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勝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因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0年5 月24日出所,並於90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與另案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6 月,於99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某時先、後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其車牌號碼6223-WE 號自用小貨車內,以捲菸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各1 次。嗣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67 號為警當場查獲海洛因殘渣袋10個、海洛因藥鏟1 支等物,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卓勝雄對於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0個袋、海洛因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0個、海洛因藥鏟1 支,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