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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惠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黃色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更正為「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黃色簽注單1張」。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更正為「並有供賭博所用之黃色簽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爰審酌被告黃惠雅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經營期間僅有2期,每期簽注金額不高,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均屬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黃色簽注單1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紅色簽注單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該紅色簽注單係被告用以試算六合彩明牌之用,並未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7頁背面)時,供述明確,再觀諸該紅色簽注單之內容,亦僅有手寫不同數字並加以排列計算,而未記載賭客之姓名、綽號、代號、簽注金額等文字,與黃色簽注單載有賭客代號、簽注金額,顯有不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紅色簽注單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扣案之紅色簽注單1張,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黃惠雅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00號7
                          樓之2
                        居臺中市○○區○○里○○街172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1年4月3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
    177號「水立方自助洗衣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每星期開出之六合彩6組號碼
    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或親自到場,或以電話方式下注
    賭博,並以「二星」、「三星」、「港特」等方式供賭客簽
    賭,每注金額自新台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凡賭客對
    中號碼者,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57倍彩金,如簽
    中3星(即簽中3號)可得570倍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即「港
    特」,可得36倍彩金等。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黃惠雅所
    有。迄至101年4月5日止,黃惠雅獲利共約1千餘元。嗣於10
    1年4月5日8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查訪,並徵得其同意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惠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3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
    黃惠雅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本件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1年4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
    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2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
    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
    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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