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聲 張伯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伯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10134775070 號函及檢送之膜麗寶貝變更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英科技有限公司章程、高英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民國99年3 月18日查核報告書、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膜麗寶貝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張伯州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以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張伯州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伯州自首本件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張伯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復主動坦承犯行,足認其良心未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