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觀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觀明於民國100 年1 月初某日,經由范議丹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0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樂,佯稱其欠繳電信費,且身分證遭冒用,涉及刑事犯罪,須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施用詐術致謝樂陷於錯誤;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詐欺成員駕車搭載擔任把風之彭觀明及假冒法院公證處專員之詐欺成員,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6巷30弄7 號對面「龍門國中」後門處,由假冒法院公證處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謝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謝樂因而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假冒法院公證處專員之詐欺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謝樂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樂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謝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蓋有「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假冒法院公證處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予被害人謝樂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形式上表明係法務部所出具之文書,且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及執行凍結被害人之財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上開文書自屬公文書。
㈡是核被告彭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車手之駕駛及假冒法院公證處專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彭觀明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在交款地點附近觀察有無警察或可疑人物,及被害人是否已經出現等把風工作,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事發時年僅18歲,智慮尚屬淺薄,且係居於聽命詐欺集團上手之下屬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品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30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謝樂,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同案被告梁俊傑、江沛修,現由本院依法拘提中,俟渠等到案後,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