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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雖已修正施行,該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惟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之主刑,既無罰金刑,且該款規定,亦不在據上論斷欄引用法條之範圍,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有關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已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結果,二者規定並無不同,既僅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當然適用新法。第一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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