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勇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陳勇南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8日執行 完畢。 ㈡事實應補充:嗣後案外人陳俊宏於101年4月27日代陳勇男將所侵占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所有 MURATEC 牌MFX 2700型影印機壹臺返還給言瑞公司,並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言瑞公司,賠償未支付之上開影印機之租金及影印超張費用等損害,並簽訂和解書等情。 ㈢證據部分:補增「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與代被告處理之陳俊宏間簽定之協議和解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95號被 告 陳勇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3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勇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99 年8月1日起,向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承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之MURATEC牌MFX 2700型影印機1台,放在臺中市○區○○○路245號使用,約定影印月費2000元,租期至104年7月31日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案經言瑞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李詩卉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勇男自承於上述時、地,向言瑞公司承租上開影印機,嗣擅自將之搬回住處,未再給付租金,亦未通知言瑞公司,至今尚未返還等情。(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詩卉於偵訊時之證述。(三)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檢察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