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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淑芳陳怡君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仲怡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407 、17373 、18254 、20167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32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6 、107 、2167、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仲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宣告」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⑵及附表編號二至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編號一⑴、⑶及附表編號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借款事由書」

及「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楊一夫」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本票(票號一九七五二0二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壹張【含本票上偽造之「楊一夫」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刻之「楊一夫」印章壹枚、扣案之偽造「陳耿敏」駕駛執照壹張、偽造「陳耿敏」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Anycall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Changjia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128MBSD 卡壹張、NOKIA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吳宸緯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壹張、鄒文獻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壹張、邱宗躍提款卡(00000000000 號)壹張、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壹張、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號)壹支、大陸長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0000 00000000000)壹支、MOTOROLA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帽子壹頂、背包壹個、白襯衫壹件,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與李健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林忡怡與李健強之財產抵償之;犯罪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與邱宗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林仲怡及邱宗躍之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仲怡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等罪而冒用楊一夫名義應訊交保後(所犯竊盜、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通緝,即在外逃亡,又為下列犯罪行為:

甲、89年11月間,冒用楊一夫之姓名而在網路上結識洪慧琛,向洪慧琛自稱在日盛、元大證券行上班,可代為操作股票等情,而取得洪慧琛之信任後,於89年11月15日,向洪慧琛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在臺北市永吉路附近向洪慧琛收受25萬元現金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借款事由書」上偽簽楊一夫簽名而偽造「楊一夫」之署押1 枚,並以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一夫」印章1 個,偽蓋偽造「楊一夫」印章之印文及偽簽「楊一夫」之姓名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89 年11月15日、面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並持上開「借款事由書」及系爭本票交予洪慧琛而行使之,以作為擔保;其後,洪慧琛聽信林仲怡之建議,將印章交予林仲怡為伊開設證券帳戶,因開戶需本人前往,洪慧琛乃至元大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誠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存入300 萬元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交予林仲怡保管,使林仲怡得以該帳戶為洪慧琛買賣股票。詎林仲怡為洪慧琛操作股票獲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洪慧琛同意,事先將其所保管洪慧琛之印章蓋用在3 張誠泰銀行取款條上,再分別於89年12月12日、13日、14日,至臺北市誠泰銀行松山分行、西園分行、西門分行,交付上開偽造之3 張取款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林仲怡則得以分別提領現金83萬3000元、73萬元、68萬5000元,嗣於89年12月12日,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上,偽造「楊一夫」之署押1 枚後行使該「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而將上開盜領之金錢中33萬2900元折換美金,且所盜領之金錢均全數予以侵占入己,並均已供己花用殆盡,予以侵占入己。

乙、林仲怡於98年間,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女友陳韻婷、友人蘇裕凱金錢,竟思以惡意違約交割股票權證之方法套利抵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違約交割影響交易秩序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間,以「陳先生」、「王先生」、「胡經理」及「何先生」等名義收購人頭證券帳戶,再針對已上市之特定股票權證,利用證券集中市場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等撮合原則(下稱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以人頭帳戶與其等所掌握之關係證券帳戶(下稱獲利帳戶)申報買賣,進而相對交易,交易成交後即惡意放任人頭帳戶不履行交割,使證券公司陷於錯誤而墊款後,從中套利,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並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並收購鄒文獻(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之存款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帳戶,以此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林仲怡再於100 年6 月間,與李健強(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由李健強購買人頭戶供林仲怡操作,惟李健強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間,向林仲怡以獲利不豐為由退出,林仲怡則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自行購買人頭帳戶為相同行為;至100 年6 月間,林仲怡透過網路認識邱宗躍,而向邱宗躍購買人頭帳戶使用,於100 年7 月間,其向邱宗躍說明違約交割套利方法後,邱宗躍則基於與林仲怡為犯意聯絡,再為林仲怡購買人頭帳戶後交予林仲怡操作,惟至101 年2 月間,邱宗躍(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見上開方法可以獲利,另行與白國偉(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約交割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犯意聯絡,自行購買人頭帳戶為相同行為。

㈠、98年8 月19、20日違約交割部分(意圖抬高交易價格相對成交):林仲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惡意違約交割之犯意,先自行購買黃樑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俊緯【嗣更名為吳宸緯】(另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16號另行審結)之帳戶申報買賣,再通知陳韻婷(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韻婷之妹陳亭妤(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報買賣,敘述如下:(A)統一IQ權證部分:林仲怡利用其所購買之黃樑發在華南永昌證券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俊緯在凱基證券內湖分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先於98年8 月11、14日以吳俊緯帳戶買進5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04元),於98年8 月11、12、17日通知陳亭妤(在其國票證券帳戶)買進29千單位【起訴書誤載為36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03元)。林仲怡即利用上開證券集中市場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於98年8 月19日以黃樑發帳戶在開盤前漲停價4.20元委託買進119 千單位,並將上揭吳俊緯帳戶委託賣出50千單位,另通知陳亭妤賣出29千單位。上開委託黃樑發買進成交109 千單位(佔各該盤成交比例99.97%),與吳俊緯賣出成交50千單位、陳亭妤賣出成交29千單位,共計相對成交79千單位,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下,致統一IQ權證於開盤時以漲停價4.20元(較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0.01元上漲4.19元,漲幅41900%)抬高開出及至9 時02分12秒間各盤均以漲停價4.20元成交;黃樑發帳戶當日成交109 千單位(成交金額為45萬7800元)後,未履行交割,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19 千單位之91 .59% ,致統一IQ當日以較高成交價4.2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4.19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林仲怡以上開吳俊緯帳戶獲利以及陳亭妤獲利各為207,338 元、120,625 元【計算式如附件乙㈠(A)所示】(B)寶來B9權證部分:林仲怡利用上揭所購買之黃樑發、吳俊緯等人頭帳戶,先於98年8 月19日以吳俊緯帳戶買進7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02元);於次日即98年8 月20日開盤前以黃樑發帳戶以高價2.10元(前一日收盤價0.02元,占該盤成交比例100%)委託買進80千單位,林仲怡即利用上開證券集中市場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於98年8 月20日委託賣出吳俊緯70千單位,並與上開黃樑發之帳戶相對成交30千單位。上開黃樑發買進之80千單位,開盤後以0.50元之價全數成交後,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05 千單位之76.19%,致寶來B9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01元收盤(較前一日收盤價0.02下跌0.01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林仲怡利用吳俊緯帳戶因而獲利14,278元【計算式如附件附件乙㈠(B)所示】。(C)凱基H8權證部分:林仲怡利用上揭所購買之黃樑發、吳俊緯等人頭帳戶,於98年8 月19日先以吳俊緯帳戶買進45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20元),於次日即98年8 月20日開盤前以黃樑發帳戶以高價5.1 元(前一日收盤價為3.45元)委託買進40單位,林仲怡即利用上開證券集中市場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於98年8月20日委託賣出吳俊緯45千單位,並與上開黃樑發之帳戶相對成交32千單位,開盤後以3.3 元成交。而林仲怡以黃樑發帳戶於當日開盤前以高價5.10元委託買進之40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40千單位之100%,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林仲怡以上開吳俊緯帳戶獲利98,830元【計算式如附件附件乙㈠(C)所示】。

㈡、98年12月9 、10日違約交割部分:(意圖壓低交易價格相對成交)林仲怡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惡意違約交割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電話,先向饒沛淇(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另行審結)收購人頭帳戶,饒沛淇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間,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招攬他人,而楊昕傑(嗣更名為楊翔宇,由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另行審結)、黃兆澤(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另行審結)、曾韋翔(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另行審結)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所開設中國信託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700X-0000000號、中國信託證券文心分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 等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以3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饒沛淇,饒沛淇再以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林仲怡;另林仲怡再與蘇裕凱(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另行審結)約定,由蘇裕凱自行並另覓他人,於林仲怡通知之時間、權證檔別、數量下單買賣,獲利後可以抵銷林仲怡所積欠之債務,其餘再將獲利金額之25% 交林仲怡,作為報酬。林仲怡即於98年12月9 日,利用楊昕傑、黃兆澤、曾韋翔之上開帳戶,於盤中以當時揭示價格買進群益GD權證,分別買進345 千單位、27千單位、105 千單位(平均買價3.64至3.71元);嗣於98年12月10日開盤前及甫開盤時以當日跌停價格0.08元分別賣出345 千單位【起訴書誤載為195 千單位】、27千單位、104 千單位,再通知陳韻婷、蘇裕凱下單,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下,使同於當日開盤前委託買進之陳韻婷、以及蘇裕凱所通知之張美娟(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張彩雲(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得以偏低價格成交買進,上述於楊昕傑、黃兆澤、曾韋翔帳戶委託賣出成交345 千單位、27千單位、104 單位,與陳韻婷買進成交183 千單位、張美娟買進成千90千單位、張彩雲買進成交20千單位,共計相對成交29 3千單位,再以高價賣出獲利。而林仲怡所使用楊昕傑、黃兆澤及曾韋翔等3人頭帳戶於98年12月9 日買進該權證477 千單位中之372 千單位【起訴書誤載為477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587 千單位之63.37%,於98年12月10日合計賣出372 千單位【起訴書誤載為326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927 千單位之40.12%,並致該權證當日以較低成交價1.5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3.68元下跌2.18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陳韻婷、張美娟及張彩雲帳戶獲利各為426,356元、225,743 元及52,768元【計算式如附件乙㈡所示】。

㈢、100 年6 月23、24、27日違約交割部分:林仲怡與李健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約交割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犯意聯絡,先收購陳佳宏(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另行審結)所開設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綽號「陳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購洪詠宸(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另行審結)所開設元大證券高雄分公司989F-0000000號帳戶、以及廖智成(另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案件偵辦中)所開設凱基證券屏東分公司922C-0000000號帳戶、李坤城(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另行審結)所開設永豐金證券潮州分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仲怡以上開人頭帳戶於100 年6 月24日開盤前以異常低價委託賣出統一EM及群益DR、以異常高價委託買進統一D9等股票權證,林仲怡再通知陳亭妤、蘇裕凱下單,蘇裕凱再自行並通知沈恒嘉、張美娟下單,另李健強自行以其所使用均不知情之妹李奕雯、妻黃佳琪之帳戶下單,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下,使同於開盤前委託買進統一EM或群益DR之蘇裕凱元富證券吉利分公司592W-0000000號帳戶、陳亭妤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李奕雯群益證券天母分公司918P-0000000號、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572E-0000000號帳戶,以及沈恒嘉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得以偏低價格成交買進,隔日後再以正常行情價格賣出獲得差價利益;另同日盤前委託賣出統一D9之張美娟凱基證券新莊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以掛出高價賣出獲得差價利益,各該股票權證買賣情形如次:(A)統一EM權證部分(意圖壓低交易價格相對成交):林仲怡先以洪詠宸、廖智成、李坤城及陳佳宏等4人頭帳戶,於100 年6 月23日盤中以當時揭示價格分別買進160 千單位、115 千單位、80千單位、120 千單位(合計買進475 千單位,每單位買價4.15至4.31元),其中洪詠宸、廖智成之帳戶,於100 年6 月24日開盤前以異常低價1.00元(前1 日收盤價為4.24元)委託賣出,合計成交275 千單位,使同於當日開盤前委託買進之蘇裕凱、陳亭妤、李健強所使用之李奕雯等人帳戶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林仲怡以上開洪詠宸、廖智成、李坤城及陳佳宏等4 人頭帳戶於100 年6 月23日買進該權證475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575 千單位之82.60%;另林仲怡以洪詠宸、廖智成及陳佳宏等人頭帳戶於100 年6 月24日賣出該權證395 千單位,並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497 千單位之79.47%,並致該權證當日以較低成交價4.48元收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24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蘇裕凱、陳亭妤及李健強使用之李奕雯之帳戶因而各獲利415,686元、213,971元、52,097元【計算式如附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乙㈢(A)所示】
(B)群益DR權證部分(意圖壓低交易價格相對成交):
    林仲怡以洪詠宸、李坤城及陳佳宏等3人頭帳戶,於100年6
    月23日盤中以當時揭示價格分別買進200 千單位、43千單位
    、130 千單位(合計買進373 千單位,每單位買價3.79至3.
    80元),其中洪詠宸帳戶於100 年6 月24開盤前以異常低價
    1.00元(前1 日收盤價為3.66元)委託賣出,合計成交200
    千單位,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下,使同於當日開盤前委託
    買進之李健強所使用李奕雯帳戶及沈恒嘉之帳戶等得以較低
    價格委託買進,分別相對成交56千單位、99千單位,共計相
    對成交155 千單位。而林仲怡以洪詠宸、李坤城及陳佳宏等
    3 人頭帳戶於100 年6 月23日所買進該權證373 千單位,卻
    未履行交割,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784 千單位之47.5
    7%;林仲怡以洪詠宸及陳佳宏帳戶於100 年6 月24日合計所
    賣出該權證330 千單位,以李坤城帳戶於100 年6 月27日賣
    出43千單位,並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
    交量921 千單位之35.83%,並致該權證當日以較低成交價3.
    86收盤(較前1 日收盤價上漲0.06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
    市場交易秩序,並使沈恒嘉及李健強使用李奕雯之帳戶因而
    獲利177,523 元、95,899元【計算式如附件乙㈢(B )所示
    】。
(C)統一D9權證部分(意圖抬高交易價格相對成交):
    林仲怡利用廖智成之人頭帳戶,於100年6月24日甫開盤時以
    異常高價(漲停價5.10元)委託買進35千單位,再通知蘇裕
    凱,蘇裕凱則通知張美娟下單,張美娟帳戶以其於100 年6
    月15、16日合計買進80千單位(每單位買價0.09至1.55元)
    ,於同年月23日賣出50千單位,剩餘30千單位則以較高價4
    元(前1 日收盤1.35元)委託賣出,經由撮合原則售予林仲
    怡所利用之廖智成帳戶。林仲怡所利用之廖智成帳戶當日共
    買進上開35千單位未履行交割,占該認購權證當日市場總成
    交量60千單位之58.33%,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並使張美娟帳戶因而獲利89,667元【計算式如附件乙㈢(C
    )所示】。
㈣、100 年7 月13、14日違約交割部分(意圖抬高交易價格相對
    成交):
    林仲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約交割影響市場交易秩
    序之犯意,因刊登廣告認識邱宗躍,而透過邱宗躍收購帳戶
    ,邱宗躍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林仲怡購得
    黃豊凱於國泰證券公司之0000-0000000號、大昌證券公司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名黃翊哲,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吳仁博(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富邦證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轉售予林仲怡,從
    中賺取每一帳戶1000至2000元之代價;至100 年7 月14日,
    林仲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宗躍通話時,於電話中告知
    邱宗躍上開違約交割套利之方法後,邱宗躍則基於與林仲怡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為林仲怡收購楊錦郎在國泰證券公司
    之0000-0000000號帳戶、毛國運在第一證券公司之538A-0 0
    00000號帳戶、郭文永在第一證券之538A-0000000號帳戶、
    余瑞松在台新證券公司之815A-0000000號帳戶、陳勇志(均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統一證券公司之0000-0
    000000號及大眾證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李忠恩在大眾
    證券公司之00000000000號(由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另
    行審結)等人頭帳戶,並提供自己在第一證券高雄分公司之
    帳戶供林仲怡使用;林仲怡則於開盤前以各該權證當日漲停
    或高於前1日收盤價格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元大C6、大華NK 、
    兆豐10、寶來HQ、群益GI及寶來FS等股票權證,再通知陳韻
    婷、蘇裕凱買賣權證下單之時間、檔別、數量,蘇裕凱再自
    行或通知張瑋勝、林益謙、李政憲(均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
    書分確定)下單,張緯勝另通知張永發(經臺中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單,另李健強自行以其所使用其妹李奕雯、
    妻黃佳琪之帳戶下單,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下,致各該檔
    權證以較高成交價開盤,並使張瑋勝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
    979U-109775號、蘇裕凱元富證券吉利分公司592W-0000000
    號、黃佳琪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572E-0000000號、林益謙大
    眾證券新莊分公司0000-0000000號、李奕雯群益證券天母分
    公司918P-0000000號及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572E-0000000
    號、陳韻婷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884F-0000000號、張永發寶
    來證券斗六分公司979U-0000000號、李政憲凱基證券西屯分
    公司0000-0000000號、邱宗躍第一證券高雄分公司0000-0
    000000號-0000000號及沈恒嘉所使用之不知情妻子陳昭妏所
    開設之玉山證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得於同
    日開盤前以高價委託賣出前述股票權證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
    豊凱、吳仁博或楊錦郎等人頭帳戶,致獲差價利益或減少差
    價損失,各該股票權證買賣情形如次:
(A)元大C6權證部分:
    林仲怡先通知蘇裕凱,蘇裕凱再通知張瑋勝於100年7月8日
    買進100千單位(每單位買價0.41元),上開買進數量於100
    年7月13日成交賣出56千單位(每單位賣價0.30元)予林仲
    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雖未獲差價利益,惟賣出價格相較
    於前一日收盤價(每單位買價0.13元),張瑋勝得減少差價
    損失9520元。林仲怡所利用黃豊凱帳戶於上開以異常高價(
    每單位買價3.00元)前委託買進120 千單位,後經撮合以0.
    3 0 元成交120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
    日市場總成交量434 千單位之27.64%,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
    成交價0.3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17元),足以影
    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B)大華NK權證部分:
    林仲怡先通知蘇裕凱於100年7月7、11日共買進115千單位(
    每單位平均買價0.90元),上開買進數量於100年7月13日成
    交賣出39千單位(每單位賣價0.75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
    豊凱帳戶;李健強所利用之黃佳琪帳戶,於100年7月5、6、
    7日共買進10千單位(平均買價1.30元),上開買進數量俱於
    100年7月13日成交賣出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每單
    位賣價0.75元);蘇裕凱並通知林益謙於100年7月5、6、11
    日共買進4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1.23元),上開買進數
    量俱於100年7月13日成交賣出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
    (每單位賣價0.75元),蘇裕凱、李健強所利用之黃佳琪帳
    戶及林益謙等人雖未獲差價利益,惟賣出價格相較於前一日
    收盤價(每單位買價0.53元),蘇裕凱、黃佳琪及林益謙等
    人各得減少差價損失8580、2200及8800元。林仲怡所利用黃
    豊凱帳戶,係於當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4.00元
    )委託買進90千單位,後以0.75元成交90千單位,卻未履行
    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522千單位之3.56
    % ,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75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
    價上漲0.22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C)兆豐10權證部分:
     李健強所利用之李奕雯帳戶,於100年7月12日買進18千單位
    (每單位平均買價0.24元),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年7月13
    日成交賣出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每單位賣價0.50
    元),使李奕雯帳戶因而獲利4533元【計算式如附件乙㈣(
    C )所示】;李健強所利用之黃佳琪帳戶,於100 年7 月5
    、6 、7 、8 、12日共買進55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61
    元),上開買進數量於100 年7 月13日成交賣出15千單位(
    每單位賣價0.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另林仲
    怡通知蘇裕凱,蘇裕凱再通知林益謙於100 年7 月5 、6 、
    7 日共買進100 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67元),上開買
    進數量俱於100 年7 月13日成交賣出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
    凱帳戶(每單位賣價0.50元)。李健強所利用之黃佳琪帳戶
    及林益謙等人雖未獲差價利益,惟賣出價格相較於前一日收
    盤價(每單位買價0.23元),李健強及林益謙等人各得減少
    差價損失4050元及2 萬7000元。而林仲怡所利用黃豊凱之帳
    戶,當日是於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4.00元)140
    千單位,後以0.50元成交140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
    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265千單位之11.06%,致該權
    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5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27
    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D)寶來HQ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陳韻婷於100年7月7、8、11日買進30千單位(每
    單位平均買價0.67元),於100年7月13日成交賣出20千單位
    (每單位賣價0.37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及楊錦郎帳
    戶,雖未獲差價利益,惟賣出價格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每
    單位買價0. 20元),陳韻婷得減少差價損失3400元。林仲
    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楊錦郎等2人帳戶,則於當日開盤前以
    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3.00元)買進90千單位、30千單位(
    合計買進120 千單位),後以0.37元成交120 千單位,卻未
    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402千單位之
    4.99% ,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37元開盤(較前一日
    收盤價上漲0.17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E)群益GI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蘇裕凱,蘇裕凱再通知張緯勝,張緯勝轉而通知
    張永發於100年7月12日買進50千單位(每單位買價0.30元)
    ,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年7月13日成交賣出50千單位(每單
    位賣價0.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或楊錦郎帳戶,張
    永發復於100年7月13日買進3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50
    元),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20千單位(每單位賣價0.50
    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致於張永發帳戶合計獲
    利所得12,527元【計算式如附件乙㈣(E )所示】;另張瑋
    勝於100 年7 月7 、8 日買進100 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
    0.80元),上開買進數量分別於100 年7 月13、14日成交賣
    出70及30千單位(每單位賣價分別0.50、0.40元)予林仲怡
    所利用之黃豊凱或楊錦郎帳戶,雖未獲差價利益,惟賣出價
    格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12、13日每單位收盤價0.30、0.15
    元),張瑋勝共得減少差價損失2 萬1500元。而林仲怡所利
    用之黃豊凱、楊錦郎等2 人帳戶,則於100 年7 月13日開盤
    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4.00元)合計買進120 千單位,
    後以0.50元成交120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
    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814千單位之6.61% ,致該權證當日以
    較高成交價0.5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20元);林
    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另於100 年7 月14日開盤前以異
    常高價(每單位買價3.00元)買進145 千單位,後以0.40元
    成交145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
    總成交量942 千單位之15.39%,致群益GI權證當日以較高成
    交價0.4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25元)。
(F)寶來FS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陳韻婷、蘇裕凱,蘇裕凱再通知李政憲、沈恒嘉
    ,由陳韻婷於100年7月11、12、13日買進83千單位(每單位
    平均買價0.99元),又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63千單位(
    每單位賣價1.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李政憲
    於100年7月11日買進99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1.20元),
    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80千單位(每單位賣價1.50元)予
    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或吳仁博帳戶;另林仲怡利用邱宗躍
    帳戶於100年7月13日買進7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87元
    ),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每單位賣價
    1.50元)予其所利用之黃豊凱或吳仁博帳戶;不知情之投資
    人范家瑞於100年7月7、11、12日買進13千單位(每單位平
    均買價1.33元),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12千單位(每單
    位賣價1.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或吳仁博帳戶;沈
    恒嘉利用陳昭妏帳戶於100年7月11、12日買進31千單位(每
    單位平均買價1.02元),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28千單位
    (每單位賣價1.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或吳仁博帳
    戶。而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及吳仁博帳戶,當日則是於開
    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5.00元)委託買進290 千單位
    後,以1.50元成交290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
    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382 千單位之75.91%,致該權證當日
    以較高成交價1.15元收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37元),
    堪足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陳韻婷、李政憲、邱
    宗躍、沈恒嘉所利用之陳昭妏帳戶因而各獲利為317,754 元
    、23,573、4,338 元及13,137元【計算式如附件乙㈣(F )
    所示】。
㈤、100 年7 月28、29日違約交割部分(意圖抬高交易價格相對
    成交):
    林仲怡再利用上開郭文永、毛國運帳戶,於開盤前以各該權
    證當日漲停或高於前1 日收盤價格委託買進較大數量統一BC
    、統一JV、統一H7及統一EZ等股票權證,在集合競價之撮合
    原則下,致各該檔權證以較高成交價開盤,並以其所利用之
    邱宗躍帳戶,及通知陳韻婷、陳亭妤、蘇裕凱等人,而蘇裕
    凱再自行或通知張瑋勝、林益謙、張彩雲、沈恒嘉、張美娟
    等人下單,於同日開盤前以高價委託賣出前述股票權證予郭
    文永及毛國運人頭帳戶致獲差價利益,各該股票權證買賣情
    形如次:
(A)統一BC權證部分:
    林仲怡以邱宗躍帳戶,於100 年7 月25、27日買進33千單位
    (每單位平均買價0.12元),於100 年7 月28日成交賣出10
    千單位(每單位賣價1.20元)予其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同
    年月29日成交賣出8 千單位(每單位賣價1.10元)予其所利
    用之毛國運帳戶;林仲怡另通知陳韻婷、蘇裕凱,由陳韻婷
    於100 年7 月22、25日買進6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12
    元),於100 年7 月28、29日合計賣出45千單位(每單位平
    均賣價1.15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及毛國運帳戶;林
    仲怡又通知陳亭妤於100 年7 月25日買進20千單位(每單位
    平均買價0.12元),於100 年7 月28日賣出20千單位(每單
    位平均賣價1.2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蘇裕凱
    通知張瑋勝於100 年7 月22日買進100 千單位(每單位平均
    買價0.13元),於100 年7 月28日賣出90千單位(每單位平
    均賣價1.20元)、7 月29日賣出1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賣價
    1.1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及毛國運帳戶。林仲怡所
    利用之郭文永帳戶則是於7 月28日於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
    單位買價4.00元)委託買進145 千單位,後以1.20元成交14
    5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
    量190 千單位之76.31%,致統一BC權證以較高成交價1.20元
    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1.10元);林仲怡利用之毛國運
    帳戶則是於7 月29日於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4.00
    元)委託買進55千單位,後以1.10元成交55千單位未履行交
    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95千單位之57.89%,
    致統一BC權證以較高成交價1.1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
    漲1.02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張瑋勝
    、陳韻婷、邱宗躍、陳亭妤帳戶因而獲利105,695 元、46,0
    92元、18,511元、21,539元【計算式如附件附件乙㈤(A )
    所示】。
(B)統一JV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蘇裕凱下單,蘇裕凱再通知張彩雲、林益謙等
     人,林仲怡再所利用之邱宗躍帳戶,於100年7月27日買進1
     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46元),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
     年7月28日成交賣出1千單位(每單位賣價0.99元)予林仲
     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張彩雲於100年7月21日買進80千
     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22元),分於100年7月22日成交
     賣出10千單位(每單位賣價0.35元),其餘70千單位於100
     年7月28日成交賣出(平均每單位賣價0.99元、0.38元)予
     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林益謙於100年7月27日買進
     8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43元),前開買進數量俱於
     100年7月28日成交賣出(平均每單位賣價0.99、0.42元)
     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分計林仲怡所利用之邱宗
     躍帳戶、以及張彩雲及林益謙等人各能獲致差價利益530元
     、3750及1萬5800元。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則是於7
     月28日於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4.00元)委託買
     進66千單位,後以0.99元成交66千單位未履行交割,成交
     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71千單位之38.59%,致統一
     JV權證以較高成交價0.99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5
     3 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張彩雲、邱宗
     躍、林益謙帳戶因而獲利26,813元、527 元、16,524元。
     【計算式如附件附件乙㈤(B)所示】
(C)統一H7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蘇裕凱下單,蘇裕凱再通知沈恒嘉,由沈恒嘉
     於100年7月27日買進20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 10元
     ),於100年7月29日成交賣出85千單位(每單位賣價1.50
     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帳戶;林仲怡所利用之邱宗
     躍帳戶,於100年7月25、28日合計買進25千單位(每單位
     平均買價0.10元),於100年7月29日成交賣出10千單位(
     每單位賣價1.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之帳戶,另
     於100年8月3日成交賣出15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賣價0.10元
     )。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帳戶則是於7 月29日於開盤前
     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2.50元)委託買進95千單位,後
     以1.50元成交95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
     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25 千單位之76. 00% ,致統一H7權證
     以較高成交價1.5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1.40元)
     ,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邱宗躍、沈恒嘉
     帳戶因而獲利13,963元、118,680 元【計算式如附件乙㈤
     (C )所示】。
(D)統一EZ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蘇裕凱下單,蘇裕凱再自行或通知張美娟下單
     ,由張美娟於100年7月28日買進5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
     價0.11元),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年7月29日成交賣出50
     千單位(每單位賣價2.2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帳
     戶;林仲怡所利用之邱宗躍帳戶於100年7月28日買進10千
     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11元),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年
     7月29日成交賣出10千單位(每單位賣價2.20元)予林仲怡
     所利用之毛國運帳戶;蘇裕凱於100年7月28日買進55千單
     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11元),於100年7月29日成交賣出
     35千單位(每單位賣價2.2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
     帳戶,另於100年8月1日成交賣出15千單位(每單位賣價
     0.10元)。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帳戶則是於7 月29日於
     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3.5 元)委託買進130 千
     單位,後以2.20元成交130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
     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65 千單位之49.05%,致統
     一EZ權證以較高成交價2.2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
     2.09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張美娟
     、邱宗躍、蘇裕凱帳戶因而獲利104,227 元、20,846元、
     73,309 元【計算式如附件乙㈤(D)所示】。
㈥、100 年8 月11、12日違約交割部分(意圖抬高交易價格相對
    成交):
    林仲怡購得上開陳勇志所開設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及統一證
    券高雄分公司帳戶、李忠恩所開設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帳戶
    及余瑞松所開設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帳戶,於開盤前以各該
    權證當日漲停或高於前1 日收盤價格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凱基
    X6等股票權證,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下,致各該檔權證以
    較高成交價開盤,林仲怡並通知陳韻婷、陳亭妤、蘇裕凱下
    單,蘇裕凱再通知林益謙、沈恒嘉、李政憲下單,林仲怡則
    以其所利用邱宗躍開設之第一證券高雄分公司帳戶,於100
    年8 月11日買進15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32元),陳韻
    婷於100 年8 月4 、5 、11日買進155 千單位(每單位平均
    買價0.28元),陳亭妤於100 年8 月3 、4 、5 日買進26千
    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31元),林益謙於100 年8 月8 日
    買進5 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32元)、沈恒嘉於100 年
    8 月3 日買進13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40元),及李政
    憲於100 年8 月2 、3 、4 、10日買進120 千單位(每單位
    平均買價0.36元)之凱基X6股票權證,得於同日開盤前以高
    價委託賣出前述股票權證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陳勇志、李忠恩
    及余瑞松等人頭帳戶。林仲怡所利用之陳勇志、李忠恩、余
    瑞松等3 人帳戶則是於100 年8 月11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
    每單位買價5.00元)合計委託買進345 千單位,後以2.50元
    成交345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
    總成交量600 千單位之57.66%,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
    2.5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2.20元)。林仲怡所利用
    之余瑞松帳戶另於100 年8 月12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
    位買價3.00元)合計委託買進98千單位,後以0.37元成交98
    千單位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40
    千單位之40.83%,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37元開盤(
    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25元),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
    秩序。李政憲、沈恒嘉、陳韻婷、陳亭妤、林益謙、邱宗躍
    帳戶因而獲利191,889 元、27,175元、275,572 元、56,732
    元、10,869元、21,703元【計算式如附件乙㈥所示】
丙、林仲怡不詳時、地先以郵件通信辦理補發之方式,將陳耿敏
    之身分證連同林仲怡照片寄至監理站、健保局,利用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偽造陳耿敏之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嗣於101 年6 月28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5 樓租屋處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另基於行使偽造證
    件之犯意,出示上開偽造之「陳耿敏」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足生損害於陳耿敏及主管機關核發管理駕駛執照及
    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揮,經該署檢察官追查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
    動工作站調查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1 年
    6 月27日19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邱
    宗躍,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執行搜索並逮捕林仲怡,而扣得林仲怡所有供其
    犯犯罪事實欄一、乙、㈠至㈥之Anycall 牌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 號)1 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Ch
    angjia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28MBSD 卡1
    張、NOKIA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Acer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吳宸緯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
    1 張、鄒文獻提款卡(000000000000號)1 張、邱宗躍提款
    卡(00000000000 號)1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
    0000號)1 張、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號)1 支、大陸長江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MOTOROLA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提
    款時所戴帽子1 頂、提款時所背背包1 個、提款時所著白襯
    衫1 件、及犯犯罪事實欄一、丙之偽造之陳耿敏駕駛執照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洪慧琛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
    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
    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
    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林仲怡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及
    與本案認定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
    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仲怡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林仲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仲怡供承在卷,核與告訴即證人洪慧琛之指訴相符,並有證
    人楊義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
    )、誠泰銀行取款條3 張(89年12月12日、13、14日)、誠
    泰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0年1 月4 日(90)刑紋字第732 號鑑驗書、刑事案
    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借款事由書
    」1 張、本票(票號0000000 ,發票日89年11月15日、面額
    25萬元)1 張及誠泰銀行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3 至6 頁、14至18
    頁、20至26頁及隨卷證物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偵字第488 號卷第2 至3 頁、8 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73 號卷第15至17頁及隨卷信封
    袋),堪認被告林仲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被告
    林仲怡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事證
    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仲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乙、㈠至㈥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林仲怡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兼共同被告)邱宗躍、
    李健強、證人饒沛淇、曾韋翔、陳佳宏蘇裕凱、沈恒嘉、陳
    昭妏、李政憲、張瑋勝、張永發、林益謙、李奕雯、黃佳琪
    、陳韻婷、陳亭妤、楊錦郎、吳仁博於警、偵訊之證述,證
    人張美娟、張彩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翔宇(原名楊昕
    傑)、黃兆澤、陳俊凱、李坤城、黃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並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
    8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申登資料、吳宸緯(
    即吳俊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鄒文
    獻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7 月
    8 日ATM 交易監視錄影畫面、饒沛琪大雅郵局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和原仁武仁雄郵局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宗躍中信商銀
    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0 年7 月12
    日及101 年6 月19日蒐證照片、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
    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證交所異常交易行為
    分析參考資料--投資人黃樑發98年8 月19、20日交易權證違
    約交割案- 疑似惡意違約使相對成交投資人套取差價之異常
    交易行為分析、證交所異常交易行為分析參考資料--投資人
    楊昕傑、黃兆澤、曾韋翔等3 人98年12月9 、10日交易群益
    GD 權 證案- 疑似使相對成交投資人套取差價之異常交易行
    為分析、證交所異常交易行為分析參考資料--投資人洪詠宸
    、廖智成、李坤城、陳佳宏等4 人100 年6 月23、24、27日
    交易權證違約交割案- 疑似惡意違約使相對成交投資人套取
    差價之異常交易行為分析、證交所異常交易行為分析參考資
    料-- 投 資人黃豊凱(原名黃翊哲)、吳仁博、楊錦郎等3
    人100 年7 月13、14日交易權證違約交割案- 疑似惡意違約
    使相對成交投資人套取差價之異常交易行為分析、證交所異
    常交易行為分析參考資料--投資人郭文永、毛國運等2 人
    100 年7 月28、29日交易權證違約交割案- 疑似惡意違約使
    相對成交投資人套取差價之異常交易行為分析、證交所異常
    交易行為分析參考資料--投資人陳勇志、李忠恩、余瑞松等
    3 人100 年8 月11、12日交易權證違約交割案- 疑似惡意違
    約使相對成交投資人套取差價之異常交易行為分析、證交所
    異常交易行為分析參考資料、投資人違約明細表、黃樑發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俊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曾韋翔存摺影本、邱宗躍第一證券
    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邱宗
    躍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邱宗躍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815A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邱宗躍交割帳戶台新銀行七賢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裕凱元富證券吉
    利分公司592W-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
    單錄音、蘇裕凱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沈恒嘉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恒嘉大眾銀行新
    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昭妏玉
    山證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陳昭妏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李政憲凱基證券西屯分公司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政憲台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美娟凱基證券新莊
    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美
    娟星展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彩雲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979U-0000000號證券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彩雲中信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張瑋
    勝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979U-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瑋勝中信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張永發中信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永發中信銀行斗六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益謙大眾證券新莊分
    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益謙大眾
    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
    奕雯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572E-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李奕雯群益證券天母分公司918P-0000000號號證券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佳琪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572E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佳琪合作金庫中山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婷兆
    豐證券開戶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陳韻婷中國信
    託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畫面、陳韻婷
    所有玉山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韻婷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884F-0000000號證券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婷玉山銀行桃鶯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錦郎國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戶資料、電子單委託紀錄、吳仁
    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144號支付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黃豊凱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綜合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證券下單IP位址表、電子
    單委託紀錄、李坤城永豐金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Anycall牌手機(IMEI:00000000 0
    000000號)1支、SONY ERICSSON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Changjia n g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28MBSD卡1張、NOKIA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吳宸緯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1張、鄒文獻提款卡(
    000000000000號)1張、邱宗躍提款卡(00000000000號)1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1張、SONYERICSS
    ON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號)1支、大陸長江手機(含00 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MOTOROLA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1支、提款時所戴帽子1頂、提款
    時所背背包1個、提款時所著白襯衫1件等物可資佐證。核被
    告林仲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被告林仲怡此部分
    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林仲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林仲怡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之偽造「陳耿敏」駕駛執照、偽造之「陳耿敏」全民健
    康保險卡各1 張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07 號卷㈠第16
    至19頁、21頁、42至43頁、107 頁、本院102 年11月5 日審
    判筆錄),核被告林仲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被
    告林仲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甲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仲怡行為後,刑
    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林仲怡所犯之刑法第201 、第212 條、第305 條之罪,
    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林
    仲怡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
    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林仲怡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
    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⒌被告林仲怡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是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仲怡冒用楊一夫名義在「借款事由書」之私文書上偽
    造「楊一夫」署押後並持以向告訴人洪慧琛行使,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林仲
    怡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關於被告林仲怡冒用楊一夫名義偽刻「楊一夫」
    印章,並偽造「楊一夫」署押及印文在上開本票之有價證券
    上,持以向告訴人洪慧琛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被告
    林仲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仲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楊一夫」印章,成立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漏載偽造
    「楊一夫」印文部分【見卷附系爭本票上除楊一夫之署押外
    尚有有「楊一夫」之印文】,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件之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被告林仲怡未經洪慧琛同意連續在89年12月12日、
    13 日 、14日,將告訴人洪慧琛交付保管印章蓋於誠泰銀行
    取款條之私文書上,分別向上揭銀行行使並行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83萬3000元、73萬元、68萬50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
    林仲怡冒用楊一夫名義,於89年12月12日在「匯出匯款或折
    換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楊一夫」署押,持之向銀行
    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上開未經告訴人洪慧琛同意領出83
    萬3000元、73萬元、68萬5000元後,供已花用殆盡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案被告林仲
    怡係因冒用楊一夫名義與告訴人洪慧琛交往,且其上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即「借款事由書」、誠泰銀行取款條3張、「
    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之數行為,及上揭詐欺取財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被
    告連續行使私文書之行為與上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乙、㈠至㈥部分:
    所謂權證係指支付權利金,獲得未來買(賣)標的證券之權
    利。權證掛牌上市後可按市場價格(買賣雙方出價)進行交
    易。權證掛牌上市之市場價格係買賣雙方出價進行交易之成
    交價格。發行人會提供上開權證理論價格之計算方式,供作
    評估權證市場價格合理性之參考。其撮合競價方式採集合競
    價,即將所有已輸入的買單及賣單全部集合起來比價,高於
    決定價格之買單、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單優先成交。被告林仲
    怡使用人頭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抬高或壓低前揭股票權證價
    格,利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相對成交,並違約交割,以此
    方式獲利,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次按證券市場
    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
    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乃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
    精神,於第一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
    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
    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
    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
    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
    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
    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
    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虛偽」、「詐欺」
    ,則分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
    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已
    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
    庸再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仲怡於獲利後
    將犯罪所得存入鄒文獻,再由鄒文獻帳戶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之行為,顯係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為洗錢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林仲怡關於犯罪事實
    欄一、乙、㈠至㈥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不履行交割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1 條1 項之犯同法第2 條
    第1 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各款行為本身即屬證券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起
    訴書認被告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
    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後詳述】。被告林仲怡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論處。被告
    林仲怡關於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乙、㈢部分,與李健強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犯罪事實欄一、乙、㈣至㈥部分
    ,與邱宗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
    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則行為人主觀對於
    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只
    成立單一之犯罪。被告林仲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乙、㈠至
    ㈥所為,分別係以各該期間收集之人頭帳戶,於短時間內持
    續抬高或壓低價格而買進、賣出,嗣不履行交割,以達獲利
    之目的,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
    故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林仲怡關於犯罪事欄一
    、乙、㈠至㈥,分別係在㈠98年8 月19、20日;㈡98年12月
    9 、10日;㈢100 年6 月23、24、27日;㈣100 年7 月13、
    14日;㈤100 年7 月28、29日;㈥100 年8 月11、12日所為
    ,係利用不同時期權證交易價格,及使用各該時期取得之人
    頭帳戶而為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
三、犯罪事實欄一、丙部分:
    查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予符合資格之駕駛人行車之
    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
    主管機關核發作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
    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另核被告林仲怡就犯
    罪事實欄一、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林仲怡以郵局補發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上
    開機關人員製作偽造之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成立
    間接正犯。被告林仲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林仲怡所為係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據被告林仲怡所供述及上開偽造之特
    種文書,應係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與起訴之基礎
    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法條相同)。另起訴
    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事實,然
    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被告林仲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二、乙㈠至㈥所
    犯六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履行交割
    罪、犯罪事實欄一、丙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諭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犯罪事實為屬同一,併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仲怡因犯刑事案件,經通緝再案,竟冒用楊一
    夫名義,與告訴人洪慧琛結識後,取得其信任,以楊一夫之
    名義出具借款事由書及本票向告訴人洪慧琛借款25萬元,足
    生損害於楊一夫、告訴人洪慧琛,且影響票據交易秩序,另
    未經告訴人洪慧琛同意,盜蓋告訴人洪慧琛印章於取款條,
    將告訴人洪慧琛交付保管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83萬3000元、
    73萬元、68萬5000元,並冒用楊一夫名義將上開領出金錢中
    之33萬2900元換成美金而偽造「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而
    侵占前揭告訴人洪慧琛金錢,損及楊一夫權益並造成告訴人
    洪慧琛之損害,自應予以非難。另被告林仲怡利用人頭帳戶
    於股票權證之證券交易市場意圖抬高、壓低價格,並以惡意
    違約交割股票權證之方式套利,影響交易秩序,並生損害於
    證券業者,惡性非輕。被告林仲怡復偽造陳耿敏之駕駛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告於警方查獲時,為掩飾身分,向警
    方行使,致警方查緝之困難,且足生損害於陳耿敏及上揭特
    許文書之主管機關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亦屬不該。並審酌
    被告林仲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揭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林仲怡各該犯罪所得利益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仲怡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甲、乙、㈠
    至㈥及丙,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乙㈠至
    ㈥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甲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丙所犯之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
    仲怡犯如犯罪事實欄一、甲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嗣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乙、丙後,102 年1 月25日復修正施行第50條,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⑵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使被
    告林仲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甲、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丙之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取得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如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被告林仲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甲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乙㈠至㈥,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
    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另衡諸定執行刑之立
    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
    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
    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被告林仲怡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甲、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欄一
    、丙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犯罪事實欄一
    、甲之上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所處之刑,
    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有期徒刑1 日;犯罪事
    實欄一、丙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有期徒刑1 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定
    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此說明】。
六、又被告林仲怡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甲部分,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惟其在90年2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惟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
    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七、宣告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甲部分,被告林仲怡偽造「楊一夫」署
    押1 枚於「借款事由書」之私文書,及偽造「楊一夫」署押
    1 枚於「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及偽造誠泰銀行取款條
    3 張,因「借款事由書」、「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誠
    泰銀行取款條3 張,均已分別持向告訴人洪慧琛、誠泰商業
    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林仲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在「借
    款事由書」、「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上偽造之「楊一夫
    」署押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第205 條所明文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
    須沒收主義。被告林仲怡冒用楊一夫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縱
    已對告訴人洪慧琛行使,然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在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楊一夫」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
    因本票業經為沒收之諭知,自當包括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重覆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之。又被告林
    仲怡偽刻之「楊一夫」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乙、㈠至㈥部分,警方於101 年6 月28
    日在被告林仲怡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扣得
    之Anycall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SO
    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 0000000)1 支、Changjiang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 )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28MBSD 卡1 張、NOKIA 牌手機(IMEI:00
    00000000 00000)1 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吳宸緯
    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1 張、鄒文獻提款卡(000000
    0000 00 號)1 張、邱宗躍提款卡(00000000000 號)1 張
    、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1 張、SONYERICSSON
     牌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0000號)1 支、大陸長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MOTOROLA牌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1 支、提款時所戴帽子1 頂、提款時所
    背背包1 個、提款時所著白襯衫1 件等物,均為被告林仲怡
    所有,並供被告林仲怡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林仲怡
    供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8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並
    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林仲怡所有或被告林仲怡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復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即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復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
    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7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犯上開條項
    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滅失,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縱被告業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判
    決中亦仍應於主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
    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
    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本件
    共同犯罪之所得,其沒收、追徵,依據前述說明應採共犯連
    帶沒收主義。被告林仲怡於權證市場意圖抬高或壓低價格為
    買進及賣出,嗣並違約交割,而於附件所示各該帳戶獲利如
    附件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林仲怡犯罪之所得,關於犯罪事
    實欄一、乙、㈠、被告林仲怡利用如附件所示之吳俊緯之人
    頭帳戶所得部分,係屬被告林仲怡所有,自應在沒收之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林仲怡
    與李健強(利用李奕雯帳戶)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乙、㈢
    部分而在如附件所示之李奕雯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林
    仲怡與邱宗躍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乙、㈣、㈤、㈥而在如
    附件所示之邱宗躍、李奕雯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林
    仲怡與上揭共犯所有,應前揭說明自應諭之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林仲怡上揭
    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致如附件所示陳亭妤、陳韻婷、張美娟
    、張彩雲、蘇裕凱、沈恒嘉、黃佳琪、林益謙、張瑋勝、張
    永發、李政憲、陳昭妏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渠等並非
    被告林仲怡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告林仲怡所有,依上揭規定
    ,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說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丙部分,扣案之偽造「陳耿敏」駕駛執
    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為被告林仲怡所有,且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林仲怡於犯罪事實欄一、乙、㈠至
    ㈥所為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不履行交割
    罪(有罪部分前已詳述)外,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
    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而論
    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且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
    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
    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
    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供參)。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
    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其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為犯罪行為人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與
    他人互相約定價格後,相互通謀對敲該有價證券之相互買賣
    行為。然查:本件被告林仲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乙㈠、㈡
    、被告林仲怡及共犯李健強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乙㈢、被告
    林仲怡及共同被告邱宗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乙㈣至㈥部分
    ,係鎖定特定股票權證標的,利用人頭帳戶,再通知證人陳
    亭妤、陳韻婷、蘇裕凱,蘇裕凱再自行通知張美娟、沈恒嘉
    、李政憲、林益謙、張緯勝,張緯勝再通知張永發等人而為
    買進賣出,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後,再為賣出,藉此獲利。
    關於陳亭妤、陳韻婷、蘇裕凱,張美娟、沈恒嘉、林益謙、
    張緯勝、張永發等人均主張其係經蘇裕凱等人通知報明牌後
    始下單,對於被告林仲怡、李健強、邱宗躍等人係為炒作而
    刻意抬高或壓低價格乙節均不知情等語,有上開證人於警、
    偵訊中陳述明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陳亭妤、
    陳韻婷、張美娟、沈恒嘉、林益謙、張緯勝、張永發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關於蘇裕凱部分則認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
    ,其提供其及上揭親友帳戶供被告林仲怡達其惡意約交割套
    利之目的而提起公訴(由本院102 年金訴字第8 號審理中)
    。本件被告林仲怡雖於股票權證市場確實有意圖抬高或壓低
    權證價格,且並利用上揭帳戶完成相對成交,惟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林仲怡係與相對成交之人,就意圖抬高、壓低價格乙
    節有互為通謀或約定,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
    有何約定買賣前揭權證而為相對成交之通謀買賣證券犯行。
    自難認被告林仲怡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規定之行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同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而認與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一
    罪之法律關係,則關於被告林仲怡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1 項第3 款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
、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後)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
21 9條,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罪      名      │    主  文  宣  告                        │
│號│                │                  │                                          │
├─┼────────┼─────────┼─────────────────────┤
│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刑法第216 條、第│林仲怡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一│、甲部分所示。  │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造私文書罪。      │折算壹日。「借款事由書」及「匯出匯款或折換│
│⑴│                │                  │申請書上」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楊一夫」署押各│
│  │                │                  │壹枚沒收。                                │
├─┼────────┼─────────┼─────────────────────┤
│一│⑵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刑法第201 條第1 │林仲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⑵│、甲部分所示。  │項、第2項之偽造有 │。偽造之本票(票號一九七五二0 二號、發票日│
│  │                │價證券罪。        │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貳拾│
│  │                │                  │伍萬元)壹張【含本票上偽造之「楊一夫」署押│
│  │                │                  │及印文各壹枚】、偽刻之「楊一夫」印章壹枚,│
│  │                │                  │均沒收。                                  │
├─┼────────┼─────────┼─────────────────────┤
│一│⑶如犯罪事實欄一│⑶刑法第335 條第1 │林仲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⑶│、甲部分所示。  │項之侵占罪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林仲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乙、㈠部分所示。│第1 項第1 款、第15│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
│  │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之Anycall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不履行交割罪。    │)壹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                  │、Changjia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128MBSD 卡壹張、NOKIA 牌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Acer廠牌筆記│
│  │                │                  │型電腦壹台、吳宸緯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
│  │                │                  │)壹張、鄒文獻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壹張│
│  │                │                  │、邱宗躍提款卡(00000000000 號)壹張、華南│
│  │                │                  │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壹張、SONY ERI│
│  │                │                  │CSSON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
│  │                │                  │EI :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大陸長江手機│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
│  │                │                  │0000000 )壹支、MOTOROLA牌手機(IMEI:3543│
│  │                │                  │0000 00 0000)壹支、帽子壹頂、背包壹個、白│
│  │                │                  │襯衫壹件,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零│
│  │                │                  │肆佰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林仲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乙、㈡部分所示。│第1 項第1 款、第15│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之Anycall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不履行交割罪。    │)壹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                  │、Changjia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128MBSD 卡壹張、NOKIA 牌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Acer廠牌筆記│
│  │                │                  │型電腦壹台、吳宸緯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
│  │                │                  │)壹張、鄒文獻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壹張│
│  │                │                  │、邱宗躍提款卡(00000000000 號)壹張、華南│
│  │                │                  │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壹張、SONY ERI│
│  │                │                  │CSSON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
│  │                │                  │EI :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大陸長江手機│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
│  │                │                  │0000 000)壹支、MOTOROLA牌手機(IMEI:3543│
│  │                │                  │0000 000000 )壹支、帽子壹頂、背包壹個、白│
│  │                │                  │襯衫壹件,均沒收。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林仲怡犯共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四│乙、㈢部分所示。│第1 項第1 款、第  │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155 條第1 項第1 款│扣案之Anycall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                │之不履行交割罪。  │4 號)壹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98158│
│  │                │                  │9308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壹支、Changjia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                │                  │3 )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098919  │
│  │                │                  │4922號SIM 卡壹張、128MBSD 卡壹張、NOKIA 牌│
│  │                │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Acer廠│
│  │                │                  │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吳宸緯提款卡(0000000000│
│  │                │                  │1282號)壹張、鄒文獻提款卡(000000000000號│
│  │                │                  │ )壹張、邱宗躍提款卡(00000000000 號)壹 │
│  │                │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壹張、│
│  │                │                  │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壹張,IMEI:00000000000000號)壹支、大陸長│
│  │                │                  │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35│
│  │                │                  │0000000000000)壹支、MOTOROLA牌手機(IMEI │
│  │                │                  │:00000000000000)壹支、帽子壹頂、背包壹個│
│  │                │                  │ 、白襯衫壹件,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與李健強連帶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林仲怡及李健強之│
│  │                │                  │財產抵償之。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林仲怡犯共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五│乙、㈣部分所示。│第1 項第1 款、第  │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155 條第1 項第1 款│扣案之Anycall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                │之不履行交割罪。  │4 號)壹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98158│
│  │                │                  │9308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壹支、Changjia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                │                  │3 )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00000000│
│  │                │                  │22 號SIM卡壹張、128MBSD 卡壹張、NOKIA 牌手│
│  │                │                  │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Acer廠牌│
│  │                │                  │筆記型電腦壹台、吳宸緯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82號)壹張、鄒文獻提款卡(000000000000號)│
│  │                │                  │壹張、邱宗躍提款卡(00000000000 號)壹張、│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壹張、SONY│
│  │                │                  │ERICSSON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號)壹支、大陸長江手機│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
│  │                │                  │0000000)壹支、MOTOROLA牌手機(IMEI:35435│
│  │                │                  │ 000000000)壹支、帽子壹頂、背包壹個、白襯│
│  │                │                  │衫壹件,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
│  │                │                  │壹元與邱宗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應以林仲怡及邱宗躍之財產抵償之。    │
├─┼────────┼─────────┼─────────────────────┤
│六│如犯罪事實欄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林仲怡犯共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  │乙、㈤部分所示。│第1 項第1 款、第  │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55 條第1 項第1 款│扣案之Anycall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                │之不履行交割罪。  │4 號)壹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98158│
│  │                │                  │9308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壹支、Changjia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                │                  │3 )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00000000│
│  │                │                  │22 號SIM卡壹張、128MBSD 卡壹張、NOKIA 牌手│
│  │                │                  │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Acer廠牌│
│  │                │                  │筆記型電腦壹台、吳宸緯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82號)壹張、鄒文獻提款卡(000000000000號)│
│  │                │                  │壹張、邱宗躍提款卡(00000000000 號)壹張、│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壹張、SONY│
│  │                │                  │ERICSSON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號)壹支、大陸長江手機│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
│  │                │                  │0000000)壹支、MOTOROLA牌手機(IMEI:35435│
│  │                │                  │ 000000000)壹支、帽子壹頂、背包壹個、白襯│
│  │                │                  │衫壹件,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
│  │                │                  │肆拾柒元與邱宗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應以林仲怡及邱宗躍之財產抵償之。│
├─┼────────┼─────────┼─────────────────────┤
│七│如犯罪事實欄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林仲怡犯共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  │乙、㈥部分所示。│第1 項第1 款、第  │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55 條第1 項第1 款│扣案之Anycall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                │之不履行交割罪。  │4 號)壹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098158│
│  │                │                  │9308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壹支、Changjia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                │                  │3 )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00000000│
│  │                │                  │22號SIM 卡壹張、128MBSD 卡壹張、NOKIA 牌手│
│  │                │                  │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Acer廠牌│
│  │                │                  │筆記型電腦壹台、吳宸緯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82號)壹張、鄒文獻提款卡(000000000000號)│
│  │                │                  │壹張、邱宗躍提款卡(00000000000 號)壹張、│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壹張、SONY│
│  │                │                  │ERICSSON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號)壹支、大陸長江手機│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
│  │                │                  │0000000)壹支、MOTOROLA牌手機(IMEI:35435│
│  │                │                  │ 000000000)壹支、帽子壹頂、背包壹個、白襯│
│  │                │                  │衫壹件,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  │                │                  │零叁元與邱宗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應以林仲怡及邱宗躍之財產抵償之。  │
├─┼────────┼─────────┼─────────────────────┤
│八│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 條、第21│林仲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丙部分所示。    │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書罪。            │偽造之「陳耿敏」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陳耿│
│  │                │                  │敏」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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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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