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聲勒字第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及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巷35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銘郁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存本案),並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現場搜索照片3 張、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銘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及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32,968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女友張庭瑋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其餘扣案物品,則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