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隆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任意提供自己申裝之網路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施行詐騙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其犯後已於偵查中供出共犯,態度良好,暨念其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