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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家慧黃齡玉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德銓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被告
吳朱富妹
被告
吳德富
被告
張素華
被告
黃媺媛
被告
曹麗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吳承澤(原名吳宜修)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3號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吳德銓係「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51巷20號,股票自民國89年5 月16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下稱上櫃市場)以製造機械等為業】及「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敦公司,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路9 號,以製造機械等為業)之負責人;被告吳朱富妹係被告吳德銓之妻,為立隆公司董事;被告吳德富係被告吳德銓之弟,為立隆公司關係企業「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路3 段94巷2 號)負責人兼總務主任;被告張素華係立隆公司財務部經理;被告黃媺媛係立隆公司財務部會計;被告曹麗慈係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前營業員;被告吳承澤(原名吳宜修,下稱:吳承澤)係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前營業員。其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之規定。又「立隆公司」股票準備於90年初申請上市交易,立敦公司股票準備於91年6 月間申請上櫃交易,被告吳德銓與被告吳朱富妹為穩定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價,深知股票初次上市及上櫃之日成交量及交易價格變動情形將影響該股票日後在上市及上櫃交易之成交量及一般投資人買賣決策參考依據,竟萌生製造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該等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股價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朱富妹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德富轉請亦具有意圖操縱、控制、影響「立隆公司」股票在上市市場及「立敦公司」在上櫃市場之交易量與成交價格犯意聯絡的被告即日盛證券營業員曹麗慈、被告即大華證券吳承澤替案外人即立人補習班員工廖柏融、陳加昆、洪彩煌、陳慧君、周潔翡、粘岑熙、林榮嬌、林玲珠、林育玲、周明維、紀人榕、林璧燦、陳燕平(林璧燦之妻)、滕紹玲、劉恒佐、林育玲、莊青宗、田盛平、陳仁賢、龍明珠(陳仁賢之妻)、林千蕙、施憲銘、林頡程、劉哲銓、洪志銘、陳國大等25人分別在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8年12月19日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6年9 月23日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處開立證券帳戶,開戶後之證券帳戶存摺、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密碼等,分由被告吳朱富妹、被告曹麗慈及被告黃媺媛集中保管,另被告吳德銓再收集案外人即其親戚吳志銘、吳中銘、吳仁銘、張華生、吳永祥、吳芳玫、羅佩芝、羅堯水、張欣夷、周素子、嚴英枝等人之證券帳戶,及案外人即立隆公司員工張真卿、湯清安、古坤仁、林水淵、蔡淑琴、陳財源等人之證券帳戶,再由被告吳德銓及同樣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張素華指示被告曹麗慈、吳承澤,利用上開證券帳戶,以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創造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票分別在上市及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交易資金則由被告吳德銓夫婦提供,進而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並追價買進;每日交易情形,被告曹麗慈、吳承澤必須傳真至立隆公司財務部,復由被告張素華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媺媛據以處理股款交割事宜,再由被告黃媺媛統計各人頭帳戶成交記錄及金額,並視各人頭帳戶間資金需要,以電話語音方式進行各帳戶間資金調度之用。被告吳德銓以籌碼集中之優勢,以上開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帳戶間一買、一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及股價波動幅度,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因認前開被告等涉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嫌(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同列第4 款,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9 日中檢輝宙101 偵10564 字第075650號函請求將起訴法條更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1 項第4 款,而未包括同條項第4 款),應以同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第171條處罰,而提起公訴。且以證人劉恒佐、林璧燦、陳加昆、林榮嬌、陳仁賢、林千蕙、紀人榕、洪彩煌、周潔翡、林玲珠、滕紹玲、林育玲、周明維、施憲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立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立敦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00034059號號函及函附之立隆、立敦公司90年1月1 日至同年9 月16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立隆公司90年1月1 日至99年7 月30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人廖柏融、洪彩煌、粘岑熙、林榮嬌、周明維、紀人榕、滕紹玲、劉恒佐、林育玲、田勝平、陳仁賢所開立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表、授權書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扣案之股務資料、股票彙總表、股票明細表、「吳芳玫」、「施憲銘」、「周潔翡」、「羅堯水」、「林玲珠」、「滕紹玲」等人之印章、扣案之「周潔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戶活期儲蓄存摺及富邦綜合證券公司之股票存摺、「施為何憲銘」之中國信託商銀股票現金存摺及股票存摺等為證。

三、按對於在證券交易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操縱行為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在客觀上則必須有以人為方式實際直接或間接操縱股價行為,且該操縱方式非屬同法條項第1 款至5 款之行為態樣,致破壞某種有價證券交易透過供需機制自由形成價格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36、2012號刑事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886、51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惟查,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吳德銓等人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行為,則就被告吳德銓等人使用各人頭戶之交易細節(含犯罪時間、交易行為態樣、各人頭戶究用於買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被告曹麗慈、吳承澤)、足以證明為「人頭戶」之憑據等細節,檢察官自當具體予以認定,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之範圍。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僅概括記載「被告等人為製造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該等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股價,利用人頭證券帳戶,以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及股價波動幅度,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等情,未就認定為人頭戶者予以舉證,且未就被告吳德銓等人操控各人頭戶之交易行為態樣、各人頭戶交易期間之具體犯罪交易細節、犯罪時間予以特定,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更對於被告曹麗慈、吳承澤各別負責之人頭戶、負責期間為何,均付之闕如。又檢察官雖舉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為證,然該分析內容所分析之帳戶又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42人頭戶非完全一致,且在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不明下,無得作為被告吳德銓等人有起訴書所列犯行之憑證。

五、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既未具體特定被告吳德銓等人被訴之事實範圍,自有補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請檢察官就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下列事項以表列方式方別逐一指出各項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予以補正:

(一)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利用何人頭戶操縱股票之時間、具體操縱股價行為態樣、買賣股票標的究為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又各該人頭戶在何證券商開戶?人頭戶認定依據為何?再該操縱行為究如何破壞何種有價證券交易透過供需機制自由形成價格之結果?

(二)被告張素華、黃媺媛為立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素華、黃媺媛究為單純聽從被告吳德銓等人之指示,抑或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張素華2 人有與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犯意聯絡?

(三)被告曹麗慈、吳承澤各自參與期間本案犯行期間?又與被告吳德銓等人犯意聯絡之憑證為何?再被告曹麗慈、吳承澤受被告張素華指示各自利用何人頭戶交易股票?各人頭戶交易股票標的為何?

(四)是本案凡此種種與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均未臻明確,且與被告吳德銓等人被起訴之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立隆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立敦公司之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罪行為時間、認定人頭戶之佐證、各人頭戶之交易行為細節認定直接相關,惟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認定,則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是本案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六、本院前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以中院彥刑倫101 金訴8 字第6522 8號函(見本院卷18頁正面)、101 年6 月25日中院彥刑倫101 金訴8 字第67133 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通知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爰再依法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前開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各項缺漏之證據。

七、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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