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懶羊羊」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傑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程虹通訊行」之負 責人,明知「懶羊羊」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係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貼紙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其復明知大陸淘寶網所販售標有「懶羊羊」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入新臺幣(下同)30元代價,自大陸淘寶網販入內含標有「懶羊羊」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復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間起,在其 所經營之「程虹通訊行」,以每入5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藉以賺取差價牟利,迄遭查獲為止已售出1 、2張。嗣經員警喬裝為顧客,於101年3月18日,在上開「程 虹通訊行」購得手機按鍵貼紙1入(內含仿冒「懶羊羊」 商標圖樣之貼紙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俊傑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蒐證照片4張、員警蒐 證購得內含仿冒「懶羊羊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1入及收據、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含 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頁面。 (三)扣案之仿冒「懶羊羊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 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 10月間起至101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資訊港公司101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 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多,價值亦非鉅,期間亦非甚長,其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尚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其亦表示尊重等語,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足憑,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經驗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末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仿冒「懶羊羊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1張,係仿冒商標專用權 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謂:林俊傑明知「喜羊羊」、「美羊羊」、「懶羊羊」圖樣,係資訊港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亦明知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販售印有「喜羊羊」、「美羊羊」、「懶羊羊」美術著作之手機按鍵貼紙,係未取得著作權人資訊港公司之同意,而侵害該公司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喜羊羊」、「美羊羊」、「懶羊羊」美術著作之商品後,即自100年10月間起,將 該等商品陳列於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程虹通訊行」內,供不特定之人士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資訊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資訊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上開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