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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志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2號、第1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龍犯搶奪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手機2支」,應分別補充為「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MP3隨身聽1個(價值10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其證據除「被告顏志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穿之黑色無袖紅領背心、米色橫條紋毛衣各1件及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穿之毛線衣、褲子、背心各1件,均與搶奪犯罪本身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