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濤
- 被告
- 李華強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522號、第13527號、第13529號、第13531號、第13532號、第20135號、第20139號、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湯姆」)、甲○○(綽號「阿瑞」)、辛○○(綽號「阿強」,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渠等所屬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下稱「阿賢」)為首之電信流詐欺機房,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庚○○(業經本院以100年金訴字第19號判決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營跨境詐欺之情形如下:
㈠乙○○具網路電腦專業,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並不透過傳統之公用交換電話網路(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簡稱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係另以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乃自民國99年1月間起,起意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三地及國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國內外其他詐欺集團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加以管理,並按電信流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取利分贓)。乙○○與其同居女友庚○○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之成年人(下稱「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電訊之何生」之成年人(下稱「香港電訊之何生」),以每分鐘人民幣0.35元(約合新臺幣1.67元)購買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再利用集瑞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202.153.161.147、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1、IP202.153.161.152及202.153.161.153等網段,連接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至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以最高管理權限管理者身分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網路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即透過網路招徠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並設定使用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帳戶名稱為「大船」等以利管理,與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共營跨境詐欺。嗣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透過Skype網路電話,與乙○○共同謀議後,以每分鐘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並於著手詐騙中持續匯款儲值,乙○○則以提供話務服務計時分贓。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則依乙○○指示將每次數千至數萬元現金不等之儲值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庚○○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西松郵局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戊○○(業經本院以100年金訴字第19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提供庚○○使用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己○○(業經本院以100年金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所提供庚○○使用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庚○○乃依乙○○之指示記帳管理收、付款項,經庚○○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持續向金融機構查詢前揭其所使用各金融帳戶之入帳情形,並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回報乙○○,乙○○確認儲值款項已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後,即依權限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各電信流詐欺機房可撥打網路電話之額度。經營期間,乙○○於100年3月1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丁○○〈庚○○之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3.5G網卡,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51網段管理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此外,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撥打電話予地下匯兌業者癸○○;或委請友人林佳慶聯絡癸○○,而經由癸○○向上游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之「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及「香港電訊之何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其應付之費用(癸○○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㈡丙○自100年2月初起;甲○○自100年3月初起;與辛○○自100年2月中旬起,均明知「阿賢」為詐欺集團首腦,在柬埔寨設有多處電信流詐欺機房,竟先後與「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均受僱於「阿賢」,赴柬埔寨為「阿賢」在柬埔寨所經營位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608街59F等6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阿賢」並為丙○、甲○○及辛○○提供位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為補給據點,經「阿賢」直接指示或經由丙○指示甲○○及辛○○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協助安置新到達之人員李世祺、許雅淑(李世祺、許雅淑均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購置及帳冊彙整等事項,上開費用均由「阿賢」支付。而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經由網路輾轉聯繫,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中設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電信流詐欺機房,達成跨境詐欺之共同謀議,由「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推由洪國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先於100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3日間某日,前往柬埔寨之網路電信公司申租IP203.189.148.22位址,預計設定在柬埔寨金邊市堆谷區000街00號之詐欺機房。嗣柬埔寨網路電信業者於100年2月14日將IP203.189.148.22設定在上址後,「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上址備置相關網路語音電話設備,再與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IP202.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遭冒用名義而牽涉刑事案件云云,而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已接獲前揭詐騙電話,惟該詐欺集團尚未詐欺取財得逞(起訴書原載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尚未遂)。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警刑警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公安及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於丙○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另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查扣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嗣丙○、甲○○及辛○○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兩岸及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甲○○係在柬埔寨負責為「阿賢」所設電信流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後勤補給工作,為「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掩飾、降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遭柬埔寨警方查緝之風險,而「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柬埔寨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17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監察IP為202.153.161.151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卷七第56頁背面)。而渠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乙○○、庚○○並不認識,亦從未見面,而「阿賢」所經營之電信流詐欺機房與共同被告乙○○、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丙○、甲○○並無與共同被告乙○○、庚○○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決議。且被告丙○、甲○○雖知悉「阿賢」經營電信流詐欺機房,惟僅係出於幫助「阿賢」所經營電信流詐欺機房運作之意思,為幫助之行為,且係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未分配到「阿賢」所經營電信流詐欺機房犯罪所得,僅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阿賢」所經營電信流詐欺機房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既遂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5至379、473至47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8至11、22至26、72至75、84、8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本院卷七第56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偵查報告、詐欺機房之網路介接架構圖、通聯紀錄、監察IP202.153.161.151之監聽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95至97、103頁、本院卷三第152至158頁)。且有柬埔寨警方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被告丙○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影本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0至420頁),及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所查扣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共同被告乙○○、庚○○架設及管理IP202.153.161.151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暨本院審理時陳述及證述;及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暨證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7至266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20、21、138至140、170至172頁、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54、180至183頁)。復有證人即庚○○之母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為乙○○租用IP網段之葉世寬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至13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31、3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偵查報告、100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00年12月1日偵查報告、網路介接架構圖、IP申租資料、語音群發網訊封包畫面、監聽譯文、帳務交易明細、Skype對話紀錄、Skype Logs、QQ訊息紀錄、好友名單、網訊封包畫面、詐騙語音檔上傳紀錄畫面、詐騙語音檔譯文、庚○○之筆記本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用戶資料、乙○○扣案電腦主機之鑑識資料、葉世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00年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1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12號函檢附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0年3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建北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0年3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光銀行100年4月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2277號函檢附東臺北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0年4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西松郵局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4月1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己○○他行交易明細中存提款之相關代辦行之詳細資料、台新銀行10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有關文心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明細、本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至289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2、31至39、63至69、72至75、84至108、111至115、150、152至156頁、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㈤第2至41、86至96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一第55至57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三第4至23、28至49、52、53、142 至147、202至208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五第65至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62至80、86至129、141至148、158至1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62、206至211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8、152至160頁、本院卷六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七第22至2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丙○、甲○○並無與共同被告乙○○、庚○○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決議,然查:
㈠共同被告乙○○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202.153.161.151網段,連接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至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以最高管理權限管理者身分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網路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即透過網路招徠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並設定使用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帳戶名稱為「大船」等以利管理,與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共營跨境詐欺。且共同被告乙○○於100年3月1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丁○○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3.5G網卡,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153.161.151網段管理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7至266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20、21、138至140、170至17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偵查報告、100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00年12月1日偵查報告、網路介接架構圖、IP申租資料、語音群發網訊封包畫面、網訊封包畫面、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用戶資料在卷可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9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111至115、150、152至156頁、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㈤第2至41、9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158至169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已堪認定。
㈡另案共同被告洪國隆於100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3日間某日,前往柬埔寨之網路電信公司申租IP203.189.148.22位址,預計設定在柬埔寨金邊市堆谷區000街00號之詐欺機房。嗣柬埔寨網路電信業者於100年2月14日將IP203.189.148.22設定在上址後,「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上址備置相關網路語音電話設備,再與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IP202.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遭冒用名義而牽涉刑事案件云云,而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已接獲前揭詐騙電話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洪國隆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有前揭判決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92至194頁)。
㈢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其曾請司機送東西至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電信詐欺機房等語(見中警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㈢第68頁背面)。並稽之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偵查報告記載:被告丙○等5人係根據跟監資料,發現渠等經常送貨至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詐欺機房,經柬埔寨警方詢問租車司機,指認被告丙○等5人,並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查獲。本案經由通訊監察IP202.153.161.151發現,詐騙機房IP203.189.148.22以假藉人民法院名義詐騙不特定之大陸被害人,經查該詐騙機房IP所屬國家柬埔寨,案經刑事警察局派員至柬埔寨與陸方作為聯繫窗口且連同跟監及確認查詢IP203.189.148.22確實位置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有該偵查報告及所附之詐欺機房網路介接架構圖、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95至97頁)。再者,IP203.189.148.22之詐欺機房係經由共同被告乙○○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202.153.161.151位址群發詐欺語音訊息及撥接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通聯紀錄、監察IP202.153.161.151之監聽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97、103頁、本院卷三第152至158頁)。
㈣基上可知,被告丙○、甲○○及共同被告辛○○所屬以「阿賢」為首之電信流詐欺機房係以IP203.189.148.22位址與共同被告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IP202.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及撥接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足認,被告丙○、甲○○經「阿賢」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輾轉聯繫,與共同被告乙○○、庚○○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你於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多久?)於100年2月到柬埔寨金邊市至被查獲為止。約4個月。」、「(你於柬埔寨詐欺集團公司內上班之薪資及報酬如何計算?底薪為何?詐欺成功一件之報酬如何計算?)『阿賢』提供給我吃住之外,等回臺灣後再以新臺幣5萬元月薪計算。」、「(你是否負責詐欺集團公司業務?)我老闆『阿賢』在柬埔寨金邊市經營詐欺集團,我是負責老闆『阿賢』交代集團之後勤補給工作,及臺籍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等業務辦理。」、「甲○○、辛○○他們2人都是擔任與我相同的工作。」、「自3月初至被查獲為止,『阿賢』共給我美金6、7千元,供我們5人之生活開銷,並言明每月要給我新臺幣5萬元之薪資。」等語(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5至379頁);於100年6月12日偵查中陳稱:「(你是幫『阿賢』採買生活物品給詐欺集團成員?)是。」、「(租屋處的房租是誰支付?)『阿賢』。」、「(這些人在租屋處的所有開銷誰支付?)『阿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8至11頁);於100年7月18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公寓被查獲的,那邊只有我和同案被告共5人居住,房租是老闆『阿賢』付的,我到那邊的機票也是『阿賢』付的,……,『阿賢』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薪水,平常生活費及採買費另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84頁)。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你在柬埔寨金邊市居住在何處?有何人承租?共居住幾人?)柬埔寨金邊市DECASTLE公寓601室(按即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我朋友『阿賢』承租,租金多少我不清楚,何人支付不瞭解。我、辛○○、丙○、李世祺、許雅淑、還有一位當地女人(辛○○女友)等6人。」、「(『阿賢』為何承租該處予你們居住?)我到柬埔寨是幫『阿賢』買東西再由當地司機載我到當地一間透天房屋前,將所購買的東西放下後,由該司機再載我回居住處。」、「(你購物品之錢由何人交你?)是『阿賢』當面交給我的。」、「(你不知道『阿賢』從事何工作,為何渠要從臺灣請你到柬埔寨幫他購買日常用品及買菜?)反正他就要請我幫他,且其又要支付我薪資,所以我就答應了。」等語(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3至478頁)。並核之證人即被告甲○○及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丙○、辛○○、甲○○、李世祺、許雅淑均住在「阿賢」所提供之同一個住處,「阿賢」將渠等之生活費用及要採買物品之費用交予丙○、辛○○、甲○○後,丙○、辛○○、甲○○乃依「阿賢」之電話指示採買物品並送至「阿賢」指定之地點,另購買渠等自己所需之食物、生活用品,費用均由「阿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及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阿賢』有留一支電話,『阿賢』說他用電話聯絡指示我們去工作,我們都是依『阿賢』的指示在工作。」、「(你們的錢如何來的?)『阿賢』會請人送到我們住的樓下交給我們,『阿賢』之前會先打電話問我們錢還有多少,接電話的人就直接下樓去拿。」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阿賢』也會直接找甲○○、辛○○交代事情嗎?)我們共用一部手機,『阿賢』都是用該支手機跟我們聯絡,電話響,我們3人都會去接,『阿賢』就會用該支手機交代我們3人去採買什麼東西。」、「『阿賢』會叫我去跟他拿錢,如果我接電話,我就會告訴甲○○、辛○○,『阿賢』有何指示,若是甲○○、辛○○接電話,他們2人也會傳達『阿賢』對我的指示,我們住的地方有一個本子,我們各自去採買的東西,就由我們各自寫在該本子內,且『阿賢』給我們的錢是我與甲○○、辛○○,誰有空就由誰去跟『阿賢』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可知,被告丙○入境柬埔寨之機票費用、被告丙○、甲○○在柬埔寨生活費用,俱為「阿賢」支付,並住在「阿賢」所安排之住處,而被告丙○、甲○○既已知悉渠等係在為詐欺集團採買物品,仍依「阿賢」之指示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安置新加入之成員李世祺、許雅淑,被告丙○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購置及帳冊彙整等事項,而為「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使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持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顯係屬已加入「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縱然被告丙○、甲○○所為之工作,與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同,惟此僅係分工之不同,仍無妨於被告丙○、甲○○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阿賢」提供其住處、飲食、生活相關費用、薪資,而分享「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得到之詐欺取財利益,足認被告丙○、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屬共同正犯。是被告丙○、甲○○之辯護人為渠等辯稱被告丙○、甲○○係幫助犯,並不足採。
五、至起訴書雖原載「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等人確已實際匯款,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1年3月1日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因受騙而匯款並不清楚,而未遂」(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5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丙○、甲○○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電話系統、籌設電話機房、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丙○、甲○○與「阿賢」、共同被告乙○○、庚○○及其他共犯間,經輾轉聯絡後,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乙○○、庚○○彼此間未直接聯絡,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礙於渠等均應就上開犯行各成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辛○○、乙○○、庚○○、「阿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上開犯行,係赴柬埔寨為「阿賢」在柬埔寨所經營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渠等於前開工作期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丙○、甲○○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丙○、甲○○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復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共同被告乙○○所有;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光碟片3片,係共同被告乙○○從其電腦下載其犯罪所用之語音群發資料予警方之情,業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頁);並參之共同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癸○○聯絡匯款之事,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第162頁)。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49、51頁、本院卷六第93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按。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戊○○交付被告庚○○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己○○交付被告庚○○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且均係供共同被告庚○○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60萬元及郵政保單係共同被告庚○○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172頁)。可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乙○○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庚○○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戊○○交付共同被告庚○○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己○○交付共同被告庚○○所有,且均係共同被告乙○○、庚○○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庚○○所有,且均係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丙○、甲○○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九及十所示之物;如附表貳編號十三至二六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丙○、甲○○、共同被告乙○○、庚○○及其他共犯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 號判決足參)。
㈣另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係屬於被告丙○、甲○○、共同被告乙○○、庚○○或其他共犯所有,是不得宣告沒收。
㈤另附表伍之身分證、大陸通行證,係被告甲○○、共同被告辛○○、許雅淑之證件,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㈥再者,如附表陸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柒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所查扣;如附表捌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如附表玖所示之物,係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均係由柬埔寨警方於100年6月9日搜索行動中所查扣,而其原物並未經我國警方扣押送回我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0年11月3日中檢輝穆100偵13469字第134161號函暨檢送相關函文書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至12頁),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而柬埔寨警方在被告丙○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張等相關證物(影本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0至420頁),其原物並未經我國警方扣押送回我國,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 │ 二│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 │ 三│無線網卡(IMEI:000000000000000) │ 壹支│ ├──┼──────────────────────┼────────┤ │ 四│三星廠牌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 壹臺│ ├──┼──────────────────────┼────────┤ │ 五│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臺│ ├──┼──────────────────────┼────────┤ │ 六│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組、CHIMEI )│ 壹臺│ │ │ │ │ ├──┼──────────────────────┼────────┤ │ 七│隨身卡(ADATA) │ 貳支│ ├──┼──────────────────────┼────────┤ │ 八│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九│CHT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 十│房屋平面圖(參層-拾壹層平面圖) │ 壹張│ ├──┼──────────────────────┼────────┤ │十一│光碟片 │ 叁片│ ├──┴──────────────────────┴────────┤ │扣押時持有人:乙○○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3樓之6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 │ └──────────────────────────────────┘ 附表貳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庚○○ │ 壹本│ │ │) │ │ ├──┼───────────────────────┼───────┤ │ 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庚○○)│ 壹本│ ├──┼───────────────────────┼───────┤ │ 三│台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 │:庚○○) │ │ ├──┼───────────────────────┼───────┤ │ 四│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 │:庚○○) │ │ ├──┼───────────────────────┼───────┤ │ 五│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存 │ 壹本│ │ │摺(戶名:庚○○) │ │ ├──┼───────────────────────┼───────┤ │ 六│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 │ 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壹支│ │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序號) │ │ ├──┼───────────────────────┼───────┤ │ 八│香港電信公司帳號單(000-000000-000) │ 壹張│ ├──┼───────────────────────┼───────┤ │ 九│匯款、開支筆記本 │ 壹本│ ├──┼───────────────────────┼───────┤ │ 十│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 │戊○○) │ │ ├──┼───────────────────────┼───────┤ │十一│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貳本│ │ │己○○) │ │ ├──┼───────────────────────┼───────┤ │十二│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 │:己○○) │ │ ├──┼───────────────────────┼───────┤ │十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壹張│ ├──┼───────────────────────┼───────┤ │十四│遠傳SIM通話卡3G │ 貳張│ ├──┼───────────────────────┼───────┤ │十五│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 │十六│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 │十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 │十八│臺中二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 │十九│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 │二十│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 │二一│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 │二二│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壹張│ ├──┼───────────────────────┼───────┤ │二三│中華郵政臺中公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壹本│ │ │摺(戶名:杜啟榮) │ │ ├──┼───────────────────────┼───────┤ │二四│作廢存摺(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富邦各貳本)(戶│ 陸本│ │ │名:庚○○、己○○) │ │ ├──┼───────────────────────┼───────┤ │二五│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 壹本│ │ │:庚○○) │ │ ├──┼───────────────────────┼───────┤ │二六│敏雄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 │ 貳個│ ├──┴───────────────────────┴───────┤ │扣押時持有人:庚○○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3樓之6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至69頁│ └──────────────────────────────────┘ 附表叁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現金新臺幣 │ 陸拾萬元│ ├──┼──────────────────────┼────────┤ │ 二│庚○○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 │ 壹本│ ├──┴──────────────────────┴────────┤ │扣押時持有人:庚○○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中商銀南屯分行16502保險│ │ 箱)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頁 │ └──────────────────────────────────┘ 附表肆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Ml-LOl機櫃伺服器 │ 壹拾捌臺│ ├──┼──────────────────────┼────────┤ │ 二│Ml-LOl機櫃交換機 │ 陸臺│ ├──┼──────────────────────┼────────┤ │ 三│Ml-LOl機櫃KVM │ 壹臺│ ├──┼──────────────────────┼────────┤ │ 四│Ml-LOl機櫃硬碟 │ 壹拾陸顆│ ├──┼──────────────────────┼────────┤ │ 五│C1210機櫃伺服器 │ 壹臺│ ├──┼──────────────────────┼────────┤ │ 六│C120P機櫃伺服器 │ 伍臺│ ├──┼──────────────────────┼────────┤ │ 七│C120P機櫃NAS主機 │ 壹臺│ ├──┴──────────────────────┴────────┤ │扣押時在場人:呂豐池 │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機櫃所在地點(C1209.1210、M1-L01)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4至356│ │ 頁 │ └──────────────────────────────────┘ 附表伍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許雅淑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 │ 二│辛○○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 │ 三│辛○○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壹張│ ├──┼──────────────────────┼────────┤ │ 四│甲○○中華民國身分證 │ 壹張│ ├──┼──────────────────────┼────────┤ │ 五│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壹張│ ├──┴──────────────────────┴────────┤ │所有人:許雅淑(編號一) │ │所有人:辛○○(編號二及三) │ │所有人:甲○○(編號四及五) │ │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管字第5542號,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00頁 │ └──────────────────────────────────┘ 附表陸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 二│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 三│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 四│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 五│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 六│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 七│三星廠牌型號GT-E1080F行動電話(IMEI:3586-92│ 壹支│ │ │00-0000-000) │ │ ├──┼──────────────────────┼────────┤ │ 八│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 九│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 十│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十一│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十二│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十三│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 壹支│ │ │405-928) │ │ ├──┼──────────────────────┼────────┤ │十四│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十五│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十六│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十七│S三星廠牌型號E1100H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壹支│ │ │-0000-000) │ │ ├──┼──────────────────────┼────────┤ │十八│LG廠牌型號CE016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 │76-544) │ │ ├──┼──────────────────────┼────────┤ │十九│索尼愛利信廠牌型號W660i行動電話(IMEI:3595-│ 壹支│ │ │0000-0000-000) │ │ ├──┼──────────────────────┼────────┤ │二十│MashiMaro廠牌型號M710CS/N:LG行動電話(21817│ 壹支│ │ │02649) │ │ ├──┼──────────────────────┼────────┤ │二一│筆記型電腦 │ 肆臺│ ├──┴──────────────────────┴────────┤ │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45頁 │ └──────────────────────────────────┘ 附表柒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筆記型電腦 │ 貳臺│ ├──┼──────────────────────┼────────┤ │ 二│無線路由器 │ 貳臺│ ├──┼──────────────────────┼────────┤ │ 三│有線路由器 │ 貳臺│ ├──┼──────────────────────┼────────┤ │ 四│有線電話機 │ 壹臺│ ├──┼──────────────────────┼────────┤ │ 五│有線電話錄音機 │ 叁臺│ ├──┼──────────────────────┼────────┤ │ 六│光纖分配器 │ 壹臺│ ├──┼──────────────────────┼────────┤ │ 七│文書資料(空白筆記本) │ 柒本│ ├──┼──────────────────────┼────────┤ │ 八│文書資料(筆記本) │ 叁本│ ├──┴──────────────────────┴────────┤ │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 │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39頁 │ └──────────────────────────────────┘ 附表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asus廠牌型號N10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 │ 二│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 │腦(藍色) │ │ ├──┼──────────────────────┼────────┤ │ 三│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 │腦(白色) │ │ ├──┼──────────────────────┼────────┤ │ 四│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 │腦(藍色) │ │ ├──┼──────────────────────┼────────┤ │ 五│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 │腦(白色) │ │ ├──┼──────────────────────┼────────┤ │ 六│acer廠牌型號aspire one D255E-I3DQbb筆記型電 │ 壹臺│ │ │腦(藍色) │ │ ├──┼──────────────────────┼────────┤ │ 七│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 │ 八│asus廠牌型號A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 │ 九│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 │ 十│asus廠牌型號A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 │十一│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 │十二│asus廠牌型號K52J筆記型電腦 │ 壹臺│ ├──┼──────────────────────┼────────┤ │十三│NOKIA廠牌型號12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 │6127) │ │ ├──┼──────────────────────┼────────┤ │十四│NOKIA廠牌型號12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 │7012) │ │ ├──┼──────────────────────┼────────┤ │十五│NOKIA廠牌型號165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壹支│ │ │7491) │ │ ├──┼──────────────────────┼────────┤ │十六│OKWAP廠牌型號OK200行動電話(IMEI:OK200P7A02│ 壹支│ │ │3524) │ │ ├──┼──────────────────────┼────────┤ │十七│IPEVO廠牌型號CSPN-01P行動電話(IMEI:140939G│ 壹支│ │ │000246) │ │ ├──┼──────────────────────┼────────┤ │十八│NOKIA廠牌型號N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 │68) │ │ ├──┼──────────────────────┼────────┤ │十九│NOKIA廠牌型號N97-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 │46634) │ │ ├──┼──────────────────────┼────────┤ │二十│N625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壹支│ │ │67514) │ │ ├──┼──────────────────────┼────────┤ │二一│錄音筆 │ 玖支│ ├──┼──────────────────────┼────────┤ │二二│電腦外接錄音設備 │ 壹臺│ ├──┼──────────────────────┼────────┤ │二三│光纖訊號轉換器 │ 壹臺│ ├──┼──────────────────────┼────────┤ │二四│光纖分配器 │ 壹臺│ ├──┼──────────────────────┼────────┤ │二五│區域網路交換器 │ 貳臺│ ├──┼──────────────────────┼────────┤ │二六│閘道器 │ 貳拾叁臺│ ├──┼──────────────────────┼────────┤ │二七│計算機(DL-1630) │ 壹臺│ ├──┼──────────────────────┼────────┤ │二八│計算機(OSCAR) │ 壹臺│ ├──┼──────────────────────┼────────┤ │二九│IP分享器(D Link Switch) │ 壹臺│ ├──┼──────────────────────┼────────┤ │三十│教戰手則-公安局 │ 伍份│ ├──┼──────────────────────┼────────┤ │三一│教戰手則-專案檢察官(保證金) │ 壹份│ ├──┼──────────────────────┼────────┤ │三二│教戰手則-專案警官(保證金) │ 壹份│ ├──┼──────────────────────┼────────┤ │三三│教戰手則-專案檢察官(電話筆錄) │ 壹份│ ├──┼──────────────────────┼────────┤ │三四│教戰手則-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南京市玄武中級 │ 壹份│ │ │人民法院) │ │ ├──┼──────────────────────┼────────┤ │三五│教戰手則-110報案中心 │ 壹份│ ├──┼──────────────────────┼────────┤ │三六│教戰手則-無線電稿 │ 壹份│ ├──┼──────────────────────┼────────┤ │三七│教戰手則-Q&A │ 壹份│ ├──┼──────────────────────┼────────┤ │三八│教戰手則-人民法院(傳票) │ 壹份│ ├──┼──────────────────────┼────────┤ │三九│每日登記報表(客戶-1線-2線-3線-車-銀行等資料│ 貳張│ │ │) │ │ ├──┼──────────────────────┼────────┤ │四十│網路申請單 │ 拾壹張│ ├──┼──────────────────────┼────────┤ │四一│教戰手則-手寫(中級人民法院) │ 壹張│ ├──┼──────────────────────┼────────┤ │四二│手寫筆記(聯絡電話及區碼) │ 貳張│ ├──┼──────────────────────┼────────┤ │四三│大陸各銀行代碼 │ 壹張│ ├──┼──────────────────────┼────────┤ │四四│轉接分機代碼 │ 壹張│ ├──┼──────────────────────┼────────┤ │四五│漢語(羅馬)拼音表 │ 壹份│ ├──┼──────────────────────┼────────┤ │四六│房屋租賃合同 │ 壹份│ ├──┼──────────────────────┼────────┤ │四七│陽春公安局(0000-000-0000)陽春市縣○路000號│ 壹張│ ├──┼──────────────────────┼────────┤ │四八│DINKING WATER帳單(門牌34號576路) │ 壹張│ ├──┼──────────────────────┼────────┤ │四九│筆記本(教戰手則手抄) │ 叁拾本│ ├──┴──────────────────────┴────────┤ │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 │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33至337頁 │ └──────────────────────────────────┘ 附表玖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名單 │ 壹張│ ├──┼──────────────────────┼────────┤ │ 二│網路付費單 │ 貳張│ ├──┼──────────────────────┼────────┤ │ 三│電費單 │ 壹張│ ├──┼──────────────────────┼────────┤ │ 四│電話費單 │ 貳張│ ├──┼──────────────────────┼────────┤ │ 五│網路付費單 │ 壹張│ ├──┼──────────────────────┼────────┤ │ 六│文具組 │ 壹包│ ├──┼──────────────────────┼────────┤ │ 七│筆記本 │ 叁本│ ├──┼──────────────────────┼────────┤ │ 八│洪國隆房租租金契約 │ 捌張│ ├──┼──────────────────────┼────────┤ │ 九│柬埔寨文房租契約 │ 叁張│ ├──┼──────────────────────┼────────┤ │ 十│房租契約(NO.17 st.283) │ 柒張│ ├──┼──────────────────────┼────────┤ │十一│網路接路單 │ 肆張│ ├──┼──────────────────────┼────────┤ │十二│房租契約 │ 叁張│ ├──┼──────────────────────┼────────┤ │十三│有羅馬拼音護照夾 │ 叁本│ ├──┼──────────────────────┼────────┤ │十四│護照影本 │ 叁張│ ├──┼──────────────────────┼────────┤ │十五│水費清單 │ 壹張│ ├──┼──────────────────────┼────────┤ │十六│洪國隆房租契約 │ 陸張│ ├──┼──────────────────────┼────────┤ │十七│洪國隆租賃契約 │ 拾叁張│ ├──┼──────────────────────┼────────┤ │十八│洪國隆網路付費單 │ 柒張│ ├──┼──────────────────────┼────────┤ │十九│NOKIA廠牌型號1682c行動電話(IMEI:353379/40/│ 壹支│ │ │726996/9) │ │ ├──┼──────────────────────┼────────┤ │二十│相片 │ 陸拾柒張│ ├──┼──────────────────────┼────────┤ │二一│大陸人民資料 │ 壹份│ ├──┼──────────────────────┼────────┤ │二二│教戰守則 │ 伍本│ ├──┴──────────────────────┴────────┤ │查扣地點: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 │ │證物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339頁背面至第341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