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有盛、毛如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盛 毛如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如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有盛、被告毛如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本於單一犯意,接續以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持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均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黃有盛曾犯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有盛、被告毛如劍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處理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王少強催討,竟以加害身體健康等之言語,對告訴人王少強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王少強內心恐懼不安,除造成告訴人王少強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惟衡酌被告黃有盛、被告毛如劍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12號被 告 黃有盛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35巷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如劍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78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盛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 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中旬,在「東榮工程行」擔任人力派遣之工頭,因不滿其員工王少強於應徵工作時,向公司預借薪資新台幣6000元後,僅於100年5月28日,由黃有盛搭載前往魏敏昭所經營之「鴻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工作1天後,即拒絕上工,亦避 不見面,並委由其真實年籍不詳叫「俊毅」之友人主動與黃有盛聯絡處理借款,雙方在電話中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黃有盛為使王少強出面解決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xxx397號,傳送簡訊予王少強之友人「俊毅」,內容為「跟阿強說,自己說到要做到等我找到會很難看」;復於100年6月3日、同年6月7日,指示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東榮工程 行」員工毛如劍,以毛如劍所持用之門號0925-xxx855號, 接續傳送簡訊予王少強,內容分別為「我是阿偉,阿強請你打來,不要像小孩一樣做錯事,就只會大小聲,我知道南投的家怎麼走,可以再叫阿俊再打來恐嚇也沒差」、「阿強你在不接電話我只好上山打勞你的家人,如果你弟弟有放假的時候如有遇到我會請他到公司泡茶」,致使王少強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少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有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毛如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王少強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魏敏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㈤手機翻拍簡訊3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有盛、毛如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黃有盛、毛如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乃本於單一犯意,持續不斷進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均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應屬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檢察官 黃如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