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駛車輛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取得被害人黃勝發之原諒,復已賠償黃勝發新臺幣6 千元,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8 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