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蕭一弘

  • 被告
    張政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62、1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支、夾鍊袋壹包、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500140號鑑驗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及 被告張政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政富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 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最近1次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6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2428公克), 為本件查獲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50014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23頁)、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32頁)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警方於101年4月24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夾鍊袋1包,及於同年5月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 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明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1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刑一字第101001273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4頁),爰分別在各項主文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雖另稱101年5月1日 在臺中市○○區○○路882巷38弄3號5樓之1住處內另一個小房間扣到的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 裝袋1小包都是賴達源的云云,惟本件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時,被告與賴達源均在場,嗣為警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扣案物欄所示應行扣押之物,並製作扣押目錄物品表並交付扣押物收據,由受執行人即被告簽名,有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警二卷第 8-12頁可憑,觀之該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均係由被告簽名,賴達源則僅於在場人欄簽名,且如上開扣押物品確係屬賴達源所有或非被告所有,則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或在場之賴達源即應有所表示或主張,然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尚無可認上開扣押物品係非屬被告所有之情形,復經被告於100年5月1日受執行搜索後,於5月2日接受警詢時,即明確供稱上 開扣押物品均係其所有並就其用途供述明確,是本院認其嗣後改稱有部分物品係屬賴達源所有之供述尚非可採,而應以其於100年5月2日初次就扣押物品之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扣案物欄⑤、⑥所示之杓子2支及電 子磅秤1台,被告於警、偵時均供稱係黃明森所有,現場沒 人承認跟說明可能是大家怕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偵一 卷第12-13頁),且依警一卷第13頁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其中就電子磅秤及杓子部分,其所有人欄位係由在場人即被告、黃明森、許文展、施啟精、鄧錦池共同簽名,應係於執行扣押時因現場無人承認致未能確認該等物品係屬何人所有,始由在場之人共同簽名,是被告供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施用方式 │扣案物 │主文 │ ├──┼──────┼────┼──────┼────────┼─────────┤ │1 │101年4月24日│臺中市豐│以針筒注射之│於101年4月24日20│張政富施用第一級毒│ │ │下午某時許 │原區中正│方式施用第一│時許在左列地點扣│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路882巷 │級毒品海洛因│得: │刑壹年。扣案之第一│ │ │ │38弄3號 │1次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5樓之1 │ │ 因1小包(驗餘淨│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 │ │ │ │ │ 重0.0156公克)│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②吸食器1組 │、扣案之夾鍊袋壹包│ │ │ │ │ │③玻璃球3支 │沒收。 │ ├──┼──────┼────┼──────┤④夾鍊袋1包 ├─────────┤ │2 │101年4月24日│同上 │以玻璃球吸食│⑤杓子2支 │張政富施用第二級毒│ │ │下午某時許 │ │器燒烤吸食煙│⑥電子磅秤1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霧之方式施用│ │刑柒月。扣案之吸食│ │ │ │ │第二級毒品甲│ │器壹組、玻璃球叁支│ │ │ │ │基安非他命1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次 │ │ │ ├──┼──────┼────┼──────┼────────┼─────────┤ │3 │101年5月1日 │同上 │以針筒注射之│於101年5月1日20 │張政富施用第一級毒│ │ │凌晨2、3時許│ │方式施用第一│時許在左列地點扣│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級毒品海洛因│得: │刑壹年。扣案之注射│ │ │ │ │1次 │①第二級毒品安非│針筒貳支、分裝袋壹│ │ │ │ │ │ 他命2小包(驗 │包、電子磅秤壹台沒│ │ │ │ │ │ 餘合計淨重0.24│收。 │ ├──┼──────┼────┼──────┤ 28公克) ├─────────│ │4 │101年5月1日 │同上 │以玻璃球吸食│②吸食器1組 │張政富施用第二級毒│ │ │凌晨2、3時許│ │器燒烤吸食煙│③注射針筒2支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霧之方式施用│④分裝袋1包 │刑柒月。扣案之第二│ │ │ │ │第二級毒品甲│⑤電子磅秤1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基安非他命1 │ │貳包(驗餘合計淨重│ │ │ │ │次 │ │零點貳肆貳捌公克)│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之吸食器壹組、分裝│ │ │ │ │ │ │袋壹包、電子磅秤壹│ │ │ │ │ │ │台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101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 告 張政富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街120號 居臺中市○○區○○路882巷38弄3號5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6月、6月、6月、3月、3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 (1)於101年4月2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882巷38弄3號5樓之1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為警循線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3支、杓子2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 (2)於101年5月1日凌晨2、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亦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5月1日晚上8 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1792公克、0.0636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政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稽(編號:S101086、A101165號)。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固本件被告犯行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無傾向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定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2次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其犯意互殊,犯行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 包、安非他命玻璃球3支、杓子2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弘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