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先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先華於民國101年8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101年8月4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卡拉OK月世界」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車牌號碼KPC-003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4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慈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仁慈路,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101年8月4日凌晨0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先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