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鄭舜元
- 被告林錦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錦城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2010哆啦A夢-大雄的人魚大海戰」盜版影音光碟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哆啦A夢-大雄的 人魚」更正為「2010哆啦A夢-大雄的人魚大海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基於意圖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持有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林錦城警詢時之自白(警卷第4至 9頁)。 二、被告林錦城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雖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然考量本案扣得之盜版影音光碟僅有2片,而被告實際販出之盜版影音光碟亦僅3片,所獲利益僅新臺幣(下同)360元,復與告訴人沙鷗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偵字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智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致本案無從再行宣告緩刑,再參以被告因輕 度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警卷第40頁)附卷可參,本院衡諸其犯罪情狀 ,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 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夜市內散布盜版影音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考量實際販出之盜版影音光碟僅3片 ,所獲利益僅360元,扣得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亦僅2片,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 告 林錦城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23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城明知「哆啦A夢-大雄的人魚」之卡通影片光碟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明知其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8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販入之上開光碟片,係未經沙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基於意圖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持有之犯意,自99年10月3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口「土牛夜市第02、03號」攤位販售光碟片時,將上開光碟片藏放一旁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打開後車廂門,欲伺機以每片150元之代價販售予 不特定顧客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沙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前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卡通影片盜版光碟2片。 二、案經沙鷗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獨家發行合約書、授權證明書、電影片准演執照、正版影片光碟封面及光碟內容部分播放照片、盜版影集光碟內容部分播放照片、鑑定書、盜版商品鑑價報告書、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盜版卡通影片光碟2片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著作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嫌。另請參酌如附件具體求刑參考表所示理由,並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查獲光碟數量與獲利金額非鉅,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 ,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王怡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曾旭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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