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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孝忠
被告
廖忠勇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孝忠、廖忠勇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