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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採尿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6頁)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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