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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陳春長郭德進黃司熒

  • 被告
    薛淳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淳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淳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署押,及未扣案之卡號五四五四-六二五○ -七三三九-三一○八號、○○○○-○○○○-○○○○-○○○ 一號及○○○○-○○○○-○○○○-○○○○號之信用卡共叁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淳婷於民國91年間,在徐敏綱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服飾店幫忙,緣徐敏綱經營服飾業且曾從事代辦信用卡業務,因而持有多位客戶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薛淳婷與徐敏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徐敏綱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㈠ 由徐敏綱提供曾弘虞之身分證影本予薛淳婷,再由薛淳婷冒用曾弘虞名義,在91年2月27日於不詳地點填寫如附表一編 號1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並於該申請書「正 卡申請人姓名欄」及「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偽簽「曾弘虞」之署名共2枚後,在91年3月28日持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以行使,致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曾弘虞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1張。薛淳婷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Tseng曾」之簽名1枚,並由徐敏綱帶同薛淳婷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冒用曾弘虞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各次信用卡簽帳單(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曾弘虞」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 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曾弘虞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㈡由徐敏綱提供許惠雯之身分證影本予薛淳婷,再由薛淳婷冒用許惠雯名義,在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紙,並於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姓名欄」及「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偽簽「許惠雯」之署名共2枚後,在91年4月24日持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以行使,致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許惠雯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薛淳婷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許惠雯」之簽名1枚,並由徐敏綱帶同薛淳婷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店家冒用 許惠雯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各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許惠雯」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 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許惠雯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㈢由徐敏綱提供梁淑珍之身分證影本予薛淳婷,再由薛淳婷冒用梁淑珍名義,於91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並於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姓名欄」及「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偽簽「梁淑珍」之署名共2枚後,在91年4月30日持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以行使,致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梁淑珍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1張。薛淳婷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簽「梁淑珍」之簽名1枚,並由徐敏綱帶同薛 淳婷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店家冒用梁淑珍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各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梁淑珍」署名1枚,用以表 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梁淑珍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弘虞、許惠雯、梁淑珍、中華商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薛淳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敏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曾弘虞、許惠雯、梁淑珍、邱建仁虞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隋文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件代收簿、曾弘虞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聲明書、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冒刷案之盜刷明細3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曾弘虞)、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1月22日(92)聯卡會 計字第029號函暨所附許惠雯、梁淑珍、曾弘虞之持卡人帳 單明細表及簽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1月24日( 91)中銀卡字第920032號函暨所附許惠雯、曾弘虞、梁淑珍之申請書、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2月14日陳報之 許惠雯、曾弘虞之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92年2月20日(92 )聯銀信卡字第0496號函檢送許惠雯、曾弘虞之簽帳單、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92年3月13日(92)消管 字第670號函檢送曾弘虞之簽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92年6月12日(92)中銀卡字第920157號函檢送許惠雯、曾 弘虞、梁淑珍之信用卡申辦時間、大樓郵件代收簿及掛號郵件查單、被害人曾弘虞、梁淑珍、許惠雯之正反面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年4月16日台中一服密字第158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24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函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另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冒名申辦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後持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之行為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僅加減其最高度」,於修正後改列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㈦另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冒用被害人曾弘虞、許惠雯、梁淑珍之名義,持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取得中華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Tseng曾」、「許惠雯」、「梁淑珍」等 簽名,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Tseng曾」、「許惠雯」、「梁淑珍」等簽名之 行為,均係犯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曾弘虞、許惠雯、梁淑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敏綱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簽持卡人本人簽名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本人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華商業銀行冒名申辦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後持中華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時間各自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冒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云云,惟系爭信用卡均係由有權製作之中華商業銀行所核發,並非由被告自行偽造,尚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一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一罪關係,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類似之前科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 ,與同案被告徐敏綱共同冒用被害人曾弘虞、許惠雯、梁淑珍之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信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與同案被告徐敏綱之犯罪分工程度,並參考同案被告徐敏綱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 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於審判中曾經本院以有逃匿之事實,而於92年6月6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01號卷第214頁),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且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101年8月6日始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向上路口為警緝獲 (見本院卷第1頁),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法自不得予以 減刑。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曾弘虞」、「Tseng」 、「許惠雯」、「梁淑珍」等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冒用被害人曾弘 虞、許惠雯、梁淑珍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共3張,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敏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上被告所偽造之 「Tseng」、「許惠雯」、「梁淑珍」等簽名,則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消費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Tseng」、「許惠雯」、 「梁淑珍」等簽名,因被告供稱上開存根聯均於消費後即隨手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亦與社會常情相符,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敏綱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徐湙崴及陸有名之名義,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如附表A、B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持以偽簽「徐湙崴」、「陸有名」之簽名刷卡消費如附表A、B各編號所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就冒用徐湙崴及陸有名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之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敏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同案被告徐敏綱只有提供曾弘虞、許惠雯及梁淑珍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伊要伊申辦信用卡,至於徐湙崴及陸有名的部分伊沒有看過,也沒有經手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徐敏綱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看報紙廣告要辦理信用貸款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也有在代辦信用卡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 13頁)。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是在2年多前兼差做信用 卡業務時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信用卡代辦中心上班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同案被告徐敏綱就其與被告係如何認識之經過所述前後矛盾,其供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於訊之其與被告如何分工時,僅概括供稱:伊是和被告共同冒他人之名申請信用卡,被告有替人代辦信用卡;伊有拿曾弘虞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偵查卷 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78頁),惟就被害人徐湙崴及陸有名的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敏綱係如何分工,被告有無取得其2人之基本資料、有無參與信用卡之申請、是否知悉係同 案被告徐敏綱冒名申辦等情,均無任何說明,即無從單憑同案被告徐敏綱泛稱係與被告共同冒用他人意義申請信用卡之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再同案被告徐敏綱供稱與被告共同冒名申辦信用卡之期間為91年3月至5月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惟查被害人徐湙崴遭冒名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時間均在90年8月,另被害人陸有名遭冒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 時間為91年2月27日,有亞洲信託投資有限公司92年6月10日亞卡法字第92208號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6月12日(92)中銀卡字第920157號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6月12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22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91年第3001號卷第234至236頁),均在同案被告徐敏綱所稱與被告共犯冒名申辦信用卡犯行期間之前,顯非與被告共同所為。且亦可證明同案被告徐敏綱在沒有被告協助下,即有能力自行冒名申辦信用卡。同案被告徐敏綱復供稱:徐湙崴是伊弟弟,陸有名則是之前有委託伊代辦信用卡,故持有2人的身分證件影本,徐湙崴及陸有名的部分均係由伊持 卡盜刷,且所得款項並未分予被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57至58頁)。則從同案被告徐 敏綱自己既有能力冒名申辦信用卡,而被害人徐湙崴及陸有名之個人資料亦係由同案被告徐敏綱自行取得,且上開2名 被害人均為男性,不需由身為女性之被告接聽銀行照會電話及持卡消費,盜刷所得之款項及利益亦均未分予被告等觀之,被告辯稱就被害人徐湙崴及陸有名部分之犯行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應屬可採。此部分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積極心證,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署押之數量│卷宗所在位置 │ ├──┼───────┼───────┼───────┼──────────┤ │1 │中華商業銀行信│正卡申請人姓名│「曾弘虞」之簽│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 │ │ │用卡申請書 │欄 │名1枚。 │偵查卷第26頁 │ │ │ ├───────┼───────┤ │ │ │ │正卡申請人中文│「曾弘虞」之簽│ │ │ │ │親簽欄 │名1枚。 │ │ ├──┼───────┼───────┼───────┼──────────┤ │2 │中華商業銀行信│正卡申請人姓名│「許惠雯」之簽│同上卷第35頁。 │ │ │用卡申請書 │欄 │名1枚。 │ │ │ │ ├───────┼───────┤ │ │ │ │正卡申請人中文│「許惠雯」之簽│ │ │ │ │親簽欄 │名1枚。 │ │ ├──┼───────┼───────┼───────┼──────────┤ │3 │中華商業銀行信│正卡申請人姓名│「梁淑珍」之簽│同上卷第37頁。 │ │ │用卡申請書 │欄 │名1枚。 │ │ │ │ ├───────┼───────┤ │ │ │ │正卡申請人中文│「梁淑珍」之簽│ │ │ │ │親簽欄 │名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犯罪地點(特│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所在文│ │ │ │約商店) │新臺幣) │件位置及偽造之數│ │ │ │ │ │量 │ ├──┼──────┼──────┼─────┼────────┤ │ 01 │91年3月30日 │臺中市南屯區│9,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5時11分 │大墩十一街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81號之「媚 │ │」處「Tseng 曾」│ │ │ │一服飾名店」│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112頁) │ ├──┼──────┼──────┼─────┼────────│ │ 02 │91年3月31日 │臺中市西屯區│2,553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4時17分 │臺中港路二段│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1號之「遠百│ │」處「Tseng 曾」│ │ │ │企業股份有限│ │簽名1枚。(見本 │ │ │ │公司中港分公│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司」 │ │3001號卷第80頁)│ ├──┼──────┼──────┼─────┼────────│ │ 03 │91年4月1日 │香港商捷時海│39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7時28分 │外貿易有限公│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司(收單行未│ │」處「Tseng 曾」│ │ │ │提供地址)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115頁) │ ├──┼──────┼──────┼─────┼────────│ │ 04 │91年4月2日 │臺中市光明路│18,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2時13分 │49巷2弄4號之│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芷綾精緻服│ │」處「Tseng 曾」│ │ │ │飾店」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113頁) │ │ │ │ │ │ │ ├──┼──────┼──────┼─────┼────────│ │ 05 │91年4月4日 │臺中市西屯區│24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7時36分 │青海路三段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74號之「遠 │ │」處「Tseng 曾」│ │ │ │百企業有限公│ │簽名1枚。(見本 │ │ │ │司」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0頁)│ ├──┼──────┼──────┼─────┼────────│ │ 06 │91年4月6日 │臺中市大墩路│2,45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0時21分 │533號之「家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福股份公司 │ │」處「Tseng 曾」│ │ │ │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113頁) │ ├──┼──────┼──────┼─────┼────────│ │ 07 │91年4月6日 │臺中市西屯區│28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6時57分 │青海路三段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74號之「遠 │ │」處「Tseng 曾」│ │ │ │百企業有限公│ │簽名1枚。(見本 │ │ │ │司」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0頁)│ ├──┼──────┼──────┼─────┼────────│ │ 08 │91年4月7日 │臺中市中區中│19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7時34分 │正路80號之「│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龍心百貨有限│ │」處「Tseng 曾」│ │ │ │公司」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0頁)│ ├──┼──────┼──────┼─────┼────────│ │ 09 │91年4月7日 │臺中市中區中│2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7時45分 │正路80號之「│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龍心百貨有限│ │」處「Tseng 曾」│ │ │ │公司」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1頁)│ ├──┼──────┼──────┼─────┼────────│ │ 10 │91年4月7日 │臺中市西屯區│546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21時13分 │臺中港路二段│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1號之「遠百│ │」處「Tseng 曾」│ │ │ │企業股份有限│ │簽名1枚。(見本 │ │ │ │公司中港分公│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司」 │ │3001號卷第81頁)│ ├──┼──────┼──────┼─────┼────────│ │ 11 │91年4月9日 │香港商捷時海│998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8時29分 │外貿易有限公│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司 │ │」處「Tseng 曾」│ │ │ │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107頁) │ ├──┼──────┼──────┼─────┼────────│ │ 12 │91年4月9日 │臺中市西屯區│2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9時20分 │青海路二段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287號之「何 │ │」處「Tseng 曾」│ │ │ │藥局」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1頁)│ ├──┼──────┼──────┼─────┼────────│ │ 13 │91年4月11日 │臺中市西屯區│30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5時05分 │臺中港路二段│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1號之「遠百│ │」處「Tseng 曾」│ │ │ │企業股份有限│ │簽名1枚。(見本 │ │ │ │公司中港分公│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司」 │ │3001號卷第81頁)│ ├──┼──────┼──────┼─────┼────────┤ │ 14 │91年4月13日 │漢登企業有限│39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4時36分 │公司臺灣分公│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司(收單行未│ │」處「Tseng 曾」│ │ │ │提供地址)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108頁 │ │ │ │ │ │) │ ├──┼──────┼──────┼─────┼────────┤ │ 15 │91年4月13日 │臺中市臺中港│34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5時28分 │路一段275號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之「美嬅泰興│ │」處「Tseng 曾」│ │ │ │業有限公司臺│ │簽名1枚。(見本 │ │ │ │中分公司」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2頁)│ ├──┼──────┼──────┼─────┼────────┤ │ 16 │91年4月14日 │臺中市東區復│16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4時10分 │興路四段186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之「遠百企│ │」處「Tseng 曾」│ │ │ │業有限公司臺│ │簽名1枚。(見本 │ │ │ │中德安分公司│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115頁) │ ├──┼──────┼──────┼─────┼────────│ │ 17 │91年4月16日 │臺中市西屯區│39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8時04分 │文華路77之2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之「人客人│ │」處「Tseng 曾」│ │ │ │皮鞋店」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108頁) │ ├──┼──────┼──────┼─────┼────────│ │ 18 │91年4月16日 │臺中市西屯區│6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8時50分 │逢甲路13號1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之2樓之「鋐 │ │」處「Tseng 曾」│ │ │ │思眼鏡行」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82頁) │ ├──┼──────┼──────┼─────┼────────│ │ 19 │91年4月16日 │臺中市西屯區│6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21時38分 │福星路407號1│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之3樓之「四 │ │」處「Tseng 曾」│ │ │ │季精品百貨有│ │簽名1枚。(見本 │ │ │ │限公司」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2頁)│ ├──┼──────┼──────┼─────┼────────│ │ 20 │91年4月18日 │臺中市西屯區│132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7時43分 │永福路149號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之「興農股份│ │」處「Tseng 曾」│ │ │ │有限公司」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117頁) │ ├──┼──────┼──────┼─────┼────────│ │ 21 │91年4月19日 │臺中市大墩路│197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9時31分 │533號之「家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樂福股份有限│ │」處「Tseng 曾」│ │ │ │公司」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114頁) │ ├──┼──────┼──────┼─────┼────────│ │ 22 │91年4月21日 │臺中市中區中│204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7時26分 │正路124號之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美嬅泰興業│ │」處「Tseng 曾」│ │ │ │有限公司臺中│ │簽名1枚。(見本 │ │ │ │分公司」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2頁)│ ├──┼──────┼──────┼─────┼────────│ │ 23 │91年4月21日 │臺中市成功路│99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7時45分 │357號之「佳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舫服裝股份有│ │」處「Tseng 曾」│ │ │ │限公司」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 │ │01號卷第113頁) │ ├──┼──────┼──────┼─────┼────────│ │ 24 │91年4月22日 │臺中市忠明路│20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8時14分 │499號之「大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潤發批發倉庫│ │」處「Tseng 曾」│ │ │ │臺中忠明店」│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3頁)│ ├──┼──────┼──────┼─────┼────────│ │ 25 │91年4月23日 │臺中市西屯區│228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9時33分 │福星路407號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之3樓之「四│ │」處「Tseng 曾」│ │ │ │季精品百貨有│ │簽名1枚。(見本 │ │ │ │限公司」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3頁)│ ├──┼──────┼──────┼─────┼────────│ │ 26 │91年4月25日 │臺中市青海路│192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1時50分 │三段174號之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遠百企業股│ │」處「Tseng 曾」│ │ │ │份有限公司」│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3頁)│ ├──┼──────┼──────┼─────┼────────│ │ 27 │91年4月26日 │臺中市青海路│4,89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1時59分 │三段174號之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遠百企業股│ │」處「Tseng 曾」│ │ │ │份有限公司」│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3頁)│ ├──┼──────┼──────┼─────┼────────┤ │ 28 │91年4月26日 │臺中市東區復│17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6時50分 │興路四段186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之「遠百企│ │」處「Tseng 曾」│ │ │ │業股份有限公│ │簽名1枚。(見本 │ │ │ │司臺中德安分│ │院91年度訴字第30│ │ │ │公司」 │ │01號卷第111頁) │ ├──┼──────┼──────┼─────┼────────┤ │ 29 │91年4月27日 │臺中市青海路│143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9時21分 │三段174號之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遠百企業股│ │」處「Tseng 曾」│ │ │ │份有限公司」│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4頁)│ ├──┼──────┼──────┼─────┼────────┤ │ 30 │91年4月28日 │臺中市臺中港│4,55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7時48分 │路二段71號之│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遠百企業中│ │」處「Tseng 曾」│ │ │ │港分公司」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84頁)│ ├──┼──────┼──────┼─────┼────────┤ │ 31 │91年5月4日 │臺中市忠明路│1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21時50分 │499號之「大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潤發-臺中忠 │ │」處「Tseng 曾」│ │ │ │明」 │ │簽名1枚。(見本 │ │ │ │ │ │院91年度訴字第84│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時間 │犯罪地點(特│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所在文│ │ │ │約商店) │新臺幣) │件位置及偽造之數│ │ │ │ │ │量 │ ├──┼──────┼──────┼─────┼────────┤ │ 01 │91年4月26日 │臺中縣大里市│9,37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5時52分 │國光路二段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10號之「大 │ │」處「許惠雯」簽│ │ │ │買家量販店」│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73頁)│ ├──┼──────┼──────┼─────┼────────│ │ 02 │91年4月26日 │臺中市西屯區│4,87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7時39分 │臺中港路二段│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1號之「遠百│ │」處「許惠雯」簽│ │ │ │企業中港分公│ │名1枚。(見本院 │ │ │ │司」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73頁) │ ├──┼──────┼──────┼─────┼────────│ │ 03 │91年4月26日 │臺中市西屯區│4,6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8時34分 │永福路149號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之「興農超市│ │」處「許惠雯」簽│ │ │ │西屯店」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01頁) │ ├──┼──────┼──────┼─────┼────────│ │ 04 │91年4月27日 │臺中市西屯區│8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22時32分 │福星路468號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之「藍色狂想│ │」處「許惠雯」簽│ │ │ │」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74頁) │ ├──┼──────┼──────┼─────┼────────│ │ 05 │91年4月30日 │臺中市南屯區│9,5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2時11分 │大墩十一街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81號之「媚 │ │」處「許惠雯」簽│ │ │ │一服飾店」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03頁) │ ├──┼──────┼──────┼─────┼────────│ │ 06 │91年4月30日 │臺中市西屯區│4,5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3時50分 │青海路三段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74號之「遠 │ │」處「許惠雯」簽│ │ │ │百企業」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74頁) │ ├──┼──────┼──────┼─────┼────────│ │ 07 │91年4月30日 │尚諾奈國際公│3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8時41分 │司(收單行未│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提供地址) │ │」處「許惠雯」簽│ │ │ │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101頁 │ │ │ │ │ │) │ ├──┼──────┼──────┼─────┼────────│ │ 08 │91年5月1日 │臺中市光明路│12,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3時02分 │49巷2弄4號之│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芷綾精緻服│ │」處「許惠雯」簽│ │ │ │飾店」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03頁) │ ├──┼──────┼──────┼─────┼────────│ │ 09 │91年5月2日 │臺中市光明路│2,4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5時01分 │49巷2弄4號之│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芷綾精緻服│ │」處「許惠雯」簽│ │ │ │飾店」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02頁) │ ├──┼──────┼──────┼─────┼────────│ │ 10 │91年5月2日 │臺中市光明路│49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5時03分 │49巷2弄4號之│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芷綾精緻服│ │」處「許惠雯」簽│ │ │ │飾店」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01頁) │ ├──┼──────┼──────┼─────┼────────│ │ 11 │91年5月2日 │香港商捷時公│598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9時20分 │司(收單行未│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提供地址) │ │」處「許惠雯」簽│ │ │ │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03頁) │ ├──┼──────┼──────┼─────┼────────│ │ 12 │91年5月2日 │臺中市東山路│55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21時35分 │一段220之16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號之「髮的精│ │」處「許惠雯」簽│ │ │ │品百貨店」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04頁) │ ├──┼──────┼──────┼─────┼────────│ │ 13 │91年5月2日 │臺中市西屯區│1,948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22時23分 │臺中港路二段│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1號之「遠百│ │」處「許惠雯」簽│ │ │ │企業中港分公│ │名1枚。(見本院 │ │ │ │司」 │ │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74頁)│ ├──┼──────┼──────┼─────┼────────│ │ 14 │91年6月21日 │臺中市西屯區│2,5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8時39分 │永福路118巷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號之「凱衣 │ │」處「許惠雯」簽│ │ │ │精品服飾店」│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75頁)│ ├──┼──────┼──────┼─────┼────────│ │ 15 │91年6月21日 │臺中市西屯區│2,65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9時19分 │永福路118巷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號之「凱衣 │ │」處「許惠雯」簽│ │ │ │精品服飾店」│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 │ │ │ │ │ │3001號卷第75頁)│ └──┴──────┴──────┴─────┴────────┘ 【附表四】 ┌──┬──────┬──────┬─────┬────────┐ │編號│刷卡時間 │犯罪地點(特│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所在文│ │ │ │約商店) │新臺幣) │件位置及偽造之數│ │ │ │ │ │量 │ ├──┼──────┼──────┼─────┼────────┤ │ 01 │91年5月1日 │臺中市臺中港│2,511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6時16分 │路一段299號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之「廣三崇光│ │」處「梁淑珍」簽│ │ │ │百貨」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24頁) │ ├──┼──────┼──────┼─────┼────────┤ │ 02 │91年5月2日 │臺中市光明路│25,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4時50分 │49巷2弄4號之│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芷綾精緻服│ │」處「梁淑珍」簽│ │ │ │飾店」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23頁) │ ├──┼──────┼──────┼─────┼────────┤ │ 03 │91年5月4日 │臺中市光明路│10,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8時14分 │49巷2弄4號之│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芷綾精緻服│ │」處「梁淑珍」簽│ │ │ │飾店」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21頁) │ ├──┼──────┼──────┼─────┼────────│ │ 04 │91年5月4日 │臺中市光明路│52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20時27分 │49巷2弄4號之│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芷綾精緻服│ │」處「梁淑珍」簽│ │ │ │飾店」 │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23頁) │ ├──┼──────┼──────┼─────┼────────│ │ 05 │91年5月11日 │臺中市西屯區│5,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5時37分 │永福路118巷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號之「凱衣 │ │」處「梁淑珍」簽│ │ │ │精品服飾店」│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76頁) │ ├──┼──────┼──────┼─────┼────────│ │ 06 │91年5月19日 │臺中市西屯區│9,7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3時30分 │永福路118巷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號之「凱衣 │ │」處「梁淑珍」簽│ │ │ │精品服飾店」│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77頁) │ ├──┼──────┼──────┼─────┼────────│ │ 07 │91年5月27日 │臺中市西屯區│9,5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4時22分 │永福路118巷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7號之「凱衣 │ │」處「梁淑珍」簽│ │ │ │精品服飾店」│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78頁) │ ├──┼──────┼──────┼─────┼────────│ │ 08 │91年5月30日 │臺中縣大里市│15,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15時32分 │益民路二段 │ │上「持卡人簽名欄│ │ │ │286號之「雅 │ │」處「梁淑珍」簽│ │ │ │筑服飾精品」│ │名1枚。(見本院 │ │ │ │ │ │91年度訴字第3001│ │ │ │ │ │號卷第124頁) │ └──┴──────┴──────┴─────┴────────┘ 【附表A】:徐湙崴亞洲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時間 │犯罪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 │ 消費內容 │ │ │ │或預借現金機台址)│(新臺幣) │ │ ├──┼──────┼─────────┼───────┼───────┤ │一 │91年4月1日 │大買家國光店 │3,220元 │購物或換現金(│ │ │ │ │ │使用亞洲信託萬│ │ │ │ │ │事達卡) │ ├──┼──────┼─────────┼───────┼───────┤ │二 │90年10月25日│世華商銀中港分行 │10,000元 │預借現金(以下│ │ │ │ │ │使用富邦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 ├──┼──────┼─────────┼───────┼───────┤ │三 │90年10月31日│同上 │3,000元 │同上 │ ├──┼──────┼─────────┼───────┼───────┤ │四 │90年11月1日 │漁豐海鮮餐廳 │5,000元 │消費或換現金 │ ├──┼──────┼─────────┼───────┼───────┤ │五 │90年11月12日│同上 │3,000元 │同上 │ ├──┼──────┼─────────┼───────┼───────┤ │六 │90年11月26日│富邦銀行 │3,000元 │預借現金 │ ├──┼──────┼─────────┼───────┼───────┤ │七 │90年12月5日 │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2,000元 │預借現金 │ ├──┼──────┼─────────┼───────┼───────┤ │八 │90年12月17日│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5,000元 │預借現金 │ ├──┼──────┼─────────┼───────┼───────┤ │九 │90年12月25日│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5,000元 │預借現金 │ ├──┼──────┼─────────┼───────┼───────┤ │十 │91年1月2日 │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3,000元 │預借現金 │ ├──┼──────┼─────────┼───────┼───────┤ │十一│91年1月21日 │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3,000元 │同上 │ ├──┼──────┼─────────┼───────┼───────┤ │十二│91年2月25日 │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5,000元 │同上 │ ├──┼──────┼─────────┼───────┼───────┤ │十三│91年4月1日 │同上 │2,000元 │同上 │ ├──┼──────┼─────────┼───────┼───────┤ │十四│91年4月2日 │芷綾精緻服飾店 │6,000元 │購物或換現金(│ │ │ │ │ │以下使用中華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 ├──┼──────┼─────────┼───────┼───────┤ │十五│91年4月5日 │遠百永福分公司 │568元 │同上 │ ├──┼──────┼─────────┼───────┼───────┤ │十六│91年4月9日 │紹輝股份有限公司 │700元 │同上 │ ├──┼──────┼─────────┼───────┼───────┤ │十七│91年4月9日 │遠百永福分公司 │1,758元 │同上 │ ├──┼──────┼─────────┼───────┼───────┤ │十八│91年4月11日 │野田汽車百貨 │1,820元 │同上 │ ├──┼──────┼─────────┼───────┼───────┤ │十九│91年4月13日 │不詳 │264元 │同上 │ ├──┼──────┼─────────┼───────┼───────┤ │二十│91年4月26日 │伊詩娜美容店 │1,870元 │同上 │ ├──┼──────┼─────────┼───────┼───────┤ │ │91年4月30日 │家樂福崇德店 │8,940元 │同上 │ ├──┼──────┼─────────┼───────┼───────┤ │ │91年5月22日 │遠百永福分公司 │684元 │同上 │ ├──┼──────┴─────────┴───────┴───────┤ │ │91年5月23日 │不詳 │4,090元 │同上 │ │ │ │ │ │ │ └──┴────────────────────────────────┘ 【附表B】:陸有名中華商業銀行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時間 │犯罪地點(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消費內容 │ │ │ │ │新臺幣) │ │ ├──┼──────┼───────────┼─────┼─────────┤ │一 │91年4月2日 │仁山加油站 │600元 │加油 │ ├──┼──────┼───────────┼─────┼─────────┤ │二 │同上 │芷綾精緻服飾店 │6,000元 │購物或換現金 │ ├──┼──────┼───────────┼─────┼─────────┤ │三 │91年4月3日 │媚一服飾名店 │9,000元 │同上 │ ├──┼──────┼───────────┼─────┼─────────┤ │四 │91年4月6日 │丁丁藥局西屯店 │978元 │同上 │ ├──┼──────┼───────────┼─────┼─────────┤ │五 │91年4月13日 │遠百企業永福分公司 │527元 │同上 │ ├──┼──────┼───────────┼─────┼─────────┤ │六 │91年4月18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同上 ││ ├──┼──────┼───────────┼─────┼─────────┤ │七 │91年4月22日 │大買家量販店國光店 │8,300元 │同上 │ ├──┼──────┼───────────┼─────┼─────────┤│ │八 │91年4月27日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1,420元 │同上 │ ├──┼──────┼───────────┼─────┼─────────┤ │九 │91年5月1日 │芷綾精緻服飾店 │10,000元 │同上 │ ├──┼──────┼───────────┼─────┼─────────┤ │十 │91年5月13日 │凱衣精品服飾店 │4,358元 │同上 │ ├──┼──────┼───────────┼─────┼─────────┤ │十一│91年5月23日 │特力翠豐公司 │1,858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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