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錦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錦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致己身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1號被 告 陳錦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30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洲自民國101年1月28日晚上8、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來來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KZE-3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烏日區○○路與大同路口時,因酒後重心不穩,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1年1月29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 佳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