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號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雨岑
- 被告
- 謝曜駿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40號、97年度偵字第8674號、97年度偵字第11750號、97年度偵字第16409號、97年度偵字第26283號、98年度偵字第479號、98年度偵字第13254號、98年度偵字第17166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雨岑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曜駿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謝博隆(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設立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於92年6月間遷移新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年9月間設立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月間設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家公司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而湯涵雲則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年9月5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6年3月20日及同年月13日方分別改任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其並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另李順成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間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且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公司指派會員,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而謝雨岑為謝博隆之女,其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財務總監,負責公司財務之管理及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發放公司員工薪資與投資人報酬、調度集團購買土地與興建休閒會館所需之款項及管理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與集團之帳目等業務;其與謝博隆、湯涵雲、李順成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郭金耀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郭金耀及李進祥2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月25日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
(一)「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千4百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千6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百元,共25期5千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萬3千6百元(含會款8千6百元及5千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需繳交8萬1千6百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萬4千8百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8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者領取2萬4千6百元,其中2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6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計算式為:第n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12×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例如:第1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0元)÷投入總成本8,800元(即已投入會款8, 600元+已投入服務費200元=8,800元)÷1×12×100%=163.64%;第2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元)÷投入總成本17,600 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元=17,600元)÷2×12×100%=81.82%;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二)「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務又均由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李順成另行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千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以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以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萬1千8百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千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千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以下稱入會契約書)為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元+150,000元-200,000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元÷2×100%=23.5%】;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 %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20=2.5%】;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 【計算式為: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元(即91,800元+864,000元+336,000元-720,000元=571,800元)÷投入總成本720,000元÷13×100%=6.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至少達10億8千79萬974元。迨於97年4月10日起,因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謝雨岑、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月份起,先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段150、204地號、○○段359、328、380號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及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1611-000建號等處不動產,先後以1千2百萬元、4千萬元、1千萬元及1千3百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千5百萬元;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反悉數捲款潛逃出境,且令其女謝雨岑亦潛逃出境。嗣因警先後接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立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黃建發等被害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雨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頁),另分析述如下:
一、匯智集團並非銀行,然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制度之名義吸收會員資金,並均約定到期歸還本金及按月給付高額報酬:
(一)匯智集團並非銀行,而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推行「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招攬會員參加投資,其運作方式為: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組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共同被告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即共同被告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月以前均係由共同被告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共同被告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共同被告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1萬元,為期26 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千4百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千6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百元,共25期5千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萬3千6百元(含會款8千6百元及5千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需繳交8萬1千6百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萬4千8百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8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者領取2萬4千6百元,其中2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6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共同被告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另自96年3月間起,復改由匯智開發公司推行「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招攬會員入會參與投資,其運作方式則為: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千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萬1千8百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千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千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入會契約書為憑。匯智集團以上開制度名義共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共同被告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復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所約定給付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謝雨岑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謝博隆於警、偵訊中(第28宗卷(卷宗編號與實際卷面案號對照詳如附表四卷宗目錄所載,以下同)第132-135頁、第153-161頁、第51宗卷第67-81頁)、共同被告湯涵雲於警、偵訊中(第7宗卷第130-134頁、第28宗卷第14 3-146頁、第147-152頁、第128-130頁、第39宗卷第31-35頁)、共同被告郭金耀於警、偵訊中(第7宗卷第34-40頁、第28宗卷第128-130頁、第39宗卷第313-319頁)、共同被告李順成於警、偵訊中(第7宗卷第24-29頁、第28宗卷第124-130頁、第136-141頁、第39宗卷第10-15頁)均供陳明確;且證人即匯智集團員工陳資門(業務經理)於警、偵訊中(第28宗卷第24-31頁、第35-45頁)、龐立智(副總經理)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22-129頁)、鄭美齡(處經理)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51-156頁);證人即匯智集團員工兼投資人賴玉美(業務員)於警詢中(第1宗第71-80頁)、吳並修(處經理)於警、偵訊中(第1宗卷第84-89頁、第28宗卷第46-53頁、第54-60頁)、張秋梅(業務員)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10-119頁)、夏子茵(業務員)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23-128頁)、劉秋宜(業務員)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35-140頁、第39宗卷第89-92頁)、張家蓁(處經理)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82-190頁、第51宗卷第122-129頁)、周麗蘭(經理)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92-197頁)、何淑玲(業務員)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98-203頁)、邱郭鳳娥(處經理)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205-213頁)、郭梅足(業務員)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220-225頁)、江秀茶(業務員)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227-232頁)、張大卿(業務員)於警、偵訊中(第1宗卷第233-238頁、第28宗卷第95-99頁、第116-123頁)、王瓊梅(業務員)於警、偵訊中(第1宗卷第239-244頁、第28宗卷第85-90頁、第51宗卷第215頁)、馮謝秀錦(行政人員)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220-223頁)、潘靖驊(業務員)於警詢中(第3宗第48-54頁)、張文馨(業務員)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3-7頁)、林宜瑩(業務員)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35-40頁)、蔡美玲(業務員)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175-180頁)、張鈴誌(業務員)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197-203頁)、黃建發(處經理)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149-155頁)、李霈靜(業務員)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157-162頁)、楊美華(經理)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165-170頁、第51宗卷第136-142頁)、廖粉(協理)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174-179頁、第51宗卷第171-176頁)、蔡凌凱(處經理)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182-188頁、第51宗卷第143-150頁)、黃文政(處經理)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190-196頁)、張玉珊(處經理)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200-206頁、第51宗卷第157-162頁)、周美女(業務員)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216-222頁、第298-304頁)、劉靜怡(處經理)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255-261頁)、吳文中(業務副總)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266-272頁、第51宗卷第163-170頁)、彭雄奇(處經理)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321-327頁)、劉慧美(業務)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329-335頁),均證述綦詳;另證人即投資人許拱德於警詢中(第1宗第1-5頁)、鄭綉蓮於警詢中(第1宗第24-27頁)、邱麗琴於警詢中(第1宗第29-31頁)、張鵬飛於警詢中(第1宗第33 -37頁)、蕭美蓮於警詢中(第1宗第39-42頁)、陳美秀於警詢中(第1宗第60-64頁)、洪華鄉於警詢中(第1宗第67-70頁)、黃月眉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90-93頁)、林振鏘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99-103頁)、余雪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29-132頁)、王彥凱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43-146頁)、張嘉真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48-151頁)、洪玉葉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56-157頁)、胡珮蓉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65-168頁)、王錦屏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170-172頁)、楊美枝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3頁)、張金源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6-9頁)、張仕昇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21-24頁)、陳蘇寶滿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26-29頁)、賴月珠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33-35頁)、朱聰賢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38-42頁)、朱鳳惠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45-50頁)、林張淑蓮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55-58頁)、吳范淑英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61-65頁)、林慈雪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67-71頁)、陳游秋菊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74-77頁)、王傅秀英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79-83頁)、蕭秋香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85-89頁)、林茂盛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92-96頁)、曾志英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00-104頁)、吳美惠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14-118頁)、鍾劉秀錦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29-132頁)、李麗梅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36-139頁)、吳資能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41-144頁)、朱張秀枝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46-149頁)、蔡慶爵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51-155頁)、徐國本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60-165頁)、廖歧翎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68-172頁)、黃鳳珠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76-180頁)、周松平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82-185頁)、吳謝貴美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87-190頁)、張春枝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93-198頁)、謝玉慧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201-204頁)、林麗韶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206-211頁)、鄭李富美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214-217頁)、魯澤文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234-240頁)、林滿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255-261頁)、鄭連勝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271-274頁)、洪彩津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4頁)、洪宴臻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7-11頁)、李杜美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2-25頁)、王久慧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30-33頁)、張秀春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39-42頁)、王靜如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56-59頁)、張玉梅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72-75頁)、丘玉蘭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78-80頁)、謝文絹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82-85頁)、陳懷琴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86-89頁)、王慧玲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92-95頁)、胡月珠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97-100頁)、黃早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02-104頁)、鄔琦琪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06-109頁)、趙世村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27-129頁)、周永茂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32-134頁)、彭錦明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36-138頁)、張鳳琴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41-144頁)、賴麗煉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48-151頁)、呂樹蘭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53-155頁)、陳素芬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57-161頁)、周家蓉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63-165頁)、張高春英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67-169頁)、馬鳳蓮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71-175頁)、簡美鳳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77-181頁)、葉玲貞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83-187頁)、陳王美娥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90-193頁)、吳州孝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96-199頁)、吳文河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01-204頁)、洪博隆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13-216頁)、葉文隆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19-222頁)、羅秀春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24-227頁)、鄭淑貞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32-235頁)、許素珍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39-242頁)、杜金連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45-249頁)、蔡水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53-256頁)、洪在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63-266頁)、張榮達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68-271頁)、張麗芬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77-280頁)、林燕姬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83-287頁)、周麗卿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90-294頁)、吳秀枝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297-301頁)、李林秋端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303-306頁)、張瑛真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5頁)、游慧琦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1-14頁)、盧香君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20-23頁)、陳平和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26-31頁)、林簡佩蘭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41-45頁)、李吳秀真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47-50頁)、陳麗美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53-56頁)、謝春滿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58-62頁)、莊貴蘭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71-74頁)、林文己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98-102頁)、許榮菖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04-107頁)、林宣隆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15-118頁)、鄒來傳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20-124頁)、黃文隆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29-132頁)、黃金蓮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50-152頁)、黃永春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54-158頁)、楊碧珠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79-182頁)、林殿上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88-191頁)、蘇雪芬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93-197頁)、李春芳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199-203頁)、王桂香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270-273頁)、黃啟名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276-280頁)、黃心瑜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289-292頁)、陳家誼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294-296頁)、林玲如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第298-302頁)、林素如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313-317頁)、鄭育麟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320-323頁)、吳張秀如於警、偵訊中(第5宗卷第1-6頁、第21宗卷第4-6頁)、賴麗芬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1-18頁)、張舜心於警、偵訊中(第5宗卷第23-27頁、第34宗卷第63、64頁)、陳秀玉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32-35頁)、王卉苓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38-41頁)、許美惠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43-47頁)、葉春子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51-54頁)、蔡綉緞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61-64頁)、黃玲芬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66-71頁)、許廷當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76-80頁)、王淑蓉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84-87頁)、何炎信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89-91頁)、陳寶秀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93-96頁)、楊志如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98-101頁)、王慶潭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04-107頁)、程惠鈴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10-113頁)、蘇小琴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15-118頁)、陳秀鳳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27-130頁)、李程惠香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33-136頁)、盧惠美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38-141頁)、黃怡靜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46-150頁)、陳力銘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57-160頁)、林蓁妘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16-220頁)、楊晉權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23-226頁)、林素甘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29-232頁)、江淑真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35-238頁、第242-246頁)、王清富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47-250頁)、洪文彬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52-255頁)、李程惠滿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76-279頁)、鄭麗玉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87-290頁)、許淑貞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92-295頁)、卓玉秀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97-300頁)、陳麗玉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301-304頁)、陳淑珍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306-309頁)、汪慶蘇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316-320頁)、黃羚羚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325-328頁)、廖婉宸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9-13頁)、林蔡信貞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42-47頁)、戚韶華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82-87頁)、魏富枝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89-95頁)、黃曹曼陵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98-101頁)、馬秀英於警詢中(第6宗第108-111頁)、郭昱琇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138-141頁)、許復忠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147-150)、楊順字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153-159頁)、吳依選於警詢中(第6宗第162-165頁)、戚清華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167-171頁)、余春治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182-186頁)、韓魯閣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206-209頁)、李櫻霞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213-216頁)、李樺溶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219-222頁)、吳四聰於警、偵訊中(第6宗卷第224-227頁、第34宗卷第62、63頁)、邱幸子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230-232頁)、林鳳枝於警、偵訊中(第6宗卷第234-238頁、第21宗卷第4-6頁)、黃秀媚於警、偵訊中(第6宗卷第245-248頁、第21宗卷第3-6頁)、羅儷分即羅月伶於警、偵訊中(第6宗卷第259-264頁、第16宗卷第3、4頁)、余佩芬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282-285頁)、陳青樺於警、偵訊中(第6宗卷第333-336頁、第19宗卷第2、3頁)、吳姿蓉於警、偵訊中(第6宗卷第341-344頁、第34宗卷第61、62頁)、羅雅容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350-354頁)、余愛芬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361-364頁)、惠文玲於警詢中(第7宗卷第367-371頁)、李玉琴於偵訊中(第13宗卷第3-4頁、第34宗卷第59-61頁)、盧道仁於警詢中(第39宗卷第115-118頁)、陳鳳嬌於警、偵訊中(第51宗卷第206-210頁、第28宗卷第92-94頁)、余全嬌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77-179頁)、張進國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83-186頁)、劉敏榕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91-194頁)、廖學卿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221-224頁)、林麗惠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230-234頁)、陳榮斌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235-238頁)、李洪素津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244-24 7頁)、何桐坤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253-257頁)、何健安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268-271頁)、陳瓊惠於警詢中(第58宗卷第35-37頁)、于淑婷、于淑玉、林春瑛、周于淑梅於偵訊中(98他字第6090號卷第100-105頁),亦分別證述明確。
(二)復有證人鄭綉蓮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28頁)、證人邱麗琴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32)、證人張鵬飛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38頁)、證人蕭美蓮提出之蕭美蓮、其妹蕭美秀資產總額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入會契約書(第1宗卷第43-53頁)、證人陳美秀提出之陳美秀、其女梁祐榕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65-66頁)、證人賴玉美提出其子林樹金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83頁)、證人黃月眉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94-98頁)、證人林振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其子林昆徵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林昆徵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104-108頁)、證人張秋梅提出之張秋梅、林經堯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121-122頁)、證人余雪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支票存根(第1宗卷第133、134頁)、證人王彥凱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147頁)、證人張嘉真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1宗卷第153-155頁)、證人洪玉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1宗卷第160-164頁)、證人胡珮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169頁)、證人王錦屏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第1宗卷第173-175頁)、王錦屏、陳淑棉及王郁芬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178-180頁)、證人張家蓁提出之蕭宏勳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191頁)、證人何淑玲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204頁)、證人邱郭鳳娥提出之陳尹甄、張寶文、邱保琪、邱紀禎及邱源長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214-218頁)、證人郭梅足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1宗卷第226頁)、證人楊美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及存摺明細(第2宗卷第4-5頁)、證人張金源提出之其女張雅鈞、其子張文勇資產總額憑證資產、合會簿條款內容及會員名單(第2宗卷第11-20頁)、證人張仕昇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25頁)、證人陳蘇寶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服務人員收款單及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30-32頁)、證人賴月珠提出之賴月珠及陳文勇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36-37頁)、證人朱聰賢提出之朱聰賢、其女朱家儀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43-44頁)、證人朱鳳惠提出之朱鳳惠、其夫李清潭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53-54頁)、證人林張淑蓮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宗卷第59-60頁)、證人吳范淑英提出其夫吳錦長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66頁)、證人林慈雪提出林慈雪、其子廖彥仲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72-73頁)、證人陳游秋菊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78頁)、證人王傅秀英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84頁)、證人蕭秋香提出之蕭秋香、其子紀韋至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90-91頁)、證人林茂盛提出之林茂盛、其妻林游阿菊、其女林淑君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97-99頁)、證人曾志英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及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第2宗卷第105-113頁)、證人吳美惠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2宗卷第119-128頁)、證人鍾劉秀錦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服務人員收款單、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約書/讓渡書A繳回收據、中臺灣互助聯誼會繳款單/收費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第2宗卷第133-135頁)、證人李麗梅提出其夫郭都福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140頁)、證人吳資能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145頁)、證人朱張秀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150)、證人蔡慶爵提出之蔡慶爵、廖彩霞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156-157)、證人徐國本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166頁)、證人廖歧翎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第2宗卷第173-175頁)、證人黃鳳珠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181頁)、證人周松平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186頁)、證人吳謝貴美提出之謝文裕、其子吳諺明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191-192頁)、證人張春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199頁)、證人謝玉慧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205頁)、證人林麗韶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212頁)、證人鄭李富美提出之鄭李富美、鄭嘉明資產總額憑證(第2宗卷第218-219頁)、證人馮謝秀錦提出之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及匯款收據、馮謝秀錦、陳新富、馮恩祈、謝瑞煌、謝秀菊、賴芷嫺、宋凱樺、謝秀桂之資產總額憑證、匯智公司簽發予黃文政之本票(第2宗卷第224-233頁)、證人魯澤文提出之魯澤文、其母魯姜鳳鳴、其小姑何麗明之資產總額憑證、轉帳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合作金庫存摺明細(第2宗卷第242-244頁、第246-254頁)、證人林滿提出之林滿、其女游晨姿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第2宗卷第264-270頁)、證人鄭連勝提出其子鄭又升、其妻廖淑珠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鄭連勝、廖淑珠及鄭又升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鄭又升及廖淑珠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鄭連勝、廖淑珠、鄭喻仁、鄭又升、鄭絜方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2宗卷第275-327頁)、證人洪彩津提出之洪彩津、其女羅湘宇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5-6頁)、證人洪宴臻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2頁)、證人李杜美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26頁)、證人王久慧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3宗卷第30-38頁)、證人張秀春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3宗卷第43-47頁)、證人潘靖驊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55頁)、證人王靜如提出之王靜如、其子楊景堯資產總額憑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第3宗卷第60-71頁)、證人張玉梅提出之業務員潘靖驊書立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明細表(第3宗卷第76-77頁)、證人丘玉蘭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81頁)、證人陳懷琴提出之陳懷琴、其母廖慧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90-91頁)、證人王慧玲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96頁)、證人胡月珠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01頁)、證人黃早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05頁)、證人鄔琦琪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收費單及收據(第3宗卷第110 -126頁)、證人趙世村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對帳單(第3宗卷第130、131頁)、證人周永茂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35頁)、證人彭錦明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3宗卷第139-140頁)、證人張鳳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45-147頁)、證人賴麗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52頁)、證人呂樹蘭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56頁)、證人陳素芬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62頁)、證人周家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66頁)、證人張高春英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70頁)、證人馬鳳蓮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76頁)、證人簡美鳳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82頁)、證人葉玲貞提出之葉玲貞、其子黃家豪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88-189頁)、證人陳王美娥提出之陳王美娥、其女陳明莉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194-195頁)、證人吳州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200頁)、證人吳文河提出之服務人員收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宗卷第205-208頁)、證人洪博隆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服務人員收款單(第3宗卷第217-218頁)、證人葉文隆提出之其妻葉曾雪娥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223)、證人羅秀春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后里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3宗卷第228-231頁)、證人鄭淑貞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3宗卷第236-238頁)、證人許素珍提出之許素珍、其夫吳慶彬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243-244頁)、證人杜金連提出之資產總額憑、服務人員收款單(第3宗卷第250、251頁)、證人蔡水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宗卷第257-262頁)、證人洪在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267頁)、證人張榮達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分期卡會員契約書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3宗卷第272-276頁)、證人張麗芬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3宗卷第281、282頁)、證人林燕姬提出之服務人員收款單、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288、289頁)、證人周麗卿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服務人員收款單(第3宗卷第295、296頁)、證人吳秀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3宗卷第302頁)、證人李林秋端提出之李林秋端、其子李仁森資產總額憑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收費單、轉帳紀錄、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3宗卷第307-314頁)、證人張瑛真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第4宗卷第6-10頁)、證人游慧琦提出之游慧琦及其子林威宇之資產總額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4宗卷第15-19頁)、證人盧香君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4 宗卷第24-25頁)、證人陳平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陳平和及其子陳韋利、陳致元之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32-35頁)、證人林簡佩蘭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46頁)、證人李吳秀真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收款聯、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4宗卷第51-52頁)、證人陳麗美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57頁)、證人謝春滿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4宗卷第63-70頁)、證人莊貴蘭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資產總額憑證、分期卡明細及對帳單、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領款憑條(第4宗卷第75-91頁)、證人林文己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103頁)、證人許榮菖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支票、服務人員臨時收款單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108-114頁)、證人林宣隆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119頁)、證人鄒來傳提出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在地卡會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125-127頁)、證人黃文隆提出之黃文隆、鄒璧穗資產總額憑證、鄒璧穗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臺灣互助會說明、投資合會固定得標試算表、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4宗卷第133-149頁)、證人黃金蓮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153)、證人黃永春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汪仁義及萬鴻芝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4宗卷第159-175頁)、服務人員收款單(第4宗卷第177-178頁)、證人楊碧珠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收款聯、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4宗卷第183-187頁)、證人林殿上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第4宗卷第192頁)、證人蘇雪芬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198頁)、證人李春芳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入會契約書、在地卡會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大台中互助會資料列印、分期卡明細及對帳單、全國卡獲利說明、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基地據點資料記錄(第4宗卷第204-269頁)、證人王桂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4宗卷第274-275頁)、證人黃啟名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入會契約書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分期卡明細及對帳單(第4宗卷第281-288頁)、證人黃心瑜提出其姐黃玉珍之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293頁)、證人陳家誼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297頁)、證人林玲如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收款聯、資產總額憑證(第4宗卷第304-312頁)、證人林素如提出之林素如資產總額憑證及其女蕭羽真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第4宗卷第318-319頁)、證人鄭育麟提出之鄭育麟、其妻張棋惠資產總額憑證、投資合會固定得標試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約書/讓渡書A繳回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第4宗卷第324-333頁、第51宗卷第204-205頁)、證人吳張秀如提出之吳大川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5宗卷第7、11頁)、證人賴麗芬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5宗卷第19-21頁)、證人張舜心提出之張舜心、蔣寶蓮、張舜豪、蔣寶芳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28-31頁)、證人陳秀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36、37頁)、證人王卉苓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42頁)、證人許美惠提出之許美惠、洪政年資產總額憑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5宗卷第48-50頁)、證人葉春子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支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資產總額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5宗卷第55-60頁)、證人蔡綉緞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65頁)、證人黃玲芬提出其女呂婉如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72頁)、證人許廷當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第5宗卷第81-83頁)、證人王淑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88頁)、證人何炎信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92頁)、證人陳寶秀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97頁)、證人楊志如提出之楊麗華、楊志如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102-103頁)、證人王慶潭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108、109頁)、證人程惠鈴提出其子鄭志祥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114頁)、證人蘇小琴提出之投資六會固定得標試算表、資產總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5宗卷第119-126頁)、證人陳秀鳳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131頁)、證人李程惠香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137頁)、證人盧惠美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並修簽發之本票(第5宗卷第142-145頁)、證人黃怡靜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5宗卷第151-154頁)、證人陳力銘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入戶電匯通知單、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對帳單、投資六會固定得標試算表、分期卡明細(第5宗卷第161-215頁)、證人林蓁妘提出之林蓁妘及其女趙婉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221-222頁)、證人楊晉權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第5宗卷第227、228頁)、證人林素甘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5宗卷第233、234頁)、證人江淑真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第5宗卷第239、240頁)、證人王清富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251頁)、證人洪文彬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5宗卷第256-276頁)、證人李程惠滿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5宗卷第280-286頁)、證人鄭麗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291頁)、證人許淑貞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296頁)、證人陳麗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5宗卷第305頁)、證人陳淑珍提出之陳淑珍及其女黃如妙之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第5宗卷第310-315頁)、證人汪慶蘇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匯智公司簽發予黃文政之本票(第5宗卷第321、322頁)、證人黃羚羚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高級會館AMIGO聯誼會城市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5宗卷第329-331頁)、證人張文馨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8頁)、證人廖婉宸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宗卷第14-34)、證人林宜瑩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41頁)、證人林蔡信貞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以詹茗豪名義投資之對帳單及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6宗卷第48-81頁)、證人戚韶華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88頁)、證人魏富枝提出之其與其子黃煜民之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96、97頁)、證人黃曹曼陵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資產總額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入會契約書、鄭志祥名義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6宗卷第102-107頁)、證人馬秀英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其女梁雨立之資產總額憑證、其子梁鎰麟之資產總額憑證、馬秀英及梁雨立、梁鎰麟3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服務人員收款單、會款繳款單(第6宗卷第112-136頁)、證人郭昱琇提出之郭昱琇、李彥霆、李彥禎、李柏緯、葉春昭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142-146頁)、證人許復忠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6宗卷第151、152頁)、證人楊順字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160頁)、證人吳依選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166頁)、證人戚清華提出之戚清華、葉秀霞、宋英傑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172-174頁)、證人蔡美玲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181頁)、證人余春治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服務人員收款單(第6宗卷第187-195頁)、證人韓魯閣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210頁)、證人李櫻霞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6宗卷第217-218頁)、證人李樺溶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第6宗卷第223頁)、證人吳四聰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6宗卷第228頁)、證人邱幸子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6宗卷第233頁)、證人林鳳枝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復華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宗卷第239-244頁)、證人黃秀媚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第6宗卷第249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6宗卷第253、254頁)、服務人員收款單(第6宗卷第258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6宗卷第256、257頁)、證人羅儷分即羅月伶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臺灣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6宗卷第265- 270頁)、證人余佩芬提出其父余金德、其母林瑞霞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款繳款單、林瑞霞之資產總額憑證、余金德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6宗卷第268-332頁)、證人陳青樺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6宗卷第337-340頁)、證人吳姿蓉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在地卡契約書(第6宗卷第345-349頁)、證人黃建發提出之資產憑證(第7宗卷第156頁)、證人李霈靜提出之李霈靜、林士民資產憑證(第7宗卷第163-164頁)、證人楊美華提出之楊美華、曹竣凱、曹竣厭資產憑證(第7宗卷第171-173頁)、證人廖粉提出之廖粉、林育秀資產憑證(第7宗卷第180-181頁)、證人蔡凌凱提出之資產憑證(第7宗卷第189頁)、證人黃文政提出之資產憑證、本票(第7宗卷第197-198頁)、證人張玉珊提出之匯智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第7宗卷第214-215頁)、證人周美女提出之帳戶對帳單、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分期全國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第7宗卷第223-254頁、第305-320頁)、證人劉靜怡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合會簿條款內容、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7宗卷第262-265頁)、證人吳文中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匯智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資產總額統計表、周美女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周美女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第7宗卷第273-297頁)、證人彭雄奇提出之其妻呂春慧資產總額憑證(第7宗卷第328頁)、證人劉慧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第7宗卷第336-360頁)、證人余愛芬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7宗卷第365-366頁)、證人惠文玲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分期卡對帳單、分期卡明細、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會員資產總額確認無誤回函、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7宗卷第372-381頁)、證人李玉琴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資產總額憑證、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AMIGO CLUB廣告DM(第13宗卷第6-7頁)、證人盧道仁提出其妻陳秀貞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盧道仁及陳秀貞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及資產總額憑證(第39宗卷第119-122頁)、證人余全嬌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明細(第51宗卷第180-182頁)、證人張進國提出之匯出匯款用紙、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第51宗卷第187-190頁)、證人劉敏榕提出之匯出匯款用紙(第51宗卷第195、196頁)、證人陳鳳嬌提出之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第51宗卷第211頁)、證人廖學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領款憑條、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第51宗卷第225-229頁)、證人陳榮斌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51宗卷第239-243頁)、證人李洪素津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第51宗卷第248-252頁)、證人何桐坤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第51宗卷第258-267頁)、證人何健安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指定用途優惠憑證(第51宗卷第272-276頁)、證人林麗惠提出之會員優惠方案會員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匯款資料(第52宗卷第56-58頁)、證人陳瓊惠提出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全國分期卡專案繳款明細(第58宗卷第35-44頁)、證人余淑婷提出之合會簿、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指定用途專用憑證、資產總額憑證(98他字第6090號卷第118-147頁)、證人余淑玉提出之合會簿、對帳單、匯款回條、指定用途專用憑證、在地卡契約書、分期全國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98他字第6090號卷第162-210頁)、證人林春瑛及周于淑梅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98他字第6090號卷第216、219頁)等可資佐證。
(三)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投資人所提出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會員優惠方案基本資料表、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匯款資料、資產總額憑證、匯智公司支付利息日期及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足參;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7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第34宗卷第38-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97年9月24日合金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自96年1月3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第39宗卷第123-16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7年10月16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資料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第39宗卷第161-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98年6月5日合金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第55宗卷第18-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8年7月1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第5宗卷第104頁、第122-219頁)、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第5宗卷第104頁、第105-1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0年2月23日以合金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4第13-1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0年3月9日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4第120-32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6月3日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函文附於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5第10頁,交易明細資料附於本院帳戶資料卷內)在卷可按;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謝雨岑與共同被告謝博隆、湯涵雲及李順成均係匯智集團之公司負責人,而共同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則分別擔任匯智集團總經理及工程處長等要職,渠等並均有共同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吸收資金制度之規劃或分工:
(一)被告謝雨岑與共同被告謝博隆、湯涵雲、李順成及李進祥分別於集團內擔任前揭職務,並均有共同實際參與集團之經營,且均明知集團係以上開制度名義吸收資金,而仍分別參與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規劃或推行等情,業據被告謝雨岑於本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偵訊中亦供承略以:伊有掛名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董事長為李順成,下設業務部、行政部、會計部、工程部及休閒開發部,業務部係由董事長李順成負責,工程部主管係李進祥負責,會計部則由伊負責,主要業務內容是負責管理財務調度及匯款工作,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及大竹分行所開立之數個帳戶都是由伊來管理;又匯智集團並無銷售其他貨務,集團收入之主要來源為招攬投資人投資互助會及會員卡所收之款項,而集團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後則用以支付應給予會員之款項、集團員工薪資,並於各地買賣土及興建休閒會館等語(第28宗卷第18-20頁、第51宗卷第50-56頁、第61頁);而共同被告郭金耀於警、偵訊中亦自承:伊於86年間,曾至臺中市鉅眾財務顧問管理公司擔任處經理,92年初離職,92年底至匯智開發公司擔任會務部總經理乙職,主要負責規劃及督導各業務員招攬互助會會員之業務績效,96年4月底,匯智事業公司結束互助會業務,改推展販售AMIGO俱樂部會員卡的業務,伊覺得這並非伊之專業,故於96年4月間辭去總經理乙職,後於96 年7月間,雖謝博隆已轉而推展販售AMIGO俱樂部會員卡業務,但因為尚有一些互助會尚未到期,後續業務尚須處理,所以,伊又擔任該公司有給職顧問一職,負責除以原互助會業務幹部班底統籌負責推展販售AMIGO俱樂部會員卡的業務外,也要負責處理互助會後續的業務;公司每個月支付伊13萬元薪資,這是伊在會務部門擔任總經理時所領的薪資,擔任顧問後,公司仍支付伊同樣薪資,但伊並沒有支領任何績效獎金,公司業務績效好壞,完全呈現在伊所支領的薪資上;另伊亦有參與匯智機構經營決策會議,在96年4月之前,因為謝博隆尊重伊之專業,所以每月月會都是由伊召集處經理、協理等幹部開會,但匯智機構從事休閒育樂產業的部分,則是謝博隆自己召集開會,有時候也會請伊列席;96年4月以後,匯智機構轉而從事販售AMIGO俱樂部會員卡業務,都是由謝博隆召集並主持整個會議,但伊於7月回任機構服務以後,也都有列席參與等語(第35宗卷第10-11頁、第39宗卷第313-315頁、第51宗卷第116、119頁);另共同被告湯涵雲亦於警詢中自承:伊係擔任互助會會長,負責處理互助會之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並有申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供公司使用等語(第7宗卷第131頁、第28宗卷第145頁、第39宗卷第31頁);共同被告李順成則曾於警詢中供承:伊自96年間起接任公司董事長,月薪約10萬元,負責推廣「匯智龍城卡」,並曾參與規劃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優惠專案」及「在地卡」,亦會參加總公司之會議等語(第28宗卷第125頁、第51宗卷第26頁、第39宗卷第10頁);而共同被告李進祥則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為匯智集團之工程處長,負責集團開發案工程之監工、進度掌控及採購發包等業務,並借用伊名義予集團購買登記不動產,亦曾招攬會員加入等語(第51宗卷第107、112頁、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5第292、297頁)明確。並據(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博隆於警、偵訊中證稱:湯涵雲負責互助會會務與帳務之處理,李順成負責營運決策,曾推動「優惠專案」之規劃,並交由業務部門招攬投資人,而匯智開發公司的資金調度則都是由伊女兒謝雨岑在處理等語(第28宗卷第132、133、154、157頁);(2)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涵雲於警、偵訊中證稱:謝博隆在匯智開發公司之職務為顧問,但實際上是負責以匯智開發公司資金購買不動產,以推動匯智休閒產業,互助會是由謝博隆與郭金耀共同策劃的,但謝博隆認為匯智開發公司之互助會業務都把持在較熟悉該業務的郭金耀手中,難以控管,且謝博隆曾經表示經營休閒產業是其一生中之志業,所以,雖然郭金耀強力反對停止互助會業務,但謝博隆仍自行決定於96年4月間結束互助會,並變更為經營在地卡及全國卡之休閒產業業務;而謝雨岑則是公司的會計主管,其對公司的資金流向較為清楚,且公司所使用的帳戶,包括以伊名義所開立的帳戶也都是由謝雨岑管理使用,公司業務所收的款項也都會交給謝雨岑等語(第28宗卷第148頁、第35宗卷第8、9頁、第35宗第121頁、第39宗卷第31、32、33頁);(3)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金耀於警、偵訊中證稱:匯智開發公司是由李順成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實際操控公司及匯智集團的是首席顧問謝博隆,謝雨岑則是擔任公司董事兼財務總監,負責公司財務,為匯智集團的總會計;而匯智開發公司所推出之優惠專案及在地卡、全國卡之休閒渡假中心會員卡是由李順成、謝博隆規劃推出的,但還有哪些人參與規劃,伊並不知道等語(第7宗卷第35、39頁、第35宗卷第10-11頁、第51宗第121頁、98他6090卷第91頁);(4)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順成於警詢中證稱:匯智開發公司的財務、會計是由謝雨岑負責,謝雨岑曾向伊拿證件資料及印章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的帳戶即包含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也都是由總會計謝雨岑管理、使用等語(第39宗卷第11、13頁、第51宗卷第23頁);(5)證人即會計人員李欣妤(原名李羚蓉)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匯智集團的會計人員,負責在地卡業務,即將業務員招攬在地卡的業績及客戶資料謄到電腦裡面,客戶將錢匯到公司後,伊必須比對客戶匯款金額是否正確,並確認客戶證件有無齊全,而且會審核何時應匯款給投資人車馬費,如果客戶要求贖回,也是需要經過伊等審核,伊會把業務員的業績整理好,將資料交給主管謝雨岑;謝雨岑所管理的員工主要分在地卡跟會務兩部分,伊是負責在地卡部分,莊加則是負責互助會會務部分,公司所有員工的薪水都是由謝雨岑負責;而匯智集團所推出各種方案的投資人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因大約於97年4、5月間,舊的合約書都轉換成新的債權憑證,所以,謝雨岑叫伊和其他行政人員一起將舊的合約書撕掉,並囑人拿去大坑燒毀等語(第35宗卷第112頁);(6)證人即會計人員莊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匯智集團擔任會務部會計主管的工作,負責登入互助會業務的應收、應付款項,並於彙整後將帳目交給謝雨岑,謝雨岑是財務部門的最高主管,財務部門除負責會務部會計業務外,還有負責卡務部門的會計業務,謝雨岑可以對會計人員所提交之帳目提出質疑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7)證人即業務員劉秋宜於警詢中證稱:匯智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其於96年3月間開會時宣稱,因匯智開發公司經營該互助會型投資業務無競爭力,且已有有關單位進行調查,因此將改為發行在地卡、全國卡之業務;而公司登記董事長有李順成及湯涵雲2人,李順成在公司開會時都會出席,湯涵雲負責互助會收款業務;會計謝雨岑,負責公司財務;工務處主任李進祥,負責休閒會館之建設,且匯智開發公司有多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第39宗卷第89、90頁);(8)證人即業務經理陳資門於警、偵訊中證稱:謝博隆為公司首席,負責工程處採購,謝雨岑為會計出納,負責公司會計帳冊等業務,李順成為公司董事長,負責開會佈達公司政策等語(第28宗卷第25、38、40、43頁、第51宗卷第83頁);(9)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博隆之秘書呂春慧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實際操盤、決策之人為謝博隆,業務方面則由總經理郭金耀負責等語(第7宗卷第137頁);(10)證人即業務員周美女、劉慧美分別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首席顧問謝博隆,負責操控公司實際運作,並指導如何推銷商品,會不定期召開講解產品說明會,總經理為郭金耀,負責配合商品設計及業務掌控,名義負責人李順成曾以董事長身分召開會議,報告公司進度,李進祥為工務處長,負責工地建築進度推展,公司所有土地亦會登記於其名下,謝雨岑則為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財務進出,投資人以現金交付之投資款,業務員收取後會交予謝雨岑入帳等語(第7宗卷第220、299、301頁、第332-335頁);(11)證人即處經理彭雄奇於警詢中證稱:公司首席顧問兼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負責公司及對外所有行政業務,李順成只是掛名負責人,總經理為郭金耀,負責管理及督促業務,互助會會長為湯涵雲,則係負責互助會所有的業務,也提供其自己帳戶供會員匯款所用等語(第7宗卷第322-323頁);(12)證人即處經理張家蓁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負責指揮及開會,總經理為郭金耀,負責督導業務推行,李順成則負責規劃「優惠專案」等語(第1宗卷第183頁、第51宗卷第136頁);(13)證人即匯業務員張秋梅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郭金耀為總經理,負責傳遞命令及督導業務推行等語(第1宗卷第111頁);(14)證人即業務員郭梅足於警詢時證稱:公司首席顧問為謝博隆、董事長為李順成、總經理為郭金耀、會計為謝雨岑、互助會會長為湯涵雲,負責業務招攬會員後,將互助會投資金錢匯入其帳號內,另是謝博隆、郭金耀及李順成3人指示要收回會員所有契約書等語(第1宗卷第221、224頁);(15)證人江秀茶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李順成為掛名負責人,總經理為郭金耀、會計為謝雨岑、互助會會長為湯涵雲,互助會會長負責業務招攬會員後,將互助會投資的金錢匯入其帳號內,另是謝博隆、湯涵雲等人指示要收回所有契約書等語(第1宗卷第228、231頁);(16)證人即協理廖粉於警詢中證稱:謝雨岑是負責公司財務,伊不清楚「優惠專案」及「在地卡」係由何人參與規劃,但是由李順成宣佈推出等語(第7宗卷第178頁、第51宗卷第176頁);(17)證人即投資人盧道仁於警詢時證稱:據郭金耀、龐副總、鄭美齡及施連昌等人表示,匯智開發公司的資金、資產均是由謝博隆掌控及處理,且伊曾參加公司所舉行之3天2夜土地參觀之旅也是由謝博隆主持及帶隊,且謝博隆亦曾表示會員投資之資金都是由伊掌控投資,另李順成亦曾於「在地卡」說明會中上臺介紹招攬會員等語(第39宗第115、118頁);(18)證人即投資人于淑玉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湯涵雲及郭金耀均曾向伊說明招攬,另伊也有參加全國卡及在地卡,當時業務員向伊稱此專案主管為李順成,且李順成也曾向伊說明過等語(98他字第6090號卷第102頁);(19)證人即投資人于淑婷及林春瑛亦均於偵訊中結證稱:湯涵雲曾向伊等稱郭金耀係其上司,且郭金耀亦均曾向伊等說明招攬過互助會等語(98他字第6090號卷第103頁);(20)另證人龐立智、楊美華、蔡凌凱、鄭美齡、張玉珊、吳文中亦均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李順成有參與規劃「優惠專案」及在地卡等情(第51 宗卷第121、129、136、142、150、155、162頁);而證人黃建發、李霈靜、楊美華、蔡凌凱、黃文政、張玉珊、劉靜怡、吳文中、吳並修則均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謝雨岑是公司董事兼財務總監,負責公司財務乙節(第7宗卷第150、154、158、161、166、169、175、178、183、187、191、194、201、205、256、260、267、271頁、第28宗卷第47頁)綦詳。從而,被告謝雨岑與共同被告謝博隆、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均明知匯智集團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而仍分別擔任匯智集團之要職,渠等確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之經營與分工等情,洵堪認定。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係股份有限公司;而滙智資產管理公司自92年9月3日設立登記之日起即均由共同被告謝博隆擔任監察人,且於9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共同被告湯涵雲,復於95年9月28日變更登記共同被告李順成為公司董事,再於96年3月20日變更登記共同被告李順成為公司董事長,共同被告湯涵雲則改任為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5月24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5第68頁)檢送之滙智資產管理公司92年9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滙智資產管理公司93年12月29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表、滙智資產管理公司95年9月28日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資料、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8日變更登記表、滙智資產管理公司96年3月20日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資料、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表可按(以上資料影印後外放);另匯智開發公司自94年9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96年3月13日經准予公司變更登記之日止,均係由共同被告湯涵雲擔任董事長、共同被告謝博隆擔任監察人及被告謝雨岑擔任董事,迄96年3月13 日始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共同被告李順成,而共同被告湯涵雲則改任為監察人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5月23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5第66頁)檢送之匯智開發公司94年9月5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智開發公司96年3月13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資料、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3日變更登記表足憑(以上資料影印後外放),堪認被告謝雨岑與共同被告謝博隆、湯涵雲於本件犯行期間即95年7月25日起;共同被告李順成則自95年9月28日起,均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均實際參與匯智集團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均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應堪認定。至共同被告郭金耀雖任匯智集團總經理之職,然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均未登記共同被告郭金耀為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情,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該法規定之「公司經理人」,係指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依章程規定設置,並有一定之委任、解任程序,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辦理登記之情形,始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經理人」,從而,尚不能因公司之內部稱呼共同被告郭金耀為總經理乙節,即遽認共同被告郭金耀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並因而認其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負責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謝雨岑與共同被告謝博隆、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等人共同參與匯智集團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之行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已詳為說明該條條文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該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比附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針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認定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且刑法重利罪亦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自不能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認定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每會金額皆為1萬元,每會共有25個會員名額,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千4百元,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千6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百元,共25期5千元之服務費,又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4千8百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8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其計算式為:第n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12×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第1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0元)÷投入總成本8,800元(即已投入會款8, 600元+已投入服務費200元=8,800元)÷1×12×100%=163.64%;而第2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元=17,600元)÷2×12×100%=81.82%;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參加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上開「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千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並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其計算式為:2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元+150,000元-200,000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元÷2×100%=23.5%;再參加「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萬1千8百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千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千元;經換算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其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20=2.5%;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其計算式為: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元(即91,800元+864,000元+336,000元-720,000元=571,800元)÷投入總成本720,000元÷13×100%=6.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顯高於被告等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再參以證人即投資人李櫻霞、張進國、劉敏榕、鄭育麟、陳鳳嬌、廖學卿、林麗惠、盧道仁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因上開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等語(第6宗卷第215頁、第51宗卷第184、192、198、207、223、231 頁、第39宗卷第115頁),足徵上開制度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按諸前揭說明,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全國卡」及「全國分期卡」等制度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均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禁止非銀行者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既係在於防止規避金融監理及健全銀行經濟功能,從而此之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應當在行為人吸金之規模超過一定比率時始科予刑罰制裁,非謂可以不計數量,而僅需有吸金行為即以刑罰相繩,倘實務上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標準失之過寬,恐將扼殺一般合法借貸的商業活動;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應係指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等施放訊息之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集資之型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匯智集團預設固定優惠條件,而以上開制度吸引不特定人參加,共計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至上開共同被告湯涵雲所申設之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總額至少達10億8千79萬947元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或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或據其提出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會員優惠方案基本資料表、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入會契約書及資產總額憑證等足參,並有共同被告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自95年7月25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比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與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整理出投資人存匯款金額出處一覽表(均附於本院帳戶資料卷內),堪認匯智集團確有以上開制度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至臻明確。至起訴書認匯智集團吸收資金總額達21億729萬4501 元,係誤將匯智集團於97年4月後,核發予投資人收執之資產總額憑證所載金額當作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投資金額,然資產總額憑證所載債權係以上開制度原與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每年加計10%金額,共加計5年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此有資產總額憑證可按,並非投資人原始投資金額,公訴人以此計算匯智集團吸金總額,顯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又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雖有民法合會、民間一般互助會之名,惟:(1)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5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而本件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乙情,業詳如前述,足認上開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上開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見,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即共同被告湯涵雲與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共同被告謝博隆或李順成參加之第25會會員名額均無須支付任何會款,且亦未將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供匯智集團使用,亦詳如前述,此核與上開規定,大相逕庭。(3)又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上開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會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且其餘未繳之月數悉數委託共同被告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已如前述,益徵上開互助會實核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有異。(4)再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而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名義上雖係共同被告湯涵雲,然實際上均係由共同被告謝博隆等人共同組成之滙智資產管理公司為相關會務之決策及資金之管理、運用,堪認上開互助會亦與民法合會之規範顯相違背。(5)此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即互助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上開互助會卻均一律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綜上,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雖有民間互助會之名,然實核與民法合會相關規定及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均迥不相合,實難認其係屬一般民間互助會,是「中臺灣互助聯誼會」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洵堪認定。
(五)再查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其契約書中已載明係繳交入會費,申請加入全國卡之會員等語,並明定「會員權益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開始起算20 年」等語,堪認該契約應係預購休閒會館會員卡之契約,且所繳交之入會費應係取得全國卡會員資格之代價,然匯智開發公司竟另以契約所未約定之輔助旅遊金名義按季或按月核發高額輔助旅遊金,顯係為藉此吸引不特人加入以吸收更多資金,實核與單純預購會員卡之性質不同;又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在地卡」,其契約書明定「在地卡會員共同負有擔任促進乙方匯智龍城在地會員俱樂部之各方面完善規劃建議諮詢之責,並配合乙方所舉辦之相關活動,提供訊息進行交流。乙方為感謝甲方成為在地卡會員,並擔任會館會務之建議諮詢,願提供甲方再會管會務顧問諮詢交通、住宿等之各項補助費,其費用由公司公佈實施,以補貼甲方往來各地會館參觀或指導在地會員俱樂部所需費用,期間共計24個月。」等語,足見在地卡會員每月所領取之6千元性質為諮詢補助費,然匯智開發公司並未實際要求參加在地卡之會員需對匯智開發公司投資興建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或所成立之AMIGO聯誼會為建議諮詢,甚係以每月可領取所投資本金4000元及利息2000元等語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此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可按,顯見匯智開發公司僅係假藉發放諮詢補助費之名義,按月核發予參加之會員高額報酬。況證人即業務員劉秋宜於警詢中已證稱:謝博隆曾指示業務員,告訴會員匯智開發公司每月所發放之6000元為「車馬補助費」,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其實彼此都心知肚明,該「車馬補助費」就是利息,因此重點是告知客戶參與在地卡之投資報酬率高達23.5%等語(第39宗卷第90頁);證人即業務經理陳資門於警詢中亦證稱:公司主要收入為在地卡及全國卡會員之投資款項,會員投資款項性質為純粹投資,會員不負公司盈虧,也無權參與任何決策,公司係以高額報酬率吸引眾多會員加入,以加速會館之興建等語(第28宗卷第28、30頁);另證人即處經理吳並修於偵訊中則結證稱:公司以「優惠專案」、「在地卡方案」佐以發給車馬補助費之目的是為了吸引會員投資公司興建俱樂部,因為公司所有之土地為空地,一般銀行不會答應借貸,即使可以借貸,金額也很少,無法向銀行貸款來投資土地開發,故以高額報酬率吸引大眾投資,就如同投資股票、基金一樣等語(第28宗第56、57頁);而證人即業務員張大卿則於警詢中證稱:「優惠專案」年報酬率較銀行放款利率高出近3倍之原因是為了吸引投資人投資,因為如果年報酬率和銀行放款利率差不多,於招攬投資人時就沒有吸引力,公司給予投資人高報酬率是為了要募集資金進行公司休閒度假村的建設等語(第28宗卷第98頁),足徵匯智集團確係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供集團使用;從而,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亦均應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亦堪認定。
(六)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雨岑與共同被告謝博隆、湯涵雲及李順成等人均係匯智集團之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等復均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分工,並均參與以上揭制度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會員加入,吸收資金之金額達10億8千79萬947元等情,業均詳如前述,匯智集團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甚明,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謝雨岑等人既均有實際參與集團之經營與分工,且對公司以上開收受存款論之制度吸收資金均知之甚詳,自堪認均已有內部分工之情形;雖被告謝雨岑主要職司匯智集團之財務管理及資金之調度運用,而未實際參與招攬會員之業務,然匯智集團係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進行相關投資工程,已如前述,則集團所吸收資金之調度運用及財務之管理,自屬集團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整體業務中之核心事項,況被告謝雨岑並負責保管公司重要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有權決定如何調度運用匯智集團之資金,益徵被告謝雨岑確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上開業務之經營,是被告謝雨岑確有參與內部分工之行為,堪予認定,則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謝雨岑既與共同被告謝博隆、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雨岑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謝雨岑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謝雨岑與共同被告謝博隆、湯涵雲及李順成分別為匯智集團之公司負責人,其等與共同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均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核被告謝雨岑所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論處。又被告謝雨岑與共同被告謝博隆、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及李進祥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雖共同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並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其2人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謝雨岑及共同被告謝博隆、湯涵雲及李順成共同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雨岑等人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至於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匯智集團違法收受存款之金額固已逾億元,已如前述,然上開違法吸收資金制度既均係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報酬予參與投資之人,亦已詳如前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可言,而無依該條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是被告謝雨岑等人所為並不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謝雨岑係匯智集團之公司負責人,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雨岑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所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雨岑等人自95年7月25日起至97年4月間匯智集團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報酬止,先後多次為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謝雨岑以上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制度名義向如附表二編號第500號以下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雨岑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且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時間長達近2年,所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10億8千79萬947元,投資人數逾數百餘人,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對國家及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造成重大之危害,犯罪手段實值非難;雖被告謝雨岑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惟考量被告謝雨岑所擔任職務之重要性、其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參以被告謝雨岑事後有依共同被告謝博隆之指示要求業務員收回投資人所持相關資料,且將相關資料加以銷毀,嚴重影響投資人事後之追償;暨其於犯後猶曾潛逃出境,迄今復均未能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定有明文,且此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謝雨岑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即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均應發還予投資人,均非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屬匯智集團所有之物,並非被告謝雨岑或共犯謝博隆等人所有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有間,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雨岑與共同被告謝博隆、謝曜駿、李順成、李進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興建「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為幌子,以匯智開發公司之名義,推行所謂之「優惠專案」(區分為「在地卡」及「全國卡」,即上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499之投資人投資入會。因認被告謝雨岑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不屬詐欺罪詐取之財物。蓋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若相對人交付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自不能以事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即遽推認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雨岑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制度係與投資人約定高額之報酬,該制度一旦無法續招新投資人入會,匯智集團即無法支應集團龐大之人事、營運費用,更遑論支付興建休閒會館等費用,是被告等顯自始即有以投資休閒會館為幌子,而吸收資金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匯智集團係以虛構資本額方式成立滙智休閒育樂公司、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使投資人誤信匯智集團資本雄厚,以此方式對投資人施用詐術,致投資人誤判投資風險,而相繼參與投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謝雨岑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本件投資人均係因可領取高額報酬之條件,而交付投資款項,並非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且匯智集團亦確有以所吸收之資金投資興建休閒會館,亦難認被告等人係以興建休閒會館為幌子,而詐騙投資人入會,更無從據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雨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所誤等語。
(四)經查:被告謝雨岑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匯智集團迄97年4月間止,均有依約定發放報酬等情,業據上開投資人證述明確,並有匯智集團支付利息日期表及匯入投資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可按(詳見第53宗卷);參以證人即投資人李櫻霞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因高額利息才投資,不清楚渡假村有無真正興建、營運等語(第6宗卷第215頁),證人即投資人張進國、劉敏榕、鄭育麟、陳鳳嬌、廖學卿、林麗惠、盧道仁亦均於警詢中明白證稱係因各該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等語(第51宗卷第184、192、198、207、223、231頁、第39宗卷第115頁),堪認渠等加入匯智集團所推行上開制度之動機係因可領取高額且快速回本之報酬而來,非為成為休閒會館會員之目的而加入,且渠等實際上亦無對會館之興建有所關注,或提供任何諮詢建議,足見投資人係在其個人審慎評估上開可領得高額報酬之條件後,才交付投資款項,並非經由被告謝雨岑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再者,共同被告湯涵雲、李順成、李進祥及郭金耀等人亦陳明匯智集團確有以向投資人所收取之資金購置不動產,並進行休閒會館之興建,其中高雄觀音山休閒會館完工近9成等情(見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卷2第1頁);證人呂春慧亦於警詢中證稱:94年間公司即有委請勝威顧問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休閒會館,高雄觀音山之休閒會館已完成9成,其餘會館均未完成,匯智開發公司名下有許多不動產,有部分不動產則係登記於謝曜俊、湯涵雲及李進祥名下等語(第7宗卷第138-140頁);另證人張文馨於警詢中亦證稱:高雄會館已有興建部分主體工程,全省會館則有整地或部分施工等語(第6宗卷第5頁);而證人即投資人惠文玲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曾去看過宜蘭、高雄2處休閒渡假村之工程,高雄會館有興建部分主體,但未完工,宜蘭處所則尚在整地階段等語(第7宗卷第370頁);復有扣案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財產登錄細目表及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29宗「不動產財產登錄表」(扣案編號:B-23,第48宗卷第7-91頁)、匯智開發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第34宗卷第4-34頁)、共同被告李進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匯智集團所有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第1宗第253-260頁)、共同被告郭金耀提出之匯智集團所有之10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登記謄本(第7宗卷第46-65頁)、共同被告李進祥提出之匯智集團95、96年度各工程廠商請款明細及96、97年度工程請款單、估價單、估驗單等資料(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2第48-168頁、第266-329頁)、臺中大坑匯智生活會館開發資料(含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許可開發之函文、工程配置圖、作業流程、會館電腦模擬示意圖,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2第170-182頁)、匯智觀音山休閒飯店俱樂部資料(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2第184頁)、宜蘭匯智龍城立面圖、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工程進行照片(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2第185-194頁)、匯智開發公司工程部待辦追蹤事項紀錄、會議紀錄、工程週報表等資料(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2第196-264頁)及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全國卡、AMIGO聯誼會」專案DM、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AMIGO CLUB2007勘查實錄觀光介紹廣告DM、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營收償還企劃書(分見第7宗卷第66-128頁、第39宗卷第1-9頁)在卷足參,顯見被告謝雨岑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匯智集團確有以所吸收資金投資興建休閒會館等情,實難認被告謝雨岑等人係以興建休閒會館乙節為幌子,而有詐騙投資人入會之犯行,則渠等收受參加會員繳納之資金,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謝雨岑等人自97年4月後,雖已無法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然投資人參與投資之緣由,既非因被告謝雨岑等人施用詐術,而使渠等陷於錯誤所致,已詳如前述,自不能以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遽推認被告謝雨岑等人自始即有詐欺投資人之意思及行為,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投資人係因被告謝雨岑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雨岑等人係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而佯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難認被告謝雨岑等人係以非法方法取得款項、吸收資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謝雨岑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雨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被告謝雨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謝雨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違法銀行法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273頁背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雨岑與共同被告謝博隆、謝曜駿、李順成、李進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興建「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為幌子,以匯智開發公司之名義,推行所謂之「優惠專案」(區分在地卡及全國卡),招攬于淑婷、于淑玉、劉俐麟、劉茜文、周于淑梅、林春瑛、黃月鳴投資入會。因而認被告謝雨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雨岑因共同以「在地卡」、「全國卡」等方案招攬投資人于淑婷、于淑玉、劉俐麟、劉茜文、周于淑梅、林春瑛、黃月鳴投資入會乙情,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68號追加起訴在案;而被告謝雨岑前已因共同以上開方案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499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人會等情,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謝雨岑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曜駿係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其與共同被告謝博隆、謝雨岑、郭金耀、湯涵雲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95年7月25日起,以共同被告湯涵雲掛名為會長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模式,配合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等手段,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後因共同被告謝博隆鑑於當時市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金而遭查辦,且發覺上開方案所吸引的資金日漸不敷公司所須負擔之利息,而有必要轉型以號召投資休閒俱樂部方式,以招攬投資大眾,遂自96年3月起,被告謝曜駿另與共同被告謝博隆、謝雨岑、李順成、李進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另行以投資興建「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為幌子,以匯智開發公司之名義,推行所謂之「優惠專案」(區分在地卡及全國卡),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入會;迨於97年4月間,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因遭共同被告謝博隆等人不當挪移而用罄,無法繼續如期發放「優惠專案」之車馬補助費及本金予各投資人,共同被告謝博隆為遂行其開設匯智集團之詐騙初衷,因而自97年8月份起,先後指示共同被告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殘存之不動產分別賣出,所得款項共7500萬元,均中飽私囊,其後,被告謝曜駿即與共同被告謝博隆、謝雨岑捲款潛逃出境;至此,經估算總計詐騙至少21億729萬4501元。因認被告謝曜駿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然仍需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方可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曜駿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曜駿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乙情;及共同被告李進祥曾於法務部調查局中證述:伊與謝博隆、謝曜駿、李順成、湯涵雲等公司內部股東曾開會決定由公司出資購買山坡地、林地及農耕地等法拍地及法拍建物,但所有權登記在私人名下等語(第51宗卷第112頁)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謝曜駿固坦承其有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且其名下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辯稱:伊對父親謝博隆經營之匯智集團所從事之業務全然不瞭解,伊並未在匯智集團內任職,更未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集團之行為,伊僅係因父親要求伊擔任掛名董事,才會掛名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而擔任匯智集團所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也係因父親說該等不動產不可以登記在公司名下,伊才會依父親要求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伊全然未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與分工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曜駿辯護略以:被告謝曜駿雖登記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然係依其父謝博隆之指示掛名為董事,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受雇匯智集團擔任任何之職務,且共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郭金耀及其他匯智集團幹部吳並修、陳資門於偵查中所陳述匯智集團組織分工之狀況,亦均未提及被告謝曜駿有從事任何匯智集團之相關工作,足見其所辯未實際參與集團經營等語,應堪採信;又匯智集團所購買之多筆土地雖登記在被告謝曜駿之名下,然實因匯智集團所屬公司購買之土地係屬農地,未能登記在法人名下,故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謝曜駿之自然人名下,惟實際產權及權狀印鑑等物品,均由匯智集團保管,被告謝曜駿毫無置喙餘地,且於匯智集團財務出現困難時,被告謝曜駿亦未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處分、隱匿或抵押該不動產,足見該等土地僅單純借名登記在被告謝曜駿名下,尚難以遽認被告謝曜駿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爰請為被告謝曜駿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曜駿自94年4月5日,匯智開發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即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乙節,業據被告謝曜駿供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5月23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8金重訴3905號卷5第66頁)檢送之匯智開發公司94年9月5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憑(以上資料影印後外放);且被告謝曜駿名下並有匯智集團所出資購買之多筆不動產乙情,亦據被告謝曜駿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博隆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72頁)、郭金耀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21頁)、李進祥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12頁)、李順成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290頁);及證人即匯智集團員工龐立智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28頁)、張家蓁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36頁)、楊美華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41頁)、蔡凌凱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49頁、鄭美齡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55頁)、張玉珊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61頁)、吳文中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69頁)、廖粉於警詢中(第51宗卷第176頁)、劉秋宜於警詢中(第39宗卷第90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匯智開發公司不動產財產登錄細目表暨所附之不動產財產登錄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參(第48宗卷第7-8頁、第46-51頁、第78-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金耀於警、偵訊中均明白證稱:謝曜駿是謝博隆的兒子,其並沒有在匯智機構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實際負責任何業務等語(第39宗卷第316頁、98他6090偵查卷第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順成亦於警詢中證稱:謝曜駿是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但其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第51宗卷第31頁);證人即匯智集團休閒開發部總監郭家榮亦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公司都沒有看過謝曜駿等語(第30宗卷第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涵雲及匯智集團處經理吳並修則均於偵訊中證述其等並不清楚謝曜駿在公司裡擔任何職等情(見第30宗卷第11頁、第12-13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涵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謝曜駿並沒有在匯智集團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祥與匯智集團業務員張秋梅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不知道謝曜駿在匯智集團擔任何職等語;而證人即投資人賴麗芬、朱張秀枝、陳力銘則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均不認識謝曜駿,也不知道謝曜駿在集團內擔任何職務等語(本院卷第211-219頁),足認被告謝曜駿所辯其未任職於匯智集團,且未負責匯智集團任何業務等情,並非無稽。
(三)雖共同被告李進祥曾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承:伊與謝博隆、謝曜駿、李順成、湯涵雲等公司內部股東曾開會決定由公司出資購買山坡地、林地及農耕地等法拍地及法拍建物,但所有權登記在私人名下等語(第51宗卷第112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共同被告李進祥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不知道謝曜駿在匯智集團擔任何職務,因伊是負責工程,人都在外面,伊也不知道謝曜駿在匯智開發公司擔任董事,但伊在公司任職期間,因是工程部人員,所以有看過資料,知道匯智集團所有的不動產有登記在謝曜駿名下,公司有開會決定由公司出資購買土地與法拍屋,當時參與開會的人員有謝博隆、李順成與伊,至於湯涵雲有無參加伊不清楚,但謝曜駿沒有參加,該會議的性質不是股東會也不是董事會,應該是公司主管會議,伊確定謝曜駿並沒有參加這次會議,之前是伊太緊張,才在調查站為前揭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其前後所供顯然迥異,已有瑕疵,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共同被告李進祥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謝曜駿之認定。至證人即匯智集團員工張秋梅於警詢中(第1 宗卷第118頁)、郭邱鳳娥於警詢中(第1宗卷第212頁)曾證述被告謝曜駿係匯智集團核心人物,為實際獲利者等語;證人即投資人徐國本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64頁)、張春枝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96頁)、林麗韶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210頁)、洪宴臻於警詢中(第3宗卷第11頁)、李春芳於警詢中(第4宗卷第203頁)亦曾證述被告謝曜駿係擔任「開發董事」職務等情;證人即投資人鍾劉秀錦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31頁)、黃鳳珠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79頁)、賴麗芬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7頁)、吳姿蓉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343頁)、匯智集團員工張文馨於警詢中(第6宗卷第5頁)則曾證述被告謝曜駿係公司幹部乙節;另證人即投資人朱張秀枝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49 頁)、陳力銘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159頁)、林蓁妘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20頁)、楊晉權於警詢中(第5宗卷第225頁)亦曾證述被告謝曜駿係匯智開發公司成員一情;而證人即投資人卓玉秀則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謝曜駿係擔任共同被告謝博隆助理等語(第5宗卷第297頁);然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未詳為敘明何以認為被告謝曜駿有擔任前揭職務之緣由,或已表明不知前揭職務實際負責何事或參與何分工,或僅係於表明欲對何人提出告訴時附帶敘及被告謝曜駿有擔任前揭職務等情,本院實難依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即認被告謝曜駿確有擔任其等所指述之職務;且經本院依職權傳訊上開證人到庭為證,到庭證人張秋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謝曜駿,只曾在公司出去旅遊時見過一次,伊不知道謝曜駿在匯智集團擔任何職務,也不清楚謝曜駿在匯智開發公司擔任董事,伊先前之警訊筆錄中記載謝曜駿是核心人物,也是實際獲利者等情,是因為警詢筆錄係事先打好,叫伊簽名的,實際上伊從來沒看過謝曜駿,匯智集團之核心人物也不包括謝曜駿在內,而謝曜駿之所以會參加公司的旅遊,是因為公司成員的家屬都可以參加,伊等業務員的家屬也可以參加等語(本院卷第216-216頁);到庭證人賴麗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謝曜駿,也不知道謝曜駿在匯智集團擔任何職務,也不知道其擔任匯智開發公司董事及匯智集團所有的不動產有登記在其名下,伊先前於警詢中陳述謝曜駿是公司幹部一情,是聽別人講的,伊並沒去過匯智公司,伊不確定謝曜駿是否為公司主要幹部,當時是因為認為匯智集團是家族企業,而謝曜駿是謝博隆的兒子女,所以才會連其一起告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到庭證人朱張秀枝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謝曜駿,也不知道謝曜駿在匯智集團擔任何職務,也不知道其擔任匯智開發公司董事及匯智集團所有的不動產有登記在其名下,伊先前於警詢中表示要對謝曜駿提出告訴,是跟著朋友做的,伊只是想要拿回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另到庭證人陳力銘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謝曜駿,也不知道謝曜駿在匯智集團擔任何職務,也不知道其擔任匯智開發公司董事,而匯智集團所有的不動產有登記在謝曜駿名下之事,伊是出事後才知道,伊不知道謝曜駿除了是謝博隆的兒子外,有無在匯智集團任職,是出事後才聽別人說其有擔任匯智集團旗下公司的董事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到庭證人均已明白結證其等並不知道被告謝曜駿是否有於匯智集團內任職乙情,其等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述或僅係聽聞他人傳言,或係因未詳加確認筆錄所繕打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均實在,自無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謝曜駿之事實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謝曜駿除擔任匯智開發公司董事及匯智集團所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外,另有何任職於匯智集團,並參與業務之行為,從而,被告謝曜駿辯稱其未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與分工等情,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四)再者,被告謝曜駿雖有擔任匯智開發公司董事及匯智集團所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然其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均僅係掛名乙節;而共同被告謝博隆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第51宗卷第72頁)、李順成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第51宗卷第29頁)、李進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第51宗卷第112頁);及匯智集團員工龐立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第51宗卷第128頁)、張家蓁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第51宗卷第136頁)、楊美華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第51宗卷第141頁)、蔡淩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第51宗卷第149頁)、張玉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第51宗卷第161頁)、吳文中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第51宗卷第169頁)、廖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第51宗卷第176頁)亦均證述:因匯智集團購買的土地多是農地、林地等農牧用地,無法登記在公司法人名下,才會登記在股東等自然人名下等情,核與被告謝曜駿所辯其為匯智集團所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緣由相符,足徵被告謝曜駿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復參以被告謝曜駿與共同被告謝博隆為父子之至親,有深厚之信任關係,其應父親之要求,擔任父親所經營公司之董事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亦無何顯悖於常情之處,況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謝曜駿確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與分工,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謝曜駿辯稱其均僅係掛名之人乙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謝曜駿既僅為掛名之董事及掛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自難憑此即遽認其就共同被告謝博隆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另公訴人認被告謝曜駿與共同被告謝博隆等人就匯智開發公司推行「優惠專案」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入會等情,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規範不同,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2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匯智集團迄97年4月間止,均有依約定發放報酬,且所吸收之投資金亦確有用於投資興建休閒會館等情,已詳如前述(詳如甲、有罪判決部分:叁、論罪科刑欄五之(四)所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匯智開發公司係以興建休閒會館為幌子,而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佯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投資人詐取款項,是匯智開發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優惠專案」乙情,已難認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再者,投資人投資前開「優惠專案」之動機係因可領取高額之報酬,而非欲成為休閒會館會員之目的而加入,且渠等實際上亦無對會館之興建提供任何之諮詢建議,而匯智集團迄97年4 月間止,亦均有依約發放報酬等情,業均詳如前述(亦詳如甲、有罪判決部分:叁、論罪科刑欄五之(四)所載),亦難認投資人係因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優惠專案」;況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謝曜駿有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與分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曜駿有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優惠專案」乙情,顯無從認被告謝曜駿有何對投資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證據堪認被告謝曜駿就匯智開發公司推行「優惠專案」乙節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認被告謝曜駿涉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被告謝曜駿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謝曜駿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按諸首揭說明,即無從遽令被告謝曜駿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謝曜駿確有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謝曜駿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曜駿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謝曜駿犯罪,自應為被告謝曜駿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8日以中簡輝重99偵2668字第051636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被告謝曜駿違反銀行法部分,因本件被告謝曜駿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均判處無罪在案,業如上述,則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謝曜駿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難謂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