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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秋月段奇琬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傑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傑翔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傑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不在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之列,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楊傑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2年3月14日裁定自102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02年5月2日裁定自102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102年7月1日裁定自102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已提起上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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