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梁郁翎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 律師
- 被告
- 丁○○
子○○
己 ○
辛○○
壬○○
戊○○
丑○○
癸○○
庚○○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0
3 、22687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小毛」、「恩八」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組成詐騙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於98年6 月上旬,由「小毛」負責蒐集大陸人頭帳戶,甲○○及「阿宏」則以報紙應徵或互相介紹之方式,先後引介及僱用具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推由丁○○承租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60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以甲○○為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丁○○等11人,再由甲○○與「阿宏」共同架設及備妥如附表一、二所載物品,上開人員並於同年6 月5 日起接受詐騙訓練,迄同年6 月中旬某日開始正式實施詐騙行為,其等詐欺取財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9 時許起至16時許止,假日休息。分工方式為:丁○○、辛○○、壬○○、戊○○及庚○○負責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並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電(即第1 線);子○○、己○、癸○○、乙○○及丙○○負責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接聽由第1 線轉接而來之電話(即第2 線);甲○○負責假扮中國大陸檢察院檢察員,並接聽由第2 線轉接而來之電話(即第3 線);壬○○另負責操作現場電腦上網搜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及透過網路隨機撥號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丑○○負責在上址打掃環境及把風,觀看有無警方人員前來查緝。其等按壬○○所撥出之電話接收大陸地區人民來電,即由上開第1 線人員向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電話遭盜打欠費,請其報警,並由伊代為轉接至公安局等語,旋由前開第2 線人員接聽並詐稱:其名下銀行帳戶外洩,須監管清查其帳戶,並向上級司法單位提出申請安全帳戶來做監管,並轉接至檢察員等語,繼由第3 線之甲○○接聽並騙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將錢轉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內等語。甲○○並與丁○○等11人約定,上揭擔任第1 線之丁○○、辛○○、壬○○、戊○○、庚○○及負責打掃、把風之丑○○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擔任第2 線之子○○、己○、癸○○、乙○○及丙○○每月薪資25,000元;擔任第3 線之甲○○每月薪資30,000元。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手後,由「小毛」將詐得款項總額之一半交付「恩八」,再由「恩八」轉交甲○○統籌分配。惟至警方查獲為止,並未詐騙得款,因而未遂。嗣於98年6 月18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60號搜索,當場逮捕甲○○、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等物。另於同日16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109 號12樓之3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等物。其中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屬甲○○、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1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甲○○、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甲○○為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先推由丁○○承租臺中市○區○○○路60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及架設網路電話等電信設備處所,再由第1 、2 線人員每日撥打及接聽多通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公允。
㈢被告甲○○、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與「阿宏」、「小毛」及「恩八」,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本件被告丑○○雖未接聽網路詐騙電話,但其負責現場打掃及把風,俾利其他被告實行接聽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供稱:甲○○說幕後老闆「阿宏」以一個月2 萬元請我打掃及幫忙把風的工作。…我只知道他們都發簡訊電話到大陸去,然後假冒大陸電信公司人員及大陸公安的身分詐騙大陸人民等語(見偵卷㈠第186 、191 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沒有打電話,其他人都在打電話。…(你的工作?)拿裡面的垃圾去倒,打掃環境,順便把風。我沒有打過電話。…我有看過報紙,大概知道這是詐騙的手法,是在騙人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198 、199 頁),經核與甲○○於警詢供稱:丑○○負責倒垃圾及看家把風,觀察有無警方查緝。…負責把風之丑○○薪資為新臺幣2 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09 、110 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丑○○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就本件詐欺罪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無解於本件罪責。
㈤被告甲○○、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已著手實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惟尚未詐得財物即遭警查獲。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壬○○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陳伯瑞、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壬○○及丙○○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㈦爰審酌⑴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與綽號「阿宏」、「小毛」及「恩八」等人共同籌組詐欺集團,復僱用被告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並負責監控現場人員及電信機房,為本案發動者及執行者,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應有必要入監執行,以使被告甲○○充分反省其自身行為。⑵被告壬○○前於92年間,參與以持偽造身分證向郵局及金融機構申辦開戶詐得存摺、提款卡及向電信行申請詐取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犯罪集團,並俟以為業之犯行,經警於92年6 月15日查獲,檢察官諭令交保後,竟於92年7 月18日再犯同一犯行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其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甫於96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竟於98年6 月間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壬○○屢次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方查獲,且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有必要再以入監執行之方式,矯正其偏差之心態及行為。⑶被告丁○○、子○○、己○、辛○○、戊○○、癸○○、庚○○、乙○○及丙○○分別擔任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第1 、2 線人員,且受僱於被告甲○○從事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等行騙時間僅數日,尚未詐得任何款項,亦尚未向被告甲○○領取任何薪資。⑷被告丑○○受僱於被告甲○○,在該處擔任把風工作,未實際與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通話行詐,其行為與第1 、2 線人員有別,且參與日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子○○、己○、辛○○、戊○○、丑○○、癸○○、庚○○、乙○○及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子○○、己○、辛○○、壬○○、戊○○、丑○○、癸○○、庚○○、乙○○及丙○○供述在卷,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三、四所示等物,各屬被告甲○○、丁○○、子○○、己○、辛○○、丑○○及庚○○所有,惟被告甲○○、丁○○、子○○、己○、辛○○、丑○○及庚○○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載,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為被告被告甲○○、丁○○、子○○、己○、辛○○、丑○○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8年6 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60號住所查扣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見偵卷㈠第13至29頁)┌──┬─────┬──┬───┬─────────────────┐│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持有人│ 備 註 欄 │├──┼─────┼──┼───┼─────────────────┤│ 01 │電話機 │1 台│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 │ │ │的,…是要詐騙撥打大陸人民所使用等││ │ │ │ │語(見偵卷㈠第108 、114頁)。 │├──┼─────┼──┼───┼─────────────────┤│ 02 │計算機 │1 台│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 │ │ │的,…是要假裝查機資料鍵盤聲音等語││ │ │ │ │(見偵卷㈠第108 、114頁)。 │├──┼─────┼──┼───┼─────────────────┤│ 03 │行動電話(│1 支│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IMEI:3590│ │ │的,…是專門系統商聯絡等語(見偵卷││ │0000000000│ │ │㈠第108 、11 4頁)。 ││ │3 號,內插│ │ │ ││ │0000000000│ │ │ ││ │號SIM 卡)│ │ │ │├──┼─────┼──┼───┼─────────────────┤│ 04 │大陸地區電│1 張│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話門號號碼│ │ │的,…是我從電腦中找尋到的。…是要││ │頭 │ │ │查大陸地區道路區段等語(見偵卷㈠第││ │ │ │ │108 、110 、114頁)。 │├──┼─────┼──┼───┼─────────────────┤│ 05 │被害人資料│1 張│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 │ │ │的,…被害人回撥電話後所留下的資料││ │ │ │ │等語(見偵卷㈠第108 、110 、114 頁││ │ │ │ │)。 │├──┼─────┼──┼───┼─────────────────┤│ 06 │人頭帳戶資│2 張│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料 │ │ │的,…係系統商提供給我的。…是要被││ │ │ │ │害人匯款進來用的帳戶等語(見偵卷㈠││ │ │ │ │第108 、111 、114 頁)。 │├──┼─────┼──┼───┼─────────────────┤│ 07 │acer筆記型│1 台│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電腦(含電│ │ │的,…是我使用網路電話與綽號「小毛││ │源線) │ │ │」、「阿宏」通話用等語(見偵卷㈠第││ │ │ │ │108 、114頁)。 │├──┼─────┼──┼───┼─────────────────┤│ 08 │網路電話匝│12台│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道器 │ │ │的,…是轉接大陸電話用的等語(見偵││ │ │ │ │卷㈠第108 、114頁)。 │├──┼─────┼──┼───┼─────────────────┤│ 09 │1 線轉2 線│4 台│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公安部門電│ │ │的,…是轉接用的電話等語(見偵卷㈠││ │話機 │ │ │第108 、114頁)。 │├──┼─────┼──┼───┼─────────────────┤│ 10 │無線電 │1 台│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 │ │ │的,…是我們公司內員工呼叫我所用的││ │ │ │ │等語(見偵卷㈠第108 、114頁)。 │├──┼─────┼──┼───┼─────────────────┤│ 11 │碎紙機 │1 台│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 │ │ │的,…是將用完之詐騙資料銷毀用的等││ │ │ │ │語(見偵卷㈠第108 、114頁)。 │├──┼─────┼──┼───┼─────────────────┤│ 12 │大陸金融卡│1 本│子○○│被告子○○於警詢供稱:是「阿宏」交││ │使用說明 │ │ │我打電話去大陸銀行詢問金融卡該如何││ │ │ │ │使用,然後我抄在簿子上而已等語(見││ │ │ │ │偵卷㈡第171 頁)。 │├──┼─────┼──┼───┼─────────────────┤│ 13 │無線電 │2 台│己 ○│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作為偽裝成大陸││ │ │ │ │公安部門時,背景音樂為無線電電話通││ │ │ │ │話而使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50 頁)││ │ │ │ │。 │├──┼─────┼──┼───┼─────────────────┤│ 14 │電話機 │2 台│己 ○│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是假裝為公安部││ │ │ │ │門而接電話使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5││ │ │ │ │0 頁)。 │├──┼─────┼──┼───┼─────────────────┤│ 15 │被害人資料│4 張│己 ○│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為何人││ │ │ │ │所有,不知誰放在我桌上的等語(見偵││ │ │ │ │卷㈠第250 頁)。 │├──┼─────┼──┼───┼─────────────────┤│ 16 │被害人資料│1 張│乙○○│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曾││ │ │ │ │偉倫放在我桌上的,據我知道是我們集││ │ │ │ │團內比較完整之被害人資料,是要交給││ │ │ │ │甲○○去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309 頁││ │ │ │ │)。 │├──┼─────┼──┼───┼─────────────────┤│ 17 │計算機 │1 台│乙○○│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公││ │ │ │ │司提供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09頁)。 │├──┼─────┼──┼───┼─────────────────┤│ 18 │電話機 │1 台│乙○○│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公││ │ │ │ │司提供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09頁)。 │├──┼─────┼──┼───┼─────────────────┤│ 19 │被害人資料│1 張│丙○○│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 │ │ │所有。是公司提供給我詐取被害人資料││ │ │ │ │,以進一步詐騙被害人錢財等語(見偵││ │ │ │ │卷㈠第267 頁)。 │├──┼─────┼──┼───┼─────────────────┤│ 20 │電話機 │1 台│丙○○│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 │ │ │所有。是公司提供給我詐取被害人資料││ │ │ │ │,以進一步詐騙被害人錢財等語(見偵││ │ │ │ │卷㈠第267 頁)。 │├──┼─────┼──┼───┼─────────────────┤│ 21 │詐騙台詞稿│4 張│癸○○│被告癸○○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 │ │ │的,拿來詐騙他人錢財用的,但還沒使││ │ │ │ │用,就被查獲。詐騙台詞是我自己打電││ │ │ │ │腦編列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26 頁)。│├──┼─────┼──┼───┼─────────────────┤│ 22 │深圳市公安│1 張│癸○○│被告癸○○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局電話住址│ │ │的,拿來詐騙他人錢財用的,但還沒使││ │ │ │ │用,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㈠第326 ││ │ │ │ │頁)。 │├──┼─────┼──┼───┼─────────────────┤│ 23 │電話機 │1 台│癸○○│被告癸○○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 │ │ │的,拿來詐騙他人錢財用的,但還沒使││ │ │ │ │用,就被查獲了。電話是公司的等語(││ │ │ │ │見偵卷㈠第326 頁)。 │├──┼─────┼──┼───┼─────────────────┤│ 24 │電話機 │2 台│庚○○│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公││ │ │ │ │司提供給我詐騙用的工具等語(見偵卷││ │ │ │ │㈠第289頁)。 │├──┼─────┼──┼───┼─────────────────┤│ 25 │無線電 │1 台│庚○○│被告庚○○於警詢供稱:無線電1 台不││ │ │ │ │是我使用的東西,不知道是誰放在我桌││ │ │ │ │上的,這台無線電應該是二線人員在使││ │ │ │ │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89 頁)。 │├──┼─────┼──┼───┼─────────────────┤│ 26 │詐騙台詞稿│1 張│庚○○│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公││ │ │ │ │司提供給我詐騙用的工具等語(見偵卷││ │ │ │ │㈠第289頁)。 │├──┼─────┼──┼───┼─────────────────┤│ 27 │計算機 │1 台│庚○○│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公││ │ │ │ │司提供給我詐騙用的工具等語(見偵卷││ │ │ │ │㈠第289頁)。 │├──┼─────┼──┼───┼─────────────────┤│ 28 │電話機 │1 台│丁○○│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公││ │ │ │ │司提供我使用的,是接收大陸方面打進││ │ │ │ │來詐騙大陸民眾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5││ │ │ │ │7頁 )。 │├──┼─────┼──┼───┼─────────────────┤│ 29 │電話機 │3 台│戊○○│被告戊○○於警詢供稱:這些物品都是││ │ │ │ │我在進行詐騙時使用沒錯。電話機是接││ │ │ │ │聽詐騙被害人打進來的電話等語(見偵││ │ │ │ │卷㈠第205 頁)。 │├──┼─────┼──┼───┼─────────────────┤│ 30 │計算機 │1 台│戊○○│被告戊○○於警詢供稱:這些物品都是││ │ │ │ │我在進行詐騙時使用沒錯。…計算機是││ │ │ │ │模擬電腦鍵盤打字的聲音等語(見偵卷││ │ │ │ │㈠第20 5頁)。 │├──┼─────┼──┼───┼─────────────────┤│ 31 │詐騙台詞稿│1 張│戊○○│被告戊○○於警詢供稱:這些物品都是││ │ │ │ │我在進行詐騙時使用沒錯。…詐騙台詞││ │ │ │ │稿是要向被害人(詐騙)等語(見偵卷││ │ │ │ │㈠第205 頁)。 │├──┼─────┼──┼───┼─────────────────┤│ 32 │詐騙台詞稿│1 張│辛○○│被告辛○○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為我││ │ │ │ │所有。…是我加入詐騙集團用來練習詐││ │ │ │ │騙別人的說詞等語(見偵卷㈠第223 頁││ │ │ │ │)。 │├──┼─────┼──┼───┼─────────────────┤│ 33 │來話狀況紀│1 張│辛○○│被告辛○○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為我││ │錄表 │ │ │所有。…是紀錄詐騙對象來話後我向他││ │ │ │ │通話的結果紀錄等語(見偵卷㈠第223 ││ │ │ │ │頁)。 │├──┼─────┼──┼───┼─────────────────┤│ 34 │電話機 │2 台│辛○○│被告辛○○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為我││ │ │ │ │所有。…是來公司時就有的,用來接電││ │ │ │ │話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23 頁)。 │├──┼─────┼──┼───┼─────────────────┤│ 35 │公用行動電│1 支│壬○○│被告壬○○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不││ │話(IMEI:│ │ │是我自己準備的,都是公司提供的。…││ │0000000000│ │ │是跟系統管理員查理(聯絡)。…手機││ │39935 號,│ │ │0000000000是公司準備給我使用的,但││ │內插098944│ │ │是大部分時間都是甲○○在使用。這支││ │6174號SIM │ │ │手機甲○○說如果系統故障的話,可以││ │卡) │ │ │聯絡電話簿裡面的查理,作故障排除等││ │ │ │ │語(見偵卷㈠第132 、133 、41頁)。│├──┼─────┼──┼───┼─────────────────┤│ 36 │網路電話匝│5 台│壬○○│被告壬○○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不││ │道器 │ │ │是我自己準備的,都是公司提供的。…││ │ │ │ │是訊號發出去的工具等語(見偵卷㈠第││ │ │ │ │132 、133頁)。 │├──┼─────┼──┼───┼─────────────────┤│ 37 │路由器 │2 台│壬○○│被告壬○○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不││ │ │ │ │是我自己準備的,都是公司提供的。…││ │ │ │ │是跟匝道器連接等語(見偵卷㈠第132 ││ │ │ │ │、133頁)。 │├──┼─────┼──┼───┼─────────────────┤│ 38 │大陸地區電│1 張│壬○○│被告壬○○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不││ │話單 │ │ │是我自己準備的,都是公司提供的。…││ │ │ │ │是我從網路google大陸網站內搜社區搜││ │ │ │ │尋關鍵字「社區」,然後會跑出很多大││ │ │ │ │陸地區的社區,我再將所顯示的大陸社││ │ │ │ │區電話一一拉下放入表格所列印下來的││ │ │ │ │紙張,然後輸入電腦系統發射用的等語││ │ │ │ │(見偵卷㈠第132 、133 頁)。 │├──┼─────┼──┼───┼─────────────────┤│ 39 │acer筆記型│1 台│壬○○│被告壬○○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不││ │電腦 │ │ │是我自己準備的,都是公司提供的。…││ │ │ │ │是公司提供給我操作系統發射用的等語││ │ │ │ │(見偵卷㈠第132 、133頁)。 │├──┼─────┼──┼───┼─────────────────┤│ 40 │隨身碟 │1 台│壬○○│被告壬○○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不││ │ │ │ │是我自己準備的,都是公司提供的。…││ │ │ │ │是我要儲存大陸地區電話單表格要用的││ │ │ │ │等語(見偵卷㈠第132 、133頁)。 │├──┼─────┼──┼───┼─────────────────┤│ 41 │電話機 │1 台│丑○○│被告丑○○於警詢供稱:電話機是公司││ │ │ │ │甲○○所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85 頁)│└──┴─────┴──┴───┴─────────────────┘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8年6 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 號13樓之3 住所查扣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見偵卷㈠第30至33頁)┌──┬─────┬──┬───┬─────────────────┐│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持有人│ 備 註 欄 │├──┼─────┼──┼───┼─────────────────┤│ 01 │話費資料表│1 張│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 │ │ │的,…是登記「系統商」所欠的電話費││ │ │ │ │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114 頁)。│├──┼─────┼──┼───┼─────────────────┤│ 02 │詐騙員工數│2 張│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據表 │ │ │的,…是我登記員工轉接電話幾通的數││ │ │ │ │據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114頁)。 │└──┴─────┴──┴───┴─────────────────┘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8年6 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60號住所查扣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之部分(見偵卷㈠第13至29頁)┌──┬─────┬──┬───┬─────────────────┐│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持有人│ 備 註 欄 │├──┼─────┼──┼───┼─────────────────┤│ 01 │行動電話(│1 支│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IMEI:3530│ │ │的,…是個人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0││ │0000000000│ │ │8 、114頁)。 ││ │4 號,內插│ │ │ ││ │0000000000│ │ │ ││ │號SIM卡) │ │ │ │├──┼─────┼──┼───┼─────────────────┤│ 02 │行動電話(│1 台│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IMEI:3531│ │ │的,…是我個人所使用的電話等語(見││ │0000000000│ │ │偵卷㈠第108 、114頁)。 ││ │4 號,內插│ │ │ ││ │0000000000│ │ │ ││ │號SIM卡) │ │ │ │├──┼─────┼──┼───┼─────────────────┤│ 03 │行動電話(│1 台│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IMEI:3584│ │ │的,…是我與家人聯絡用的等語(見偵││ │0000000000│ │ │卷㈠第108 、114頁)。 ││ │7 號,內插│ │ │ ││ │0000000000│ │ │ ││ │號SIM 卡)│ │ │ │├──┼─────┼──┼───┼─────────────────┤│ 04 │行動電話(│1 台│子○○│被告子○○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為我││ │IMEI:3593│ │ │所有,是我私人使用等語(見偵卷㈡第││ │0000000000│ │ │171頁)。 ││ │8號,內插 │ │ │ ││ │0000000000│ │ │ ││ │號SIM卡) │ │ │ │├──┼─────┼──┼───┼─────────────────┤│ 05 │行動電話(│1 台│子○○│被告子○○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為我││ │0000000000│ │ │所有,是我私人使用等語(見偵卷㈡第││ │55712 號,│ │ │171頁)。 ││ │內插098837│ │ │ ││ │7764號SIM │ │ │ ││ │卡) │ │ │ │├──┼─────┼──┼───┼─────────────────┤│ 06 │行動電話(│1 台│己 ○│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是我本身使用的││ │IMEI:3588│ │ │等語(見偵卷㈠第250 頁)。 ││ │0000000000│ │ │ ││ │6 號,內插│ │ │ ││ │0000000000│ │ │ ││ │號SIM卡) │ │ │ │├──┼─────┼──┼───┼─────────────────┤│ 07 │K他命 │ │庚○○│被告庚○○於警詢供稱:第三級毒品K ││ │ │ │ │他命(毛重8.6 公克)是我自己添加在││ │ │ │ │香菸內吸食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89 ││ │ │ │ │頁)。 │├──┼─────┼──┼───┼─────────────────┤│ 08 │行動電話(│1 支│丁○○│被告丁○○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是我││ │IMEI:3555│ │ │的。是我平時跟家人或朋友聯絡的等語││ │0000000000│ │ │(見偵卷㈠第157 頁)。 ││ │5 號,內插│ │ │ ││ │0000000000│ │ │ ││ │號SIM卡) │ │ │ │├──┼─────┼──┼───┼─────────────────┤│ 09 │行動電話(│1 支│辛○○│被告辛○○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為我││ │IMEI:3571│ │ │所有。…行動電話是我私人使用等語(││ │0000000000│ │ │見偵卷㈠第223 頁)。 ││ │8 號,內插│ │ │ ││ │0000000000│ │ │ ││ │號SIM卡) │ │ │ │├──┼─────┼──┼───┼─────────────────┤│ 10 │行動電話(│1 支│丑○○│被告丑○○於警詢供稱:電話機是公司││ │IMEI:3531│ │ │甲○○所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85 頁)││ │0000000000│ │ │ ││ │5 號,內插│ │ │ ││ │0000000000│ │ │ ││ │號SIM 卡)│ │ │ │└──┴─────┴──┴───┴─────────────────┘附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8年6 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 號13樓之3 住所查扣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之部分(見偵卷㈠第30至33頁)┌──┬─────┬──┬───┬─────────────────┐│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持有人│ 備 註 欄 │├──┼─────┼──┼───┼─────────────────┤│ 01 │行動電話(│1 支│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IMEI:3568│ │ │的,…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 │0000000000│ │ │、114 頁)。 ││ │3號) │ │ │ │├──┼─────┼──┼───┼─────────────────┤│ 02 │行動電話(│1 支│甲○○│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 │IMEI:3515│ │ │的,…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 │0000000000│ │ │、114頁)。 ││ │007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