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茂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茂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列有關「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江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犯5 件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改過向上,憑已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甫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94元之H 型鋼鐵2 支,即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陳坤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被告行竊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經濟情況小康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