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雖可預見一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5月3日,為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辦理語音系統,並於翌日(即5月4日)更換存摺後,即於同年5月8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嗣後,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0日,透過電話向乙○○詐稱未繳電話費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自己之萬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辦理語音系統,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之語音系統密碼,乙○○在上開帳戶之存款即先後於同日及翌日(即5月11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匯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3帳戶轉出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77,694元、827,200元及826,500元,合計6,031,394元。上開款項一經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提款卡及臨櫃取款等方式領出。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知上情。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另案被告絲一君警詢、偵訊中供述、被害人提供相關匯款單據、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或併科處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供用以詐欺取財,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