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重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重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BURBERRYS CHECK 」
商標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洋裝」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手提包」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附件所載。
二、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略謂:伊於網站上隻字未提「BURBERRYS 」,僅標示經典格紋,市面上格紋商品比比皆是,且扣案手提包明顯標示「Lenach」,伊認為係雜牌的包包,定價僅新臺幣199 元,實無販賣仿冒註冊商標商品犯意,且伊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職業賣家、網路上亦有他人販賣相同包包云云,惟查:
㈠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92年5 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5條定有明文。嗣因上開條文第2 項係商標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者之規定,涉及商標註冊要件,移列至第23條第4 項,同第5 條並修正為「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即所謂商標固有之「識別性」(distinctiveness ),或稱商標之「主要意義」(primary meaning )。又依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商標如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或不符同法第5 條第2 項識別性之要求,不得註冊,但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此即援用美國法制所稱之商標「第二層意義」(secondary meaning ),或稱「取得之識別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易言之,原先欠缺商標固有之識別性而無法註冊,經過長時間繼續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該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可依「第二層意義」取得商標識別性而申請註冊。又相較於商標固有之識別性,「第二層意義」係特定識別標識對於相關消費者產生吸引力或商業磁性之心理效果,本質上係相關消費者在心理層面把該識別標識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加以結合,以致超越商標之「主要意義」,而成為相關消費者心目中用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最重要標準(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有關以各式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圖案,使用於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性。本件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之註冊商標「BURBERRYS CHECK 」係由以淡褐色為底,由連續紅色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垂直交織之格紋圖樣,經英商布拜里公司於商標申請註冊之初,即檢具140 餘年以來,以黑、紅、米色相間交織圖案作為其商品之基本圖樣,以表彰其生產製造之衣服、皮包、服飾配件等商品,經常透過各種媒體廣為宣傳廣告,並相繼於法國、美國、義大利、澳洲、加拿大、丹麥、西班牙、瑞士等國以「BURBERRYS CHECK 」商標申請註冊,並於我國知名飯店及百貨公司設置精品店促銷,該「BURBERRYS CHECK 」圖樣因申請人布拜里公司長期廣泛使用行銷,足以認定具備商標識別之功能」等文字,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官方網站,為介紹非傳統商標之「依使用取得識別性之商標」類,即援引布拜里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BURBERRYS CHECK 」註冊商標(下稱系爭註冊商標)為例之說明,此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偵卷第32頁),而觀本件扣案之斜背包,其外觀除皮質部分均以前揭「淡褐色為底,由連續紅色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垂直交織之格紋圖樣」布料所構成,自屬仿冒系爭註冊商標之商品無訛,以系爭註冊商標名氣之廣,被告復於網頁上以「經典格紋」稱之,則被告辯稱其非職業賣家、不知扣案斜背包係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尚非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網路上他人亦有販賣相同「Leanch」牌背包、採用此等經典格紋商品比比皆是云云,無非以他人之違法行為為己申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 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論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於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斜背包,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並無可取,惟所陳列、販賣之仿冒註冊商標背包數量僅1 個,所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非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平和,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斜背包1 個,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93號
被 告 賴重文 男 39歲(民國61年12月18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88號
11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85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BURBERRYS CHECK」(註冊/審定
號:00000000)、「BURBERRY CHECK」(註冊/審定號:000
00000 )商標圖樣(以淡褐色為底,由連續紅色細方格中穿
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垂直交織之格紋圖樣),業經英商布拜
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
就所指定之衣服、襯衫、洋裝、用於製造衣服之布料等商品
,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其前於不詳時、地
,取得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如附表所示相同註冊商標之
仿冒商標之斜背包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26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288號11樓之7之前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
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e11131
8」帳號登入後,張貼內容為:「經典格紋.斜背包.手提包.
方形」之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而陳列,並以新臺幣(下同)
199 元之直購價格(不含運費),拍賣前開仿冒之BURBERRY
斜背包1 件,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供購買者匯款,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
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布拜里公司之前開商標權
。嗣於101年2月22日,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而下單標購,
進而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之BURBERRY斜背包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重文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露天拍賣陳列前開斜背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網頁上並未
標示為BURBERRY的包包,且像這種格紋的包包滿街都有,伊
當初並不知道這個包包的圖案是與BURBERRY的一樣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英商布拜里公司在臺授權鑑
定人賴麗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刊登之露天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授權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委任狀
、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市值估價表、被告前開
銀行存款帳戶封面影本、存款交易匯款憑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等存卷可
參,復有仿冒之仿冒之BURBERRY斜背包1 件扣案可佐。而被
告不僅為露天拍賣之職業賣家,且多年來業已賣出LV、BOSS
、GUCCI、PRADA及Calvin Klein等知名商標相關商品,有其
露天拍賣歷史交易紀錄及評價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參以
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PRADA 鑰匙圈
之案件,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本件斜背包之品質粗劣,顯與真品有別等情,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
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
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乃以明知他
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
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除將修正前商標法第
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
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
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
則係因修正前商標法中,關於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
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審諸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
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
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
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
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
應加以規範,而予以新增,並明定其罰則。足見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規定,雖增列明知為侵害標章之商品或服務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以及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
,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之犯罪態樣(現行實務亦已納入處罰)納入規範,然
其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
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
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