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鄒宗文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巿東光路「美金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 JJV-437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巿北屯區○○路與太原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經警攔下發現鄒宗文酒味甚濃,旋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單、汽車駕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觀諸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車左右搖晃,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幸未發生災禍,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