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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鄭舜元

  • 當事人
    簡誌宏原名簡毫書.簡誌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宏原名簡毫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誌宏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臺中市」更正為 「臺北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已販售約150個上開仿冒商品」後,補充「,獲利2、3萬元」。 二、被告簡誌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分別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上開公司之諒解,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1年4月27日薈臺字第11768號 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鍾文岳律師、林翰緯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頁)、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代 理人陳絲倩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史迪奇商標手機保護殼7個,既非屬商標權人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類似商品,即非仿冒商標商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編│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專用期限 │ │號│ │ │ │證 號│ │ ├─┼────────┼──┼──────┼────┼──────┤ │1 │仿冒米奇商標手機│38個│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107.8.31. │ │ │保護殼 │ │業公司 ├────┼──────┤ │ │ │ │ │00000000│103.10.15. │ ├─┼────────┼──┼──────┼────┼──────┤ │2 │仿冒唐老鴨商標手│10個│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105.12.15. │ │ │機保護殼 │ │業公司 │ │ │ │ │ │ │ │ │ │ ├─┼────────┼──┼──────┼────┼──────┤ │3 │仿冒米妮商標手機│11個│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103.11.15. │ │ │保護殼 │ │業公司 │ │ │ ├─┼────────┼──┼──────┼────┼──────┤ │4 │仿冒小熊維尼商標│22個│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110.9.30. │ │ │手機保護殼 │ │業公司 │ │ │ ├─┼────────┼──┼──────┼────┼──────┤ │5 │仿冒米妮商標貼紙│6張 │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103.10.15. │ │ │ │ │業公司 ├────┼──────┤ │ │ │ │ │00000000│107.8.31. │ ├─┼────────┼──┼──────┼────┼──────┤ │6 │仿冒CHANEL商標手│23個│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103.10.15. │ │ │機保護殼 │ │股份有限公司│ │ │ ├─┼────────┼──┼──────┼────┼──────┤ │7 │仿冒HTC商標手機 │20個│宏達國際電子│00000000│109.8.31. │ │ │保護殼 │ │股份有限公司│ │ │ ├─┼────────┼──┼──────┼────┼──────┤ │8 │仿冒APPLE商標手 │16個│美商蘋果股份│00000000│103.3.15. │ │ │機保護殼 │ │有限公司 │ │ │ ├─┼────────┼──┼──────┼────┼──────┤ │9 │仿冒凱蒂貓商標手│90個│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100.11.30. │ │ │機保護殼 │ │份有限公司 │ │ │ ├─┼────────┼──┼──────┼────┼──────┤ │10│仿冒凱蒂貓商標貼│4張 │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110.8.31. │ │ │紙 │ │份有限公司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 告 簡誌宏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板橋區○○○路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宏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2874、0000000、1500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所示之文字圖樣,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盒、貼紙等商品類別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知悉其於不詳時間,陸續向臺中市後火車站不詳店家與攤商,以每件手機外殼新臺幣(下同)100至150元不等與每件手機貼紙40元之價格,所販入使用上開商標之手機外殼與手機貼紙,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仿冒品。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初起,在臺中市○○區○○路14之1號逢甲夜市內,擺設 攤位公開陳列,並以每件手機外殼200至490元不等與每件手機貼紙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迪士尼企業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迄為警查獲止,已販售約150個上開仿冒商品。嗣於100年9月22日19時50分許, 經警前往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240件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與鑑定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鑑定證明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市值報告書與產品鑑定報告書、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俊銘之鑑定能力證明書與其出具之鑑識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及仿冒商標商品共240 件扣案足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誌宏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以1 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量刑意見詳見本署檢察官具體求刑參考表,並請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參酌上開商標權人之意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販售仿冒史迪奇手機外殼,亦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惟該仿冒史迪奇手機外殼上使用圖案,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並無製造使用該圖案之手機外殼或類似商品,另其提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922614號商標之內容亦為文字而非圖案,與仿冒史迪奇手機外殼上使用圖案自非近似商標,均與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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