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何家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宏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壹支、手套壹雙、工具套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1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1 支、手套1 雙及工具套1 個」、同欄第6 行至第8 行,關於「掀起水溝蓋後,再從水溝內爬出,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以斜口鉗剪斷李明宗所管理之電線2 綑(11.6公斤)。得手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斜口鉗剪斷舖設在工廠內外水溝內之電線,約重11.6公斤,得手後推開水溝蓋,從水溝內爬出,踰越圍牆侵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及同欄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經警當埸扣斜口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工具套1 個、電線2 綑(已發還李明宗)」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1 支、手套1 雙、工具套1 個及李明宗所管理之電線2 綑,重約11.6公斤(已由李明宗領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斜口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工具套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查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101年度偵字第11701號被 告 何家宏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2巷9號 居臺中市○區○○路2段447號之4樓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66號之「全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後方圍牆外邊,身體從該地水溝鑽爬至位於圍牆內之水溝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掀起水溝蓋後,再從水溝內爬出,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以斜口鉗剪斷李明宗所管理之電線2綑( 11. 6公斤)。得手後,再將所剪斷之電線拿至旁邊空地上 整理,適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埸扣得斜口鉗1 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工具套1個、電線2綑(已發還被害人李明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電線管理人李明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 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自圍牆外邊水溝鑽爬至圍牆內之工廠,足使該工廠之圍牆失去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牆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何家宏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1 支,屬鋼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有該螺絲起子、斜口鉗之相片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斜口鉗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工 具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作為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贊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