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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補充被告林奕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㈡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仿冒商│charmm│canon │canon │canon │sony相│burber│
│品名稱│y kitt│皮革相│相機包│皮革單│機包  │ry包包│
│      │y 相機│機包  │      │眼相機│      │      │
│      │包    │      │      │包    │      │      │
│      │      │      │      │      │      │      │
├───┼───┼───┼───┼───┼───┼───┤
│數量  │60個  │65個  │11個  │2個   │2個   │2個   │
└───┴───┴───┴───┴───┴───┴───┘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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