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審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性質、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手段(單位:新台幣│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 │ │ │ │ ) │ │ ├──┼─────┼──────┼────────────┼──────────┤ │ 1 │97年12月8 │臺中縣大里市│徒手竊取乙○○置放在該處│甲○○竊盜,累犯,處│ │ │日上午6時 │吉隆路9巷60 │騎樓之手推車一台(價值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許 │號 │3千元)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2 │97年12月8 │臺中縣大里市│徒手竊取丁○○置放在該處│甲○○竊盜,累犯,處│ │ │日上午6至 │中興路2段671│騎樓之電冰箱一台(價值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8時間之某 │巷116號 │2千元)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時許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3 │97年12月27│臺中縣大里市│徒手竊取丙○○置放在該處│甲○○竊盜,累犯,處│ │ │日上午4時 │中興路2段778│空地之白鐵配件一批(價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30分許 │號空地 │5千元)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4 │97年12月8 │同上 │徒手竊取丙○○置放在該處│甲○○竊盜,累犯,處│ │ │日上午6時 │ │空地之油煙分離槽二台、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許 │ │作檯一台(價值2萬元)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5 │97年12月8 │臺中縣大里市│徒手竊取丙○○置放在該處│甲○○竊盜,累犯,處│ │ │日上午6時 │中興路2段781│空地之白鐵湯檯一台(價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許 │號 │3千元)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