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致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致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致新曾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 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於92年12月22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78 號4 樓之5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交岔路口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被告林致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