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王金洲、吳昀儒、江彥儀
- 被告林允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發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60 號、第5961號、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發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允發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允發明知自己無資力、債信不良,亦無投資之能力及實際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7年底、98年初,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欣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生活公司),利用招攬會員入會為電信門號業務傳銷之機會,向會員佯稱:欲在雲林縣大埤鄉開發「欣生活養生山莊」計分二期興建96戶獨立式平房屋,鼓勵民眾投資可以養老云云,誘使他人投資。後於98年6、7月間,林允發虛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作為定金,向江良華購買張榮林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蘆竹港巷段16-13、16-14、16-2 2、16-24、16-2 5、16-59等6筆地號土地 (上開6筆土地係張榮林委由江良華出售),惟嗣後林允發 即以該6筆土地分別向地下錢莊、張榮林抵押借貸800萬元供己花用。迨江良華於98年11月3日就上開土地形式上向雲林 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後,林允發即借用張玉燕名義購買臺中市○區○○○街0號1樓及地下室,以「九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德公司)負責人暨青商會會長名義,廣印宣傳資料,舉辦投資說明會,不斷地以公司前景佳、獲利可期、可養老居住云云,向不特定人鼓吹投資「欣生活養生山莊」,並帶領與會者至上開土地處參觀破土典禮,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楊乃局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土地開發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接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林允發。嗣林允發見先前所詐取之款項已經花費殆盡,便再以籌措資金建造養老村為由,於98年8月間,本於 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推請不知情之張玉燕擔任會首,成立「A60型保固期12個月互助會」,誆稱:每個月繳交1萬4000元基本費及6000元1年期服務費,得標可領回24萬元,獲 利6萬6000元云云,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楊乃局等人(即附 表一、二所示投資互助會之被害人)信以為上開投資事業已順利進行,前景可待,而同意入會繳款,林允發即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取財得逞。俟至99年2月間,林允發無力支付土地 價款,且上開雲林縣大埤鄉蘆竹港巷段16-13、16-14、16-22、16-24、16-25、16-59等6筆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9日為張榮發所買回(於99年1月29日登記於張榮林之女張素秦名下 ),而林允發於附表一、二所示詐得之款項,因簽賭六合彩及供己花用盡,致借貸款項未繳,面臨地下錢莊追債窘境,林允發即速停止九德公司及上開互助會之業務,逃匿無蹤。至此,楊乃局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乃局、陳耀宗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玉燕、楊乃局、羅阿發、邱慶森、陳耀宗、朱靉糲、謝秀錦、莊金慈、林寶春、江良華、張榮林、王網、趙芳瑜、孔麗祝、黃齡瑤、宋彩惠、廖宋百合、林漢君、吳麗姿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欣生活公司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1本、借張玉燕支票付款 明細3張、建照、執照3張、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事業登記證1本、協議書2張、欣生活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存摺1本、九德 開發及欣生活公司印章6顆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無興建養生山莊、籌組互助會之真意,竟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虛稱伊籌款以供興建養生山莊,必可獲利,誘使上開被害人投資,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認被告確有興建養生山莊、籌組互助會之意,而分別接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對各編號之被害人均係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乃各自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成立接續犯。準此,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之犯行,顯係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成立一個罪名,各僅受1次刑法評價,即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僅分 別各論以1詐欺取財罪(即以上犯行僅論16罪)。又如附表 一編號1號,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使附表一編號1號之楊乃局、陳采帘同時受騙而共同接續交付款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附表二編號3號,被告 亦以一詐欺行為致使附表二編號3號之陳耀宗、廖國添同時 受騙而共同接續交付款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假藉投資之名,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款或會款予被告而受損,兼衡被告犯罪次數、詐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僅與被害人朱靉糲、林寶春、孔麗祝、王網、趙芳瑜、邱慶森、陳耀宗、宋彩惠、宋百合等人成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9份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 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16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得與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合處罰之,爰僅各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欣生活公司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1本、借張玉燕 支票付款明細3張、建照、執照3張、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事業登記證1本、協議書2張、欣生活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存摺1 本、九德開發及欣生活公司印章6顆等物,業據被告供陳與 詐騙犯行無關,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被告行騙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與沒收要件不合,乃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騙│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騙金額 │宣 告 刑(含主刑及從刑)│ │ │ │時間 │ │(單位:新台幣)│ │ ├──┼───┼─────┼────────┼────────┼─────────────┤ │ 1 │楊乃局│98年初起至│佯稱開發「欣生活│楊乃局與陳采帘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及妻(│99年1月間 │養生山莊」、及籌│共同投資544萬1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陳采帘│ │募「A60型保固期 │0元(其中楊乃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名義投資為275萬 │ │ │ │ │ │使被害人投資 │3000元;陳采帘名│ │ │ │ │ │ │義投資為268萬 │ │ │ │ │ │ │8000元) │ │ ├──┼───┼─────┼────────┼────────┼─────────────┤ │ 2 │黃齡瑤│98年初起至│佯稱開發「欣生活│ 254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99年1月間 │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180萬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元;互助會投資74│ │ │ │ │ │使被害人投資 │萬元) │ │ │ │ │ │ │ │ │ ├──┼───┼─────┼────────┼────────┼─────────────┤ │ 3 │孔麗祝│98年初起至│佯稱開發「欣生活│ 1000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99年1月間 │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995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 元;互助會投資 │ │ │ │ │ │使被害人投資 │ 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張玉燕│98年初起至│佯稱開發「欣生活│ 3325萬8000 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99年1月間 │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3210萬│,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 8000元;互助會 │ │ │ │ │ │使被害人投資 │ 投資115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5 │林寶春│98年初起至│佯稱開發「欣生活│2098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99年1月間 │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2013萬│,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元;互助會投資85│ │ │ │ │ │使被害人投資 │萬元) │ │ │ │ │ │ │ │ │ ├──┼───┼─────┼────────┼────────┼─────────────┤ │ 6 │宋彩惠│98年初起至│佯稱開發「欣生活│435萬5000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原名│98年12月間│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宋宜靜│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300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元;互助會投資 │ │ │ │ │ │使被害人投資 │153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7 │謝秀錦│98年6月起 │佯稱開發「欣生活│280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至98年10月│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間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130萬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元;互助會投資15│ │ │ │ │ │使被害人投資 │0萬元) │ │ │ │ │ │ │ │ │ ├──┼───┼─────┼────────┼────────┼─────────────┤ │ 8 │莊金慈│98年初起至│佯稱開發「欣生活│386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99年1月間 │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170萬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元;互助會投資11│ │ │ │ │ │使被害人投資 │6萬元) │ │ │ │ │ │ │ │ │ ├──┼───┼─────┼────────┼────────┼─────────────┤ │ 9 │羅阿發│98年5月間 │佯稱開發「欣生活│1000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起至98年10│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月間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995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元;互助會投資5 │ │ │ │ │ │使被害人投資 │萬元) │ │ │ │ │ │ │ │ │ ├──┼───┼─────┼────────┼────────┼─────────────┤ │ 10 │邱慶森│98年5月間 │佯稱開發「欣生活│117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起至98年10│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月間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50萬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互助會投資67 │ │ │ │ │ │使被害人投資 │萬元) │ │ │ │ │ │ │ │ │ ├──┼───┼─────┼────────┼────────┼─────────────┤ │ 11 │王網 │98年初起至│佯稱開發「欣生活│471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98年12月間│養生山莊」、及籌│(起訴書記載為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募「A60型保固期 │470餘萬元,應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更正;其中參加開│ │ │ │ │ │使被害人投資 │發養老山莊投資 │ │ │ │ │ │ │400萬元;互助會 │ │ │ │ │ │ │投資71萬元) │ │ ├──┼───┼─────┼────────┼────────┼─────────────┤ │ 12 │趙芳瑜│98年初起至│佯稱開發「欣生活│135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98年12月間│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103萬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12個月互助會」誘│元;互助會投資32│ │ │ │ │ │使被害人投資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備註1:編號3號被害人孔麗祝被詐騙金額為1000萬元,業為被告所供明,爰確定為1000萬元。】 【備註2:編號7號被害人謝秀錦係於98年6月間開始付款投資( 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一第75至76頁被害人謝秀錦證述),起訴書記載為98年5、6月間,爰確定為98 年6月間。】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騙│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騙金額 │宣 告 刑(含主刑及從刑)│ │ │ │時間 │ │(單位:新台幣)│ │ ├──┼───┼─────┼────────┼────────┼─────────────┤ │ 1 │廖宋百│98年初起至│佯稱開發「欣生活│69萬5000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合 │98年12月間│養生山莊」、及籌│(其中參加開發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募「A60型保固期 │老山莊投資20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12個月互助會」誘│;互助會投資4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使被害人投資 │萬5000元) │ │ │ │ │ │ │ │ │ ├──┼───┼─────┼────────┼────────┼─────────────┤ │ 2 │陳麗玉│98年7月起 │佯稱籌募「A60 型│21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至98年12月│保固期12個月互助│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間 │會」誘使被害人投│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資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陳耀宗│98年9月起 │佯稱籌募「A60 型│陳耀國及廖國添共│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及廖國│至99年1 月│保固期12個月互助│同投資7萬7000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添 │間 │會」誘使被害人投│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資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4 │朱靉糲│98年6月間 │佯稱籌募「A60 型│13萬元 │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起至99年1 │保固期12個月互助│(起訴書記載為1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月間 │會」誘使被害人投│餘萬元,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起訴書記│資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載不詳) │ │ │ │ │ │ │ │ │ │ │ └──┴───┴─────┴────────┴────────┴─────────────┘ 【備註1:編號1號被害人廖宋百合與其姐姐宋彩惠所參與互助會係繳款至98年12月間等情,業據宋彩惠所陳明(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一第66頁),爰確定如編號1 號所示】 【備註2:編號2號被害人陳麗玉投資之時間為98年7月間起至98 年12月間(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業據被告所供明 ,爰確定如編號2號所示】 【備註3:編號4號被害人朱靉糲投資之時間為98年6月間起至99 年1月間(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且金額為13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3餘萬元),業據被告所供明,爰確定 如編號4號所示】 附件: 一、99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 ⒈欣生活養生山莊建設投資運作計畫1份(見第6頁)。 ⒉中華新生活關懷協會名片1份(見第7頁)。 ⒊互助會單參照表1份(見第8頁)。 ⒋廖國添互助會簿1份(見第10頁)。 ⒌債權確認憑證(確認陳耀宗、廖國添投資資金7萬700元)之1份(見第11頁)。 ⒍被告林允發與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任設計合約1 份(見第33頁─34頁)。 ⒎被告林允發交付林寶春之40萬元客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第45頁)。 ⒏林寶春對林允發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745號支付命令 確定書1份(見第46頁)。 ⒑債權確認憑證(確認林寶春投資資金2980萬元)1份(見第 49 頁)。 二、99他字第3490號卷: ⒈九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欣生活養生山莊傳單1 份(見第6 頁)、股東投資細則1份(見第8頁)。 ⒉借張玉燕支票支付款明細1份(見第94頁─96頁)。 ⒊被告林允發聲明承諾書1份(見第10頁)。 ⒋債權確認憑證(確認楊乃局投資金額275萬3000元)1份(見第11頁)。 ⒌債權確認憑證(確認陳采帘投資金額268萬8000元)1份(見第11頁)。 ⒍被告林允發開立予楊乃局之本票16張(見第13頁─18頁)。⒎楊乃局「A6012-4 、5 、8 、15、16」互助會簿各1 份、暨「A6012-4、5、15、16、24」互助會收據各1份(見第19頁 ─57頁)。 ⒏合會試算表及參照表(全組)1份(見第62頁─65頁)。 ⒐陳采帘「A601-6」98年9 月19日至99年9 月18日互助會簿暨收據1份(見第66頁─74頁)。 ⒑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雲)營建字第747號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工 地現況照片2張(分見第89頁─91頁)。 三、100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 ⒈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所有人林允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第27頁─32頁)。 ⒉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第35頁─36頁)。⒊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第39頁─40頁)。 ⒋被告林允發與江良華98年6月1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第41頁─44頁)、張榮林共有土地授權證明書1份(第45 頁)。 ⒌雲林縣私立建德老人養護中心規劃平面配置圖、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第46頁─50頁)、張榮林、江良華、林允發99年 1月9日協議書1份(見第51頁)。 ⒍發票人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予江良華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0份(第77頁─96頁)。 四、100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㈠: ⒈欣生活養生村書面資料(第38頁─46頁)。 ⒉被告林允發開立予黃齡瑤本票5張(第47頁)。 ⒊黃齡瑤之互助會簿8份(第48頁─52頁)。 ⒋債權確認憑證(確認黃齡瑤投資資金254萬元)1份(見第53頁)。 ⒌債權確認憑證(確認宋宜靜即宋彩惠投資資金453萬5000元 )1份(見第69頁)。 ⒍債權確認憑證(確認廖宋百合投資資金69萬5000元)1份( 見第70頁)。 ⒎被告林允發開立予廖宋百合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第71頁)。 ⒏九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欣生活養生村動土奠基大典照片4 張、建設投資運作計劃說明書、開工奠基典禮邀請函、新聞稿(第121頁─126頁)。 ⒐債權確認憑證(確認陳麗玉投資資金21萬元)1份(見第74 頁)。 ⒑債權確認憑證(確認莊金慈投資資金386萬元)1份(見第83頁)。 ⒒被告林允發交付宋宜靜之本票2 張、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第133頁─136頁)。 ⒓【大埤鄉蘆竹巷段16-13 、16-14 、16-22 、16-24 、16-25 、16-59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1951建號 、北區中興段283地號、1517、1517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第139頁─154頁)。 ⒔被告林允發開立予謝秀錦之本票5 張(第160 頁─162 頁)、發票人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 份(見第163 頁─166 頁)。 ⒕謝秀錦互助會簿封面13張(見第167─171頁)。 ⒖債權確認憑證(確認張玉燕投資資金3325萬8000元)1份( 見第224頁)。 (以下空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