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如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如牆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林如牆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如牆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4行及第15行關於「營業」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第16行關於「開立銷售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銷售額」、第19行關於「逃漏逃漏稅捐」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周台生逃漏稅捐」;另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61516號函及所附試算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台安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其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周台生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曾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不大、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