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涂佩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育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重各零點肆肆公克、壹點壹公克、貳點柒柒公克、柒點貳捌公克、壹點壹玖公克、壹點陸壹公克、壹點柒柒公克、壹點貳公克、參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各重零點捌肆公克、貳點零七、肆點
捌、零點肆肆公克)、針筒玖支、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組,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育婷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月、九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下稱第③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O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宣告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刑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其未被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其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256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育婷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針筒9支、吸食器1組、酒精燈1組,及其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臺幣(下同)八千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育婷於偵訊中未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未能追查上手或正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8日中檢輝履101毒偵1131字第067974號函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6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175 72號函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告陳育婷尚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