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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阿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阿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阿絹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佳興小吃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OBE-6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2月3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38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鍾証財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H4-7423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朱阿絹送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室醫治,並委請院方對朱阿絹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13.9MG/DL,經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朱阿絹自白不諱。

(二)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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