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夢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駱夢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駱夢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於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駱夢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上開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並因而不慎追撞由劉美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致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