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莊秋燕、莊秋燕
- 被告林培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80、3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楊賀傑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培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貳肆捌伍公克、零點壹肆參肆公克、零點壹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貳肆捌伍公克、零點壹肆參肆公克、零點壹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培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①案)。復因販賣毒品案件、收受販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5 月、6 月(下稱②案),而上述①(即持有毒品案件)及②(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林培煌就上述販賣毒品及收受贓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收受贓物部分無罪(未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於90年8 月14日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案再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禠奪公權6 年,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培煌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1137巷24弄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林培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霧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8 下 午1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2 巷9 號前盤查,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林培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 月13日,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 月12日中午,在上開住處,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霧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236 號前盤查時,其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為0.2485公克、0.1434公克、0.1082公克)予員警查扣,並供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 號函可參。 (二)被告林培煌經警方先後2 次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61500ng/ml)、安非他命(3696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310ng/ml)、安非他命(1419ng/ ml)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可憑,被告林培煌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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