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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麗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被告王凱麗之前科紀錄補充為:「被告王凱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地點之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57之6 號」;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衣、褲共計8 件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竊盜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成同一竊取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為竊盜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參酌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衣服7 件及褲子1 件,均係被告竊得之贓物,本係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