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堯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次)、8月、5月(3次)、4月(3次)確定,嗣因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張國堯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營埔里營埔巷6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
㈠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張國堯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