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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胡芷瑜

  • 被告
    李鴻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鴻鑫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2 年以下,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之輕重,修正後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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