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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朱光國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峻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金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壹點貳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壹點貳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金洋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年9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交岔口之上豪旅館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8之13號4樓其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劉金洋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8之13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2027公克、驗餘淨重1.2016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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