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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哲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賓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哲賓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本件被告如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可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販賣各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分24期,於每月5 日前,各給
    付被害人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合計12萬元。
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分24期,於每月5 日前,各給
    付被害人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1,500 元,合計3 萬6,00
    0 元。
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分24期,於每月5 日前,各給
    付被害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合計6 萬元
四、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分24期,於每月5 日前,各給
    付被害人美商蒙斯特電線產品公司1,000 元,合計2 萬4,00
    0 元
五、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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