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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胡宜如

  • 被告
    黃飛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鵬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肆拾陸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BBC 授權證明、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盜版光碟(太陽之謎、海底漫遊、Top Gear)及播放翻拍照片3 張、音樂光碟封面照片23張及播放翻拍照片23張」。 二、核被告黃飛鵬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非法重製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止,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製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其持有盜版光碟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影視公司)協商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17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告訴代理人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若被告依照雙方調解條件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上揭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另被告並向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捐款,其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綜合上情,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分期履行與告訴代理人得利影視公司之和解條件,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用觀後效(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代理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46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 │編號│ 影片或音樂光碟名稱及數量│ 權利公司名稱 │ ├──┼─────────────┼────────────────┤ │1 │ 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2片 │ 新鶴鳴影視有限公司 │ ├──┼─────────────┼────────────────┤ │2 │ 鬼太鼓座2片 │ 新鶴鳴影視有限公司 │ ├──┼─────────────┼────────────────┤ │3 │ 日月探索套裝1片 │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4 │ 海底漫遊2片 │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5 │ 極速對決1,1片 │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 │6 │ 王力宏2片 │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7 │ 周華健3片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8 │ 蕭亞軒2片 │ 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9 │ 陳慧琳2片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10 │ Super Junior M 2片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11 │ 任賢齊2片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12 │ 林宥嘉2片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13 │ 羅志祥1片 │ 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14 │ 古巨基2片 │ 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15 │ 張棟樑2片 │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16 │ 東方神起2片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17 │ 言承旭1片 │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18 │ 潘瑋柏1片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19 │ 裘海正1片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20 │ 游鴻明1片 │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21 │ 愛在情境時1片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22 │ 陳奕迅1片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23 │ 蔡健雅1片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24 │ 蔡琴3片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25 │ 江美琪1片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26 │ Rain 1片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27 │ 伍佰1片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28 │ 王心凌2片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088號被 告 黃飛鵬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28之3號 居臺中市○區○○○路119號16樓之 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飛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朋友於民國99年10月底,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或知識影片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非法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盜版音樂或知識影片光碟之犯意,自100年5月19日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復興路五段干城跳蚤市場內165攤位,以知識影片光 碟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音樂光碟每片15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供不特定人購買,黃飛鵬可取得售價之10%為獲利。嗣於100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盜版光碟共46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權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英展、江文博、朱晉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2010年春節聯歡晚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2010春節聯歡晚會正版及盜版光碟海報、光碟封面;版權合約書(鬼太鼓)、正版及盜版光碟海報、光碟封面;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影片介紹列印資料、盜版光碟(太陽之謎、海底漫遊、Top Gear)及播放翻拍照片、盜版音樂光碟鑑識及侵權價值估算書、音樂光碟封面照片、授權轉讓合約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張及附表所示盜版光碟扣案46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飛鵬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嫌。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盜版光碟46片,請依同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廖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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