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61號
- 原告
- 金匠珠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志明
- 原告
- 林柏呈
- 原告
- 蔡雨霖
- 被告
- 林宇鳳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 11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匠珠寶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呈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雨霖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宇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月樺」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自98年7月底某日起,由「劉月樺」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均為林宇鳳所申用),與原告林柏呈所使用門號0935######、0970######及0918######等行動電話(詳細號碼如卷內所載)聯絡,並訛稱:某楊姓酒店公關曾與林柏呈發生一夜情,因此生下一女「林樊涵」,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該楊姓女子,「林樊涵」將由伊養育,「林樊涵」與林柏呈長相相似等語;且請林柏呈先行至「明生醫事檢驗所」檢驗DNA以供比對。不久後,又向林柏呈詐稱:DNA比對與「林樊涵」相符等語。俟自98年8月8日起,由林宇鳳或「劉月樺」使用變音設備或不詳器具,佯裝年幼之「林樊涵」,頻繁地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與林柏呈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918######行動電話聯絡,藉此方式使林柏呈誤信其親生女兒「林樊涵」正由「劉月樺」養育。嗣取得林柏呈信任之「劉月樺」於98年 9月14日某時,佯以標買法拍屋現金不足為由,向林柏呈借貸,林柏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指示其女友蔡玉芳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6萬4,000元至林宇鳳所申設之新加玻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林宇鳳及「劉月樺」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佯裝「林樊涵」,以前述門號與林柏呈聯絡,要求林柏呈向台新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現金及提供金融卡等物,供「林樊涵」用於生活花費支出。林柏呈因陷於錯誤,遂於98年10月16日某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自稱「林樊涵之奶媽」之林宇鳳,請林宇鳳代為轉交予「林樊涵」。迄99年12月16日止,林柏呈為提供「林樊涵」生活費用,陸續存入計288萬6,462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林宇鳳及「劉月樺」等人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林柏呈所存入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花用。
3、林宇鳳及「劉月樺」等人於99年 3月間某日,佯裝「林樊涵」,透過電話向林柏呈訛稱:盼贈送鑽戒 1枚作為幸運戒,可把鑽戒放在休旅車置物箱內,將休旅車駕駛至臺中市鄉林夏都大廈,並將鑰匙交付予該大廈警衛,即有人會將鑽戒轉交予伊等語,使誤信「林樊涵」為親生女兒之林柏呈陷於錯誤,將價值約80萬元之鑽戒 1枚,依佯裝「林樊涵」之人上開指示交付之。
4、林宇鳳及「劉月樺」等人於99年年底某日,佯裝「林樊涵」,透過電話要求林柏呈將款項存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林樊涵」繳納人身保險費之用;使誤信「林樊涵」為親生女兒之林柏呈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 9日,各匯款1萬3,000元及1萬元至林宇鳳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5、林宇鳳⑴自99年 9月14日前某時起,佯裝「林柏呈之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柏呈之好友蔡雨霖聯絡聊天,並要求不知情之林柏呈向原告蔡雨霖訛稱:已與該女兒見過面等語,使蔡雨霖誤認林柏呈有私生女一情。俟林宇鳳於99年 9月14日某時,佯裝「林柏呈之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雨霖聯絡,並訛稱:伊祖母做生意需資金,盼借貸 120萬元供週轉等語,使誤信林柏呈有私生女之蔡雨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分別以范麗娟及陳炳誠等名義,匯款45萬元及75萬元(合計 120萬元)至林宇鳳不知情之女陳婉庭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另於99年10月20日某時,向蔡雨霖訛稱:家裡急需用錢,盼借貸 100萬元等語,使礙於林柏呈情面之蔡雨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 100萬元至陳婉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⑶再於99年11月17日,向蔡雨霖訛稱:欲借錢予隔壁鄰居以賺取利息,盼借貸60萬元等語,使蔡雨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指示陳淑蘭(即蔡雨霖之妻)匯款60萬元至陳婉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6、林宇鳳以「林席莙」之名義,於99年10月間某日,經金匠珠寶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251號1樓,下稱金匠珠寶公司)之隱名股東蔡雨霖介紹,至金匠珠寶公司購買珠寶;俟分別於99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 5日,購買價值 35萬元及18萬5,000元之珠寶,且均正常給付貨款,藉此取得蔡雨霖及蕭志明(即金匠珠寶公司之負責人)等人之信任。嗣林宇鳳於同年11月15日前某時,至金匠珠寶公司,向蕭志明訛稱:他人欲購買珠寶一批,盼能仲介該批珠寶之買賣等語,使蕭志明及蔡雨霖等人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交付金匠珠寶公司所有型號DBAH141002號之鑽石戒指(或墜子)1枚(訂價97萬4,500元,成本價19萬5,000元)、型號DBA050014號戒指1枚(訂價19萬1,500元)與型號DCA050005號墜子1套(訂價17萬7,700元)(以上 2件之成本價合計8萬8,000元)及鑽石1顆(成本價36萬5,000元)等物(以上4件共計成本價為64萬8,000元)。
7、林宇鳳於99年11月23日某時,佯裝「林柏呈之女」,透過電話向蔡雨霖訛稱:因養母需要用錢,欲以支票調現金等語,使蔡雨霖陷於錯誤,指示蕭志明處理借貸事宜。嗣林宇鳳於同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詹惠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發票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票據號碼為 KB0000000號、發票人為蔡木川、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 1紙,至金匠珠寶公司,蕭志明即指示金匠珠寶公司某員工交付該公司所有現金60萬元予詹惠雅。詹惠雅取得上開款項後,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中華路附近,將之轉交予林宇鳳。
8、原告金匠珠寶公司、林柏呈、蔡雨霖等人分別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金匠珠寶公司新臺幣124萬8,000元;賠償原告林柏呈507萬3,462元;賠償原告蔡雨霖28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月樺」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自98年 7月底某日起,由「劉月樺」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均為林宇鳳所申用),與林柏呈所使用門號0935######、0970######及0918######等行動電話(詳細號碼如卷內所載)聯絡,並訛稱:某楊姓酒店公關曾與林柏呈發生一夜情,因此生下一女「林樊涵」,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該楊姓女子,「林樊涵」將由伊養育,「林樊涵」與林柏呈長相相似等語;且請林柏呈先行至「明生醫事檢驗所」檢驗 DNA以供比對。不久後,又向林柏呈詐稱:DNA 比對與「林樊涵」相符等語。俟自98年8月8日起,由林宇鳳或「劉月樺」使用變音設備或不詳器具,佯裝年幼之「林樊涵」,頻繁地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與林柏呈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918######行動電話聯絡,藉此方式使林柏呈誤信其親生女兒「林樊涵」正由「劉月樺」養育。嗣取得林柏呈信任之「劉月樺」於98年 9月14日某時,佯以標買法拍屋現金不足為由,向林柏呈借貸,林柏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指示其女友蔡玉芳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6萬4,000元至林宇鳳所申設之新加玻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林宇鳳及「劉月樺」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佯裝「林樊涵」,以前述門號與林柏呈聯絡,要求林柏呈向台新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現金及提供金融卡等物,供「林樊涵」用於生活花費支出。林柏呈因陷於錯誤,遂於98年10月16日某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自稱「林樊涵之奶媽」之林宇鳳,請林宇鳳代為轉交予「林樊涵」。迄99年12月16日止,林柏呈為提供「林樊涵」生活費用,陸續存入計288萬6,462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林宇鳳及「劉月樺」等人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林柏呈所存入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花用。3、林宇鳳及「劉月樺」等人於99年 3月間某日,佯裝「林樊涵」,透過電話向林柏呈訛稱:盼贈送鑽戒 1枚作為幸運戒,可把鑽戒放在休旅車置物箱內,將休旅車駕駛至臺中市鄉林夏都大廈,並將鑰匙交付予該大廈警衛,即有人會將鑽戒轉交予伊等語,使誤信「林樊涵」為親生女兒之林柏呈陷於錯誤,將價值約80萬元之鑽戒 1枚,依佯裝「林樊涵」之人上開指示交付之。4、林宇鳳及「劉月樺」等人於99年年底某日,佯裝「林樊涵」,透過電話要求林柏呈將款項存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林樊涵」繳納人身保險費之用;使誤信「林樊涵」為親生女兒之林柏呈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 1月19日及同年2月9日,各匯款1萬3,000元及1萬元至林宇鳳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5、林宇鳳⑴自99年 9月14日前某時起,佯裝「林柏呈之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柏呈之好友蔡雨霖聯絡聊天,並要求不知情之林柏呈向蔡雨霖訛稱:已與該女兒見過面等語,使蔡雨霖誤認林柏呈有私生女一情。俟林宇鳳於99年 9月14日某時,佯裝「林柏呈之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雨霖聯絡,並訛稱:伊祖母做生意需資金,盼借貸120 萬元供週轉等語,使誤信林柏呈有私生女之蔡雨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分別以范麗娟及陳炳誠等名義,匯款45萬元及75萬元(合計 120萬元)至林宇鳳不知情之女陳婉庭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⑵另於99年10月20日某時,向蔡雨霖訛稱:家裡急需用錢,盼借貸 100萬元等語,使礙於林柏呈情面之蔡雨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 100萬元至陳婉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⑶再於99年11月17日,向蔡雨霖訛稱:欲借錢予隔壁鄰居以賺取利息,盼借貸60萬元等語,使蔡雨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指示陳淑蘭(即蔡雨霖之妻)匯款60萬元至陳婉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6、林宇鳳以「林席莙」之名義,於99年10月間某日,經金匠珠寶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251號1樓,下稱金匠珠寶公司)之隱名股東蔡雨霖介紹,至金匠珠寶公司購買珠寶;俟分別於99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5日,購買價值35萬元及18萬5,000元之珠寶,且均正常給付貨款,藉此取得蔡雨霖及蕭志明(即金匠珠寶公司之負責人)等人之信任。嗣林宇鳳於同年11月15日前某時,至金匠珠寶公司,向蕭志明訛稱:他人欲購買珠寶一批,盼能仲介該批珠寶之買賣等語,使蕭志明及蔡雨霖等人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交付金匠珠寶公司所有型號DBAH141002號之鑽石戒指(或墜子)1 枚(訂價97萬4,500元,成本價19萬5,000元)、型號DBA050014號戒指1枚(訂價19萬1,500元)與型號DCA050005號墜子1套(訂價17萬7,700元)(以上2件之成本價合計8萬8,000元)及鑽石1顆(成本價36萬5,000元)等物(以上4件共計成本價為64萬8,000元)。7、林宇鳳於99年11月23日某時,佯裝「林柏呈之女」,透過電話向蔡雨霖訛稱:因養母需要用錢,欲以支票調現金等語,使蔡雨霖陷於錯誤,指示蕭志明處理借貸事宜。嗣林宇鳳於同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詹惠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發票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票據號碼為KB0000000號、發票人為蔡木川、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1紙,至金匠珠寶公司,蕭志明即指示金匠珠寶公司某員工交付該公司所有現金60萬元予詹惠雅。詹惠雅取得上開款項後,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中華路附近,將之轉交予林宇鳳等事實,業據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行為,致原告金匠珠寶公司受有124萬8,000元;原告林柏呈受有507萬3,462元;原告蔡雨霖受有280萬元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賭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詐欺之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金匠珠寶公司124萬8,000元;賠償原告林柏呈507萬3,462元;賠償原告蔡雨霖 28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本於被告認諾判決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無準用之餘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日期(年.月.日)│使 用 款 項 之 方 式│金 額│備 註│├──┼───────┼──────────┼──────┼───┤│ 1 │98.10.18 │金融卡提款 │1萬元 │ │├──┼───────┼──────────┼──────┼───┤│ 2 │98.10.20 │轉帳至其他帳戶 │1萬8,000元 │ │├──┼───────┼──────────┼──────┼───┤│ 3 │98.10.21 │同上 │2萬5,000元 │ │├──┼───────┼──────────┼──────┼───┤│ 4 │98.10.22 │金融卡提款 │7萬元 │ │├──┼───────┼──────────┼──────┼───┤│ 5 │98.10.26 │同上 │2萬元 │ │├──┼───────┼──────────┼──────┼───┤│ 6 │98.10.27 │同上 │3萬元 │ │├──┼───────┼──────────┼──────┼───┤│ 7 │98.10.28 │同上 │1萬元 │ │├──┼───────┼──────────┼──────┼───┤│ 8 │98.10.29 │同上 │同上 │ │├──┼───────┼──────────┼──────┼───┤│ 9 │98.11.04 │同上 │4萬元 │ │├──┼───────┼──────────┼──────┼───┤│ 10 │98.11.05 │同上 │1萬元 │ │├──┼───────┼──────────┼──────┼───┤│ 11 │98.11.06 │刷卡消費 │1萬5,000元 │ │├──┼───────┼──────────┼──────┼───┤│ 12 │98.11.11 │同上 │3,998元 │ │├──┼───────┼──────────┼──────┼───┤│ 13 │98.11.11 │金融卡提款 │5,000元 │ │├──┼───────┼──────────┼──────┼───┤│ 14 │98.11.13 │同上 │2萬元 │ │├──┼───────┼──────────┼──────┼───┤│ 15 │98.11.17 │同上 │9萬元 │ │├──┼───────┼──────────┼──────┼───┤│ 16 │98.11.19 │同上 │2萬元 │ │├──┼───────┼──────────┼──────┼───┤│ 17 │98.11.20 │同上 │4萬元 │ │├──┼───────┼──────────┼──────┼───┤│ 18 │同上 │轉帳至其他帳戶 │2萬5,000元 │ │├──┼───────┼──────────┼──────┼───┤│ 19 │98.11.21 │金融卡提款 │3萬元 │ │├──┼───────┼──────────┼──────┼───┤│ 20 │98.11.22 │同上 │9萬元 │ │├──┼───────┼──────────┼──────┼───┤│ 21 │98.11.24 │刷卡消費 │1萬165元 │ │├──┼───────┼──────────┼──────┼───┤│ 22 │同上 │金融卡提款 │4萬元 │ │├──┼───────┼──────────┼──────┼───┤│ 23 │98.11.25 │同上 │3萬5,000元 │ │├──┼───────┼──────────┼──────┼───┤│ 24 │98.11.26 │同上 │4萬元 │ │├──┼───────┼──────────┼──────┼───┤│ 25 │98.11.27 │同上 │5萬元 │ │├──┼───────┼──────────┼──────┼───┤│ 26 │98.11.28 │同上 │1萬4,000元 │ │├──┼───────┼──────────┼──────┼───┤│ 27 │98.12.01 │刷卡消費 │7,378元 │ │├──┼───────┼──────────┼──────┼───┤│ 28 │98.12.06 │金融卡提款 │1萬元 │ │├──┼───────┼──────────┼──────┼───┤│ 29 │98.12.08 │轉帳至其他帳戶 │1萬9,000元 │ │├──┼───────┼──────────┼──────┼───┤│ 30 │98.12.10 │金融卡提款 │6,000元 │ │├──┼───────┼──────────┼──────┼───┤│ 31 │98.12.14 │轉帳至其他帳戶 │1萬400元 │ │├──┼───────┼──────────┼──────┼───┤│ 32 │同上 │金融卡提款 │3萬9,000元 │ │├──┼───────┼──────────┼──────┼───┤│ 33 │98.12.16 │同上 │2萬2,000元 │ │├──┼───────┼──────────┼──────┼───┤│ 34 │98.12.19 │同上 │4萬元 │ │├──┼───────┼──────────┼──────┼───┤│ 35 │98.12.20 │同上 │1萬9,000元 │ │├──┼───────┼──────────┼──────┼───┤│ 36 │98.12.22 │刷卡消費 │2萬181元 │ │├──┼───────┼──────────┼──────┼───┤│ 37 │98.12.24 │轉帳至其他帳戶 │2萬5,000元 │ │├──┼───────┼──────────┼──────┼───┤│ 38 │98.12.25 │金融卡提款 │6萬元 │ │├──┼───────┼──────────┼──────┼───┤│ 39 │98.12.26 │同上 │9萬元 │ │├──┼───────┼──────────┼──────┼───┤│ 40 │98.12.29 │轉帳至其他帳戶 │2萬4,000元 │ │├──┼───────┼──────────┼──────┼───┤│ 41 │99.01.07 │金融卡提款 │3萬1,600元 │ │├──┼───────┼──────────┼──────┼───┤│ 42 │99.01.11 │同上 │5萬元 │ │├──┼───────┼──────────┼──────┼───┤│ 43 │99.01.27 │同上 │8萬元 │ │├──┼───────┼──────────┼──────┼───┤│ 44 │99.01.28 │同上 │2萬元 │ │├──┼───────┼──────────┼──────┼───┤│ 45 │99.02.02 │同上 │5萬元 │ │├──┼───────┼──────────┼──────┼───┤│ 46 │99.02.03 │同上 │2萬元 │ │├──┼───────┼──────────┼──────┼───┤│ 47 │99.02.04 │同上 │7萬元 │ │├──┼───────┼──────────┼──────┼───┤│ 48 │99.02.08 │同上 │5萬元 │ │├──┼───────┼──────────┼──────┼───┤│ 49 │99.02.09 │刷卡消費 │7,962元 │ │├──┼───────┼──────────┼──────┼───┤│ 50 │99.02.28 │轉帳至其他帳戶 │1萬5,000元 │ │├──┼───────┼──────────┼──────┼───┤│ 51 │99.03.12 │同上 │2萬元 │ │├──┼───────┼──────────┼──────┼───┤│ 52 │99.03.15 │現金取款 │130萬元 │ │├──┼───────┼──────────┼──────┼───┤│ 53 │99.03.16 │金融卡提款 │3萬8,000元 │ │├──┼───────┼──────────┼──────┼───┤│ 54 │99.04.09 │同上 │9萬7,000元 │ │├──┼───────┼──────────┼──────┼───┤│ 55 │99.04.13 │同上 │3萬元 │ │├──┼───────┼──────────┼──────┼───┤│ 56 │99.04.15 │同上 │4萬元 │ │├──┼───────┼──────────┼──────┼───┤│ 57 │99.04.16 │同上 │2萬3,000元 │ │├──┼───────┼──────────┼──────┼───┤│ 58 │99.04.17 │轉帳至其他帳戶 │3萬元 │ │├──┼───────┼──────────┼──────┼───┤│ 59 │同上 │金融卡提款 │5萬元 │ │├──┼───────┼──────────┼──────┼───┤│ 60 │99.04.25 │同上 │4萬元 │ │├──┼───────┼──────────┼──────┼───┤│ 61 │99.04.29 │同上 │8萬元 │ │├──┼───────┼──────────┼──────┼───┤│ 62 │99.05.06 │同上 │10萬元 │ │├──┼───────┼──────────┼──────┼───┤│ 63 │99.05.12 │同上 │4萬元 │ │├──┼───────┼──────────┼──────┼───┤│ 64 │99.05.17 │同上 │2萬元 │ │├──┼───────┼──────────┼──────┼───┤│ 65 │99.05.24 │轉帳至其他帳戶 │2萬4,500元 │ │├──┼───────┼──────────┼──────┼───┤│ 66 │99.05.26 │金融卡提款 │10萬元 │ │├──┼───────┼──────────┼──────┼───┤│ 67 │99.05.28 │同上 │3萬元 │ │├──┼───────┼──────────┼──────┼───┤│ 68 │99.06.01 │同上 │同上 │ │├──┼───────┼──────────┼──────┼───┤│ 69 │99.06.08 │同上 │1萬元 │ │├──┼───────┼──────────┼──────┼───┤│ 70 │99.06.15 │同上 │5萬元 │ │├──┼───────┼──────────┼──────┼───┤│ 71 │99.06.18 │同上 │3萬元 │ │├──┼───────┼──────────┼──────┼───┤│ 72 │99.06.20 │同上 │2萬元 │ │├──┼───────┼──────────┼──────┼───┤│ 73 │99.06.29 │同上 │1萬7,000元 │ │├──┼───────┼──────────┼──────┼───┤│ 74 │99.07.10 │同上 │1萬5,000元 │ │├──┼───────┼──────────┼──────┼───┤│ 75 │99.07.16 │刷卡消費 │1,540元 │ │├──┼───────┼──────────┼──────┼───┤│ 76 │同上 │金融卡提款 │2萬元 │ │├──┼───────┼──────────┼──────┼───┤│ 77 │99.07.25 │轉帳至其他帳戶 │3萬元 │ │├──┼───────┼──────────┼──────┼───┤│ 78 │同上 │金融卡提款 │8,000元 │ │├──┼───────┼──────────┼──────┼───┤│ 79 │99.08.08 │同上 │3萬元 │ │├──┼───────┼──────────┼──────┼───┤│ 80 │99.08.14 │同上 │2萬元 │ │├──┼───────┼──────────┼──────┼───┤│ 81 │99.11.20 │同上 │2萬元 │ │├──┼───────┼──────────┼──────┼───┤│ 82 │同上 │轉帳至其他帳戶 │3萬元 │ │├──┼───────┼──────────┼──────┼───┤│ 83 │99.11.27 │同上 │同上 │ │├──┼───────┼──────────┼──────┼───┤│ 84 │99.12.16 │金融卡提款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