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麗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被告王凱麗之前科紀錄補充為:「被告王凱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地點之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57之6 號」;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衣、褲共計8 件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竊盜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成同一竊取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為竊盜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參酌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衣服7 件及褲子1 件,均係被告竊得之贓物,本係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