本案毫不知情等語。經查:(一)俊國天廈管理委員與大眾電信公司於93年4 月30日簽立PHS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租賃期間: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並指定租金給付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財);又於95年8 月11日簽立同意書,將上開租約之租金收款人、匯款銀行各變更為被告高仁裕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仁裕);復於96年3月8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立PHS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租賃期間:96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並指定租金給付帳戶為上開被告高仁裕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等情,此有上開設備場地契約、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二)又大眾電信公司於93年6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每月匯款6,000元,共27個月,合計162,000元至李文財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另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每月匯款6,000元,共7 個月,合計42,000元,及自96年4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每月匯款6,300元,共54個月,合計340,200元至被告高仁裕之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亦有大眾電信公司匯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91頁)、被告高仁裕之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82頁)、李文財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5至211頁),附卷可稽。 (三)自訴意旨固稱上開設備場地書及同意書之筆跡均出於被告高興泰所為,而廖國華之印章及印文均為被告高興泰所盜刻、盜蓋(見本院卷第2 頁)。然觀諸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其忽而主張本件偽造文書留存被告高仁裕、高興泰之親筆筆跡,並聲請本院以卷附管理費收費單(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俊國天廈8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上被告高興泰、高仁裕之簽名為字跡比對(見本院卷第3頁、第76頁、第104頁);嗣於本院101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又主張96年3月8日場地租約部分,除契約書簽名欄外,其他字跡均由被告高仁裕所書寫,其餘契約則係被告張宛倩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其後於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93年4 月30日之設備場地租約係出於被告高興泰所為,該租約之文字筆跡與俊國天廈8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高興泰之筆跡相似,被告高仁裕部分主張為95年8 月11日之同意書,其餘部分主張為被告張宛倩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關於自訴人廖國華之印章,係由被告張宛倩所盜刻、盜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顯見其主張非但前後不一,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設備場地租約及同意書之文字,有何與卷附管理費收費單、俊國天廈8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高興泰、高仁裕之署名相似之處,是其前開主張是否確實出於證據認定,抑或任意猜測指摘,已有可疑。 (四)再查93年4 月30日之場地設備租約上,固載有被告高興泰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95年8月11日之同意書上,則記載有被告高仁裕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然據被告張宛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由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被告高興泰於93年4 月10日出境後,於93年5 月24日始行返國,此有被告高興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以,被告高興泰顯無可能如自訴人所指,於93年4 月30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立場地租賃契約。又經本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27 號卷所附被告高仁裕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本院卷附收費單等文件原本,其上所為「高仁裕」之簽名,與大眾電信公司96年3 月8日PHS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來文載示送鑑資料:1.貴院101 年度自字第4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27號卷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警霧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等原卷共3 宗。2.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8日PHS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原本1 份。……鑑定結果:一、下列2 類(甲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甲類:來文載示送鑑資料2文件上第3條所載「高仁裕」字跡。乙類:來文載示送鑑資料1 卷宗內高仁裕簽名字跡。二、有關來文載示送鑑資料2文件上第3條所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及「00000000000000」等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無同時期之類同字跡可供比對,故歉難認定。……」,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 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自訴人指述96年3月8日設備場地租約部分,除契約書簽名欄外,其他字跡係由被告高仁裕所書寫云云,亦非可採。再卷附俊國天廈8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由被告高興泰本人簽名等情,雖據被告高興泰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0 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二第20頁反面)。然上開93年4 月30日、96年3月8日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及同意書上,各行「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廖國華」之署名、地址、電話及數字等筆跡,實難辨識有何與卷附管理費收費單、俊國天廈8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高興泰、高仁裕之署名相似之處,是自訴人主張上開場地設備租約或同意書出於被告高興泰及高仁裕所為云云,實難採憑。 (五)被告張宛倩固坦承以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立上開93年4 月30日、96年3月8日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及同意書,然其簽立上開租約及同意書是否確經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廖國華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一節,除自訴人廖國華於本案自訴意旨之片面指述外,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並未同意任何一家公司設立基地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一第159頁反面),此外,別無其他關於本案系爭93年4月30日、96年3月8日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及95年8月11日同意書之陳述,而參以證人廖國華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有同意中華電信公司設立基地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一第160頁),及卷附93年5 月15日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廖國華、楊文亮、葉昭明、李文財、張淑娟(即被告張宛倩)……貳、委由張委員洽商中華電信,代詢其他電信公司租用頂樓,以增加大樓收入。決議:已洽妥亞太固網於6 月份開始進駐施工,自7月1日租起,每月租金12,000元,於每月10日匯入管理委員會二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28 頁),其中出席人員「張淑娟」係為被告張宛倩於96年7 月20日更名前之原姓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上開會議紀錄所稱之「張委員」即為出席人員張淑娟,亦即本案被告張宛倩,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是自訴人廖國華或管理委員會是否曾授權被告張宛倩與大眾電信公司洽談基地臺租賃合約,即屬不明,自有傳喚自訴人廖國華到庭具結作證之必要。而自訴人廖國華業經自訴代理人以其罹患急性腦血管疾病,行動及陳述能力均有困難,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58 頁),並有自訴人廖國華之急性腦血管疾病異動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自訴人本件指訴,顯乏依據,尚難認定屬實。 (六)又自訴人廖國華曾於95年間,同意設置中華電信基地臺於俊國天廈頂樓等情,業經其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第160 頁),雖其證稱未曾同意被告張宛倩刻印便章使用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一第161頁反面),然觀諸95年12月25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廖國華之印章印文,與本案93年4 月30日、96年3月8日大眾電信公司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及同意書均為相符,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大眾電信公司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2 份、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第187 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據被告張宛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國華之小章,於80年間伊在管理時,就有放一份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加以自訴人廖國華或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授權被告張宛倩與大眾電信公司洽談基地臺租賃合約,尚有未明,已如前述,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未必僅有使用1 個印鑑章,而自訴人張國華為俊國天廈大樓日常管理事物或與電信公司簽立基地臺租約之需,因圖方便或臨時應急,而刻印方便章(如:橡皮章或一般木頭印章)並交由管理人員被告張宛倩使用,亦無違常情。是上開93年4 月30日、96年3月8日大眾電信公司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及95年8 月11日同意書上「廖國華」印文之印章究是否為被告張宛倩、高興泰所偽刻,抑或遭其等盜蓋,即有疑義,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憑信性,單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張宛倩、高興泰或高仁裕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不足積極證明被告高興泰、高仁裕及張宛倩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行為,自訴人所指被告等3 人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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